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60號
TCHM,96,上訴,2060,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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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末「乙○○」署押壹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末「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八月、三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乙○○於九十二年間合夥經營中 古車行生意,因丙○○經濟信用狀況不佳,遂由乙○○以其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中國信託 帳戶)為二人合夥經營中古車生意之資金出入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丙○○保 管。丙○○明知並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乙 ○○上開資料因而得知乙○○詳細年籍資料之機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或之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偽 以乙○○名義,在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乙 ○○之年籍資料、中英文姓名、戶籍地址、卡片帳單地址、 聯絡電話號碼、職業資料、公司地址、聯絡人等資料,並於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末偽填「乙○○」署押 一枚,同時偽以乙○○名義,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上虛 偽填載乙○○之年籍資料、中文姓名、戶籍地址、聯絡電話 號碼、職業資料、公司地址、緊急聯絡人等資料,並於「立 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末偽填「乙○○」署押一枚(惟現 金卡申請書上尚未載明日期),偽造完畢後,隨即以通訊方



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寄送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致使該行 承辦信用卡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欲申請 信用卡,因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一張信 用卡申請書核發二張信用卡),寄至臺中市○區○村路○段 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七丙○○住處,由丙○○取得該二張信用 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佯冒乙○○ 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謊稱掛失上開二紙信用卡 ,致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掛號寄出 補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新信用卡二張,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三七丙○○弟弟陳 彥霖租屋處,由丙○○輾轉取得該補發之二張信用卡。丙○ ○自分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 在如附表一所示建國路加油站等地及不詳處所刷卡加油、購 物、住宿、餐飲等消費計一百二十二次(起訴書誤認為一百 二十四次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以刷卡機刷卡消費 部分並偽造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交付各該商家,以網 路消費部分則冒用乙○○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行 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乙○○、各該商家及中 國信託銀行),使各該提供服務、消費物品之商家及中國信 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刷卡消費,同意刷卡並 提供各項服務及交付所購買之產品予丙○○暨支付消費款項 ,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惟因 丙○○均按月繳納部分應繳金額,尚餘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 未繳納【公訴人誤認丙○○扣除已繳費用外之其餘欠款部分 方為丙○○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得,尚有誤會】。三、乙○○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前某時,補填上開現金卡 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後,隨即以通訊方式 於同年四月七日寄達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現金卡而持以行使, ,致使該行承辦現金卡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本人欲申請現金卡,因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現金卡一張予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正確性及乙○○。丙○○取得現金卡後,隨即自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先後持該現金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位於臺中市 及臺南市之提款機,依指令操作,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陸續取得一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預借現金之款項,前 後共計十一次,金額達八萬三千元(公訴人誤認為七萬一千 二百元)。
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中國信託銀行以簡訊通知乙○○積 欠現金卡債務三萬零八百零三元未繳納,心疑而向中國信託 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下簡稱證人乙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 容、證人李芯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檢察官並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原審對使用證人乙○○所有上開一張或二張信 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商家購物消費、享受住宿、餐飲 等消費服務,持證人乙○○所有前揭現金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預借現金花用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間合夥經 營中古車生意,證人乙○○積欠伊承租辦公室及場地費用三 十萬元,另向伊借用二十萬元,因證人乙○○沒有錢還,遂 同意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供伊使用,費用則由證人乙 ○○繳納,以此方式償還積欠伊的款項,伊確係取得證人乙 ○○之授權後才代為填寫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中國 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有證人乙○○所簽 發之授權代辦同意書及本票為證,而每次都由證人乙○○繳 納信用卡、現金卡之款項,伊只有替證人乙○○繳納三次款 項,二次拿現金給證人乙○○臨櫃繳納,另一次伊在中國信



託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伊並無上開違法犯行云 云。
三、惟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現 金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 官及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九十四 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七一 頁至第八一頁)。證人李芯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信用卡申請書,問這些是否 為妳寫?)不是,這可能是他(指被告)寫的字,因為他的 寫跡很工整,我一看就覺得是他的字跡...(提示現金卡 申請書,問這些內容是否妳寫的?)不是我寫的,內容上所 記載的人、電話我均不知道,其中就只有美村路的住址是我 以前所住的地方,後來是丙○○在使用...去年七、八月 乙○○還到嘉義找到我,他問我丙○○這個人怎 樣,他那 時有向我說他的信用卡、現金卡被丙○○盜辦」等語(參同 上他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 其所親書(參同上他卷第一四頁),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均為 伊本人所親書無誤(參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二0 八頁),僅辯以填寫當時伊係先寫上開二份申請書再讓證人 乙○○抄寫,最後是由證人乙○○以通訊方式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不知何故最後是以伊所寫的申請書送件云云(參原 審卷第四一頁);然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四 日審理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並無辦理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 情事。況且,被告與證人乙○○均係成年人,智慮並無異於 常人,如被告所辯為方便證人乙○○填寫,因而寫給證人乙 ○○抄寫一情,被告亦頂多口述應如何填寫相關內容即足。 且上開二份申請書所需填載之內容不過為證人乙○○之年籍 資料、中英文姓名、戶籍地址、卡片帳單地址、聯絡電話號 碼、職業資料、公司地址、聯絡人等資料,各項需填載之內 容均甚為清楚明瞭,何需被告在旁先依樣畫葫蘆地全部填寫 完畢,甚至於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 文簽名」欄末及現金卡申請書之「立約人(借款人)親簽」 欄末均偽填「乙○○」署押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反係證人 乙○○所述,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均係被告所 偽填,因而出現上開申請書上字跡俱為被告所有乙情,堪信 真實。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證人乙○○積欠伊債務,因而事先授權



伊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並提出五十萬元本票 、授權代辦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⒈然此部分亦為證人乙○○所堅決否認,並證稱:伊與被告於 九十二年初認識,九十二年上半年合夥從事汽車買賣生意, 合夥之初並沒有定點開店,是跑單幫方式,剛開始是被告帶 伊一起行動,三個月後就決定分開進行;與被告一起行動、 合夥期間,每天二人都會見面,被告都來找伊,離開時會再 決定翌日的行程,所以並不需要固定的辦公室或場地;合夥 期間約半年以上不到一年,該期間與被告經手的車輛應有超 過二十輛,而所賣車子的利潤原則上是五五分帳,但有時沒 有均分,因為都用來投資下一次的生意,錢都由被告保管, 但都存入伊中國信託系爭帳戶內;因為伊與被告的投資方式 沒有白紙黑字,只是口頭約定,為了讓被告有保障,伊才將 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個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交給被告保管;當時二人真的很好,但於合夥結束後 ,伊都找不到被告,直到九十四年底才找到被告並向其索回 上開資料,被告拖了很久才說伊國民身分證、存摺都不見了 ,只有找回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當初與被告合 夥時,資金是被告所出,伊出人力,但被告並未說他出了多 少錢,而且被告也沒有給伊三十萬元說要承租辦公室及場地 等費用,後來是在合夥三個月後,二人有要合夥做免洗餐具 的生意,需要一個辦公室及聯絡電話,被告有交給伊五萬元 或十萬元,伊有到臺中市○○○路租一個辦公室,商號為金 永鑫商行,聯絡電話好像是被告自行到中華電信申請自別處 移機至該商號,申租名義人何人伊並不清楚,後來金永鑫商 行也沒有營業,因被告說他母親要抽回資金六十萬元,故免 洗餐具生意就沒有做,伊與被告之中古車生意也開始分開做 ;伊並沒有在中興大學附近向被告借過二十萬元,只有向被 告預支不超過三萬元款項,因為伊與被告合夥時並沒有實際 分利潤,而是將先前賺的利潤又繼續投資,故該預支款項非 屬借款;被告所提之五十萬元本票是伊所簽發無誤,伊記得 是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或九十三年之六月十八日交車後二 天(年份不記得),即六月二十日所簽發,因為伊與被告曾 經購買一輛福特轎車之交車日期是六月十八日,而該車登記 在伊名下,因被告說他沒車故交由他使用,也由被告支付頭 期款與分期款,為了給被告保障,才在臺中市○○路與五權 南路的城市經典大樓樓下,在被告車上寫給被告的,但後來 被告也沒有遵期支付分期款項,導致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房 屋被法院拍賣;至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寫的授權代辦同意 書,是因為被告提議由他透過他的銀行朋友,去向銀行調閱



伊總共欠房貸、車貸若干之正確資料,以便查明是否有補救 的餘地,並不是授權或同意被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情( 參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綦詳。證人乙○○業已明確 證稱並未向被告拿取三十萬元作為二人合夥經營中古車生意 之承租辦公室、場地等費用,亦未曾向被告私人借貸二十萬 元,暨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情已明。被告所提上 開本票一紙(參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乙○○雖不否認係 其本人所簽立,然證稱係因為車輛過戶在伊名下,而交由被 告使用並繳納分期款項,為給被告保障,而簽發交付被告收 執一情,與被告所供上情已有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況「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 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 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提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未載 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上應載事項之一,自非票據法上規定之 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簽發之證人乙○○可能有積欠被告如 本票上所示金額之債務,而僅具備證明文書性質,但究屬何 種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有其他書面資料或人證則無法證明; 是被告前開辯解稱該本票即為證人乙○○積欠其合夥債務之 證明,尚乏依據。再被告所提授權代辦同意書(參原審卷第 八四頁)一份,證人乙○○亦不否認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所親簽,惟所簽發之理由並非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 卡及現金卡,已如前述。且該授權代辦同意書內容係載明: 「一、申請人乙○○(以下簡稱本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職業及財力證明均為屬實,並授權申辦人員,向 相關單位申請、核算、蒐集、使用電腦處理本人申辦資料, 且同意受理單位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二、本人瞭解申辦業 務核准後須支付『開辦費』、『風險管理費』,以及承擔申 辦業務之相關法律責任,本人絕無異議。三、本人同意申辦 業務所附之申請文件及申請表格均無須退還。」等情,並無 隻字提及證人乙○○「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含義,甚至亦無證人乙○○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 開卡片,再由證人乙○○繳納應付款項,以償還所積欠之合 夥債務之情。反係提及向相關單位「申請」、「核算」、「 蒐集」、「使用電腦處理本人申辦資料」等字眼,與證人乙 ○○證稱被告委由其銀行友人代為聯徵其信用情況、看能否 做一補救措施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提上開同意書亦無從 據為證人乙○○授權被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證據。



⒉又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載徵信日期為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中國信託現金卡上載申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有前開二份申請書附卷可參(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 二一號卷第二五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如被告認證人 乙○○所寫之授權代辦同意書即同意其辦理信用卡、現金卡 ,以便償還合夥債務,何以被告並未同時辦理,反而於申辦 信用卡後相隔二個月才又辦理現金卡,顯難想像。況且上開 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載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村路 ○段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七,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參同上他卷第二六頁), 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上載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村路上 址,所留之電話號碼亦均相同(參同上他卷第三九頁)。而 臺中市○區○村路○段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七原係被告前任女 友李芯怡所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份所購買,直到九十一 年八、九月間才未居住上址,證人李芯怡搬走後,被告就說 他要使用這間房子...等語,業據證人李芯怡具結證明屬 實(參同上他卷第九一頁);證人乙○○則證稱:因為時間 已久,但伊住在臺中市○區○村路上址之時間應以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年底為準 ,之後伊即搬到公益路,伊並未住過臺中市○○路○段五十 巷八號七樓之三十七,但伊知道被告的一位弟弟也住在城市 經典大樓內套房,上開住址就是在該大樓內(參原審卷第七 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被告亦坦稱上開三民路租處 是伊弟弟陳彥霖租處,目前陳彥霖仍承租於該處,並曾使用 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原審卷第八一頁、 第八二頁)。參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 曾接獲電話通知將本件信用卡之地址自臺中市○村路上址變 更至臺中市○○路上址,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將 電話自0000000000號電話變更為0000000 00號電話,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參同上他卷第八 五頁)。而證人乙○○歷次遷移戶籍地址,均未有設籍於臺 中市○○路上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臺 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中縣大里 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證人乙○○歷次遷移之戶籍資料多份(參 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0頁)在卷可參。 足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或之前某時申辦系爭信用卡、同年 四月五日辦理系爭現金卡之際,證人乙○○早已不住在臺中 市○村路上址,何以信用卡之帳單地址仍然寄至非證人乙○ ○所居處,甚至其後復有人電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將地址變 更至證人乙○○從未居住之臺中市○○路上址?證人乙○○



顯然無法收到任何繳款通知至明,而證人乙○○如無法收到 信用卡帳單,又如何如被告所辯地由其代繳刷卡款項?亦與 被告所供互相齟齬。而信用卡申請書上載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租人分 別係歐華國際有限公司(戶籍地址及帳記地址均為臺中市○ 區○○路一號之六十七,二十二樓之三)及李雅惠(戶籍地 址載明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三七,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後者適即為信用卡申請書上載聯絡電話】)(參原審卷第一 0一頁、第一0三頁),均非證人乙○○,如為讓銀行得以 與證人乙○○連絡訊息,何以聯絡電話又會留美村路上址之 0000000000號?甚至是被告本人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且以李雅惠名義申租之上開行動電話之 戶籍地址竟又是被告之弟弟陳彥霖承租之三民路上址?足見 無論被告係以證人乙○○名義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以李 雅惠名義申租之行動電話,均留其自己或弟弟之聯絡電話或 聯絡地址,方便自己得以隨時掌控狀況,其目的無非在掩飾 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避免遭證人 乙○○發覺,以致犯行遭曝露,堪以認定。
⒊況證人乙○○堅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經由銀行簡訊通 知伊稱現金卡逾期未繳,伊才知道被人辦了現金卡,伊才打 電話去問,並質疑伊並未辦理該現金卡,對方就說先將現金 卡停下來,說他會回報總公司,並且叫伊去報案,後來現金 卡停用,銀行行員又打電話詢問伊是否申請信用卡,伊說並 沒有辦理信用卡,之後被告也有歸還伊信用卡等語(參同上 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不否認確實將信用卡交還證人乙○○ ,至於現金卡部分則忘記了一情(參同上他卷第一四頁)(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根本沒有歸還信用卡之事【參原 審卷第八二頁】,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乙○○所述不 符,其於審理中更異之詞,自不足採);與中國信託銀行覆 稱:「㈠信用卡部分:⑴客戶乙○○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來電陳報人客服中心掛失信用卡二張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陳報人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掛號寄出補發之新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至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 樓之三七。...⑶客戶未向本行表示其信用卡遭人冒名辦 理之情事。㈡現金卡部分,客戶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來電否認申辦現金卡且從未收到過卡片 ,陳報人客服中心即將現金卡作廢不補卡,並通報陳報人之 偽冒調查組調查處理,...」等情相符,有該刑事陳報狀 一份(參同上他卷第二二頁)在卷可參,雖該陳報狀未敘明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證人乙○○去電話否認申辦現金卡後 ,是否另有中國信託行員詢問是否辦理信用卡,以致於發現 其名義之信用卡亦遭人冒用申請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並不 否認確係將信用卡交還證人乙○○乙情(參同上他卷第一四 頁)。苟被告確係在徵得證人乙○○同意下申辦信用卡及現 金卡,並主觀認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何以被告仍 在證人乙○○尚未償還所積欠之合夥債務暨借款債務前,應 其要求而歸還該信用卡予證人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 有矛盾之處,要無可採。
⒋再證人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曾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分別以ATM提款機轉帳方式繳納三 千元、二千八百十一元、四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六百八 十七元、一萬元、一萬七千零十八元、七千五百元、五千七 百二十七元不等款項計十三筆;且除其中八筆自證人乙○○ 中國信託帳戶轉入清償外,其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之清償 三千元、七月十九日清償二千元、九月十日清償六百八十七 元、十一月八日清償七千五百元均係自被告弟弟陳彥霖所有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清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清償五千七百二十七元 ,則由被告前女友郭純珠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入清償等情;又以證人乙○○名義 申請之現金卡,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自陳彥霖之同上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一千零三十元清償,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月 二十七日、十一月一日分別自證人乙○○中國信託帳戶轉帳 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四百九十四元清償現金卡債務, 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及ATM繳款筆數及帳號(參同上他卷第 八五頁、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七八頁)可明 。而陳彥霖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四月五日、五月二十日、六 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 、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帳一千九百元、五千五百 元、五千元、二萬六千元、一千零五十元、一千一百元、五 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八百元、二千零 十八元入證人乙○○中國信託帳戶內(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至第一三七頁);證人乙○○之中國信託帳戶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



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三 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帳七千元、一萬元 、十萬元、九萬二千元、四萬元、九萬一千元、二萬元、十 萬元、六千元、二萬五千元、七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二 千零十八元至陳彥霖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 五月十日轉帳九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四千八百元、八千 元至郭純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參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 一六七頁);證人郭純珠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則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 一月九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十 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轉帳三萬元、三萬元、一千元、四萬五千 元、七千元、一萬元、一千九百元、一百元至陳彥霖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三 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五月十日、六月四日、十一月四 日分別轉帳一千一百元、一萬二千元、八百元、二千元、一 萬二千元、一千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等節(參原審卷 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而陳彥霖係被告親弟,郭純珠 則為被告前任女友,業經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卷(參同上 他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原審卷第八一頁);陳彥霖與郭純珠均未積欠證人乙○○ 款項,已據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陳彥霖與郭純珠之上開二帳戶與乙○○ 中國信託帳戶有互相轉帳之情,都是伊叫陳彥霖與郭純珠轉 帳一情(參原審卷第二一四頁)。顯見陳彥霖、郭純珠、乙 ○○之上開中國信託三帳戶均由被告親自使用或囑付陳彥霖 、郭純珠為如何匯款、轉帳之動作,且被告確係自九十三年 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為止,陸續以ATM轉帳繳納 方式固定繳納以證人乙○○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消費費用, 並繳納部分現金卡等費用,而非僅如其於準備程序所辯於證 人乙○○經濟困難之際,有二次拿現金給證人乙○○臨櫃繳 納,另一次以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云云 (參原審卷第四一頁)。而如以中國信託存款機存入現款者 勢必先取得該行庫之提款卡,被告既得以取得證人乙○○中 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則證人乙○○證稱連同帳戶也都交由 被告保管非屬無據。如證人乙○○確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 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何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為止,每月份均固定繳納款項,而不由證人乙○○自行繳 納,益可徵被告確係在未徵得證人乙○○同意下擅自填寫上 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以便取得信用卡、現



金卡後,進而持以消費使用至明。
 ㈢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刷卡 計一百二十二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預借現金十一次之 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一份在卷可參(參同上他卷第二 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被告冒 用證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 審酌申請者之信用憑信性有所誤認,影響其核卡正確性,並 使證人乙○○受有將來可能需要負擔信用卡、現金卡等費用 之民事償還責任及如無法還債時之信用不佳評價之名譽損失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證人乙○○本人甚明。又被 告持以刷卡消費之簽帳單,雖因逾保存期限致無法調得(見 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一六頁),然就附表所示 被告之消費情形觀之,加油、食宿等部分確須刷卡並於簽帳 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再持交各該商家,部分以網路消費 ,則須冒用乙○○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行使該偽 造之電磁紀錄,自足生損害於乙○○、商家及中國信託銀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比較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③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 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 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 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 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 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⑤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含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偽造乙○○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 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含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所 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未載述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顯係漏載,就事實欄二部分記載消費一 百二十四次顯係誤載,又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乙○○簽名之簽 帳單交付商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乙○○之名義,輸入上 開信用卡卡號,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部分暨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前之刷卡消費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陸續取得逾七萬一千二百元部分,雖未起訴,因分別與起 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 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先冒用證人乙○○名義 申請現金卡,,其以現金卡於各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密碼、指 令,均屬被告當初冒用證人乙○○申請現金卡時所填載之「 正確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此部分所為不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判 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 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藥事法、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八月、八月、三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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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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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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