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理由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復)與乙○○(綽號雞排)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丙○○與乙 ○○二人因失業多時,缺錢花用,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丙○○先於不詳時、地,以每公 克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堆」(即阿錐 ,以下仍稱阿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毒販購入數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少部分留供施用外,其餘部分則將之
分裝為每包含袋毛重○.七至一公克不等,並以丙○○所有 行動電話一支(以張景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 0號)為聯絡工具,或由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部分);或由丙○○單獨為 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部分),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白國正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 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包,並約定在臺中市○○路之某處進行交易後,丙○○ 即於同日某時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 毛重一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白國正,白國正則交付一 千元予丙○○。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時四十八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約 定在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 一之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丙○○即將已分裝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交由乙○○ 於同日某時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 將二千元交予丙○○。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丁○○撥打丙○○所持有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 包,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7-11便利 商店前進行交易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持已分裝完 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 上開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丙○ ○。
㈣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約 定在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 一之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某時持已分裝 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 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一千元交予丙○ ○。
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時四十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後約定在丙○○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
樓下進行交易後,丙○○即將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包(含袋毛重○.七公克)交由乙○○於同日某時持至 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一千元交予丙 ○○。
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六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向乙○○、丙○○表示(電話先由乙○○接聽再 交給丙○○接聽)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約定在 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 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丙○○即將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七公克)交由乙○○於同日某 時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一千元 交予丙○○。
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某時,丁○○撥打丙○○所持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 ,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之林肯理容 院前進行交易,丙○○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持已分裝完成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開 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丙○○。二、丙○○與乙○○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緣白國正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某時 ,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向丙 ○○表示欲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但 其目前沒有錢,價金須賒欠,丙○○以白國正無力付款,且 所需數量不多,遂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意思,將 值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交由亦有轉 讓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乙○○,於同日八至九時許,在丙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 住處樓下,送與白國正。
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丙○○上開居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兼供被告 丙○○與乙○○販賣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 毛重○.九六四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及丙○○所有 供販賣或與乙○○共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分 裝盤二個、塑膠卡片二張、SONY -ERICSSON手機一支(以張 景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及南投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關於被告丙○○販賣K他命予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三、七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六頁、 三七頁正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 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警詢時亦證稱: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係伊本人所申請,伊曾向綽號「小復」之 丙○○購買K他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並約 定交易地點,交易地點有在便利商店前,每包K他命重○. 七公克價值八百元。(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 察譯文,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三分通話內容,是 代表什麼意思?)該次交易係購買二包K他命,交易地點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7-11便利商店,交易金 額為一千六百元,交易時間係晚上十點多。另一次交易時間 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多,在位南投縣南投市○ ○○○○道路旁之林肯理容院前交易二包K他命,交易金額 為一千六百元等語(見投警刑偵一字第○九六○○○○七七 一三號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證人丁○○又於九十六年二 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都係伊在使用;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上八點多打 電話向丙○○購買二包K他命,約在軍功里交易,時間是晚 上十點;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在林肯理容院 前向丙○○購買二包K他命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 宗第一○一至一○二頁)。經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 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在卷 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三五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 認證人丁○○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交易金額各為 一千六百元,證人丁○○交付予被告丙○○之購買毒品價金 共計三千二百元。
關於被告丙○○販賣K他命予證人白國正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一部份):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四六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白 國正⑴、於警詢時證稱:伊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 00000號,伊曾向綽號「小復」之丙○○購買K他命
(警詢筆錄誤載為「小富」),(提示00000000 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 五十三分四十三秒你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 打給丙○○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當時談話 內容丙○○說要留「一」給你,請問「一」是做何解釋? )當時伊在電話中是要向他購買K他命,他是要留一公克 K他命賣給伊,當天約在臺中市○○路,伊以一千元向他 購買K他命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K他命等語(見上開警 卷第五○至五二頁)。⑵、證人白國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伊使用二個多 月,伊會打0000000000號找丙○○,有時聊天 ,有時跟他拿K他命,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 八點五十三分打電話給丙○○,向他購買一千元之K他命 ,當天伊人在台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八一頁) 。⑶、證人白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這則監聽譯文,是 否你與丙○○通話紀錄?)是。這通電話係跟丙○○談論 拿K他命的事,這次在臺中交易,丙○○交給伊一包K他 命,伊付一千元給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這次 買K他命,伊是打電話給丙○○,由丙○○接電話等語( 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綽號「小復」之丙○○(通訊監察譯 文誤載為「小悟」),「B」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即證人白國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四三秒通話內容:「B:你在家嗎 ?A:有阿。B:要跟昨天一樣喔。A:要跟昨天一樣。 B:喔夠嗎?A:可能。你怎樣不拿一阿。你拿一好不好 ?B:聽不懂。A:拿一啦。B:嘿不夠二喔。A:有夠 阿。但是剛好而已。B:嘿。A:我等一下賣別人就好了 。錢不夠拿咧。我都沒錢了。B:嘿。A:嘿阿。好不好 。我留一點給你。我這邊剩六而已。散裝的阿。B:好好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啦好啦。」等語(見上開警 卷第五七頁)。
㈢經核證人白國正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述 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尚相符合,亦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符,是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白國正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交易金
額分別為一千元。
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販賣K他命予證人李宗恩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 五頁反面至三七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 :
㈠證人李宗恩於: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伊向丙○○購買一包K他命○.七克為一千元, 伊沒有欠丙○○錢;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五分 打電話說要K他命,接著伊到丙○○住處,雞排拿一包K 他命下來給伊;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時許打電話給丙 ○○,跟他買一千元K他命,同樣是雞排拿給伊;伊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跟丙○○買一包○.七克為一千元之K 他命,也是雞排拿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八頁)。 ⑵、證人李宗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丙○○購買 過K他命,都是用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丙○○聯絡,在伊向丙○○購買K他命過程中,伊有以電 話與乙○○聯絡購買K他命的事;(你是向乙○○或丙○ ○購買K他命?)二人都有聯絡。聯絡電話只有丙○○的 行動電話;(提示偵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則通訊監察譯文, 該內容是否你與對方通話?)是。(內容中所稱「雞排」 是誰?)乙○○;(裏面提到「下面」是什麼意思?)「 下面」是K他命;(乙○○在何處交付K他命給你?)在 草屯他們住處;(是在樓上或樓下交付?)在樓下由乙○ ○拿下來。伊向丙○○與乙○○購買四次K他命,伊都是 打丙○○的電話,接電話的人有時是乙○○,有時是丙○ ○,電話中約好買K他命的事,四次都是到現場後由乙○ ○拿K他命給伊,隔天伊再拿錢給丙○○等語(見原審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綽號「小復」之丙○○(通訊監察譯 文誤載為「小悟」)及綽號「雞排」之乙○○,「B」為 「某男」、「阿嗯」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有人即證人李宗恩:⑴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時 四十八分通話內容:「A:喂。B:喂。小悟。我到了。 A:好。B:我拿兩支。A:好。」等語。⑵於九十六年 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五分五十六秒通話內容:「A:喂。怎 麼樣。B:雞排。A:是。B:快到了。拿一件。上面和 下面。A:沒有上面。B:我拿下面。A:你快到了?B :還沒。我到了,我打給你。A:應該不會太久啦?B:
是啦。A:ok。」等語。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時四十 分二秒通話內容:「閒聊(某男說要找小悟,A某男說小 悟睡了,B某男說小悟什麼時候要回來。A某男說今天會 住台中的家)A:你要拿喔。B:嘿阿。A:你要拿上面 還是下面?B:下面阿。A:你要幾件?B:一件阿。A :你過二分鐘打給我,我問我朋友在草屯嗎,好不好?B :好阿好阿。A:好。」等語。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通話內容:「B:小悟喔。A:小 悟在洗澡。B:你雞排喔。A:嘿阿。他洗好我再叫他打 給你,好不好?B:ㄟ你那邊有下面嗎?A:我這邊有。 不過,我們在台中。B:你們在台中。A:嘿阿。B:你 們沒拿回來喔。A:等一下喔。我叫他洗好打給你。B: 是喔。你們那邊沒有喔。A:有阿。放在朋友那邊的樣子 。B:放在台中喔。A:南投朋友那邊有阿。B:是喔。 A:嘿阿。B:跟你差一下明天還。這樣可以嗎?A:等 一下。我叫小悟聽好了。B:小悟,你有下面嗎?。A: 有阿。B:跟你差一下,明天拿給你,好不好?。A:但 是你要上來台中跟我拿喔。B:你在台中。A:嘿。B: 你現在在台中。A:嘿。B:台中哪裡。A:台中青海路 。B:我到青海路再打給你。」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四三 至四七頁)。
㈢經核證人李宗恩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詳細證述其向 被告丙○○與乙○○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期 、地點、次數、金額,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乙○○之通話 日期及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 李宗恩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一 月十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丙○○與乙○○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四次,其交易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一千元、 一千元、一千元元,證人李宗恩交付予被告丙○○之購買 毒品價金共計五千元。
㈣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的綽號為何 ?)雞排」、「(你是否有幫丙○○送K他命給客戶?) 有」、「我們販毒是薄利多銷,只是賺吸食毒品用」、「 我們買回來後再分裝」、「(0000000000號手 機是何人的?)丙○○的」、「下面是指K他命」、「( 你是否有住在丙○○在台中的住處?)有」、「(丙○○ 做何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丙○○K他命來源? )他都到臺中跟藥頭當面接洽,大約進貨20至50克,一克 八百元」、「(K他命重量如何秤?)藥頭會在家秤,事
前會先打電話看看,他就會秤好」、「(丙○○多久進一 次貨?)不一定。拿少一點的話,有時一星期就去拿一次 」、「(你的生活費是否丙○○提供?)沒有什麼生活費 ,三餐就是他提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 )。足認被告乙○○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與被告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詳述丙○○先向他人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將之分裝共同出售他人得利。其後於 原審審理時,經對證人李宗恩行交互詰問後,被告乙○○ 對其證詞表示:四次的時間、地點、數量都對,但是伊沒 收錢,伊只是幫丙○○交付K他命給李宗恩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九五頁)。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伊每次向阿堆進貨十公克,一克八百元,進貨時間不一定 ,用完才會再去進貨;伊將之分裝成小包,每包含袋重○ .七公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八);且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認識乙○○有三、四年之久,乙○○知道伊 有在賣K他命,乙○○有替伊送K他命等語(見原審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㈤經核上開諸多事證,足認被告乙○○與丙○○對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僅有轉讓K他命之意思 ,而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K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僅曾 交付一次K他命予李宗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 可採。
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 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丙○○以每公克八百元之代價,向 綽號「阿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毒販購入數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部分留供施用外,其餘將之分裝為每包 含袋毛重○.七至一公克不等,並以每包八百至一千元不等 之價格,分別販賣予證人丁○○、白國正、李宗恩(乙○○ 僅參與共同販賣予李宗恩部分),被告二人既干冒科以重刑
之危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謂被告二人無營利之 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
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分裝盤二個、塑膠卡片 二張、手機一支(以張景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等扣押可證。而該扣案一包白色結晶物,含有愷他 命(Ketamine)成份,驗餘毛重○.九六四六公克,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二三六二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八五頁)。另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 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二件,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報告編號第000 00000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一紙(見警卷第六二至六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販賣予證人丁○○、白國正、李 宗恩外,並留部分供其與乙○○自行施用。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轉讓K他命予證人白國正部分 :
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七頁、 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白國正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打電話給丙○○,問他有無K 他命,他說有,伊就過去他家拿一包,丙○○知道伊沒有錢 ,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八○至八一頁)。 證人白國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6年2月4日那天我沒有 給丙○○錢,因為我身上沒錢」、「(丙○○是要將K他命 送你或是讓你欠賬?)當天我跟丙○○說我沒有錢,丙○○ 說不然你拿去吃好了」、「是丙○○不跟你拿錢的意思?) 是」、「(到現在為止,被告丙○○進看守所前,是否跟你 拿過錢?是否跟你要過這筆錢?)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跟 我要這筆錢」、「(你與被告丙○○拿K他命過程中,是否 曾與被告乙○○接觸?)有」、「(你有無交錢給乙○○過 ?)沒有」、「(95年12月26日、96年2月4日這二次你都是 打電話跟誰聯絡拿K他命?)丙○○」、「(這二次乙○○ 是否有接電話?)我都是打給丙○○,由丙○○接電話」等 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綽號為「雞排」,曾經幫丙○○拿K 他命給綽號「白骨」之白國正,伊在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有拿 K他命給白國正等語(見上該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足
見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共同轉讓K他命予證人白國 正之情。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丙○○供 稱交付K他命係由伊交付云云,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 俱不足採信。雖證人白國正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近於九十 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八至九時到丙○○位於草屯鎮○○路居住 處,向丙○○買(賒欠)一包K他命,言明價錢五百元等語 (見同上警卷第五一頁)。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 告丙○○於偵查中即稱是送給白國正吃的,並非販賣等語; 其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此部分係將K他命送給 白國正,而非販賣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坦承另有一 次販賣K他命予白國正之行為,及有販賣K他命予丁○○、 李宗恩等情,本院認被告丙○○尚無為避重就輕而單就此部 分予以爭辯之必要,況證人白國正於偵查、原審亦已證述如 上,本院認證人白國正於警詢時關於向被告丙○○購買一包 K他命之陳述,尚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 復有分裝盤二個、塑膠卡片二張、手機一支(以張景棠名義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扣押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 法論科。
三、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丁○○、白國正、李宗恩、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 陳述,其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應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丁○○、白國正於警詢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當事人、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四、按愷他命(Ketamine)係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㈠、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 罪,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而被告二人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規 定轉讓毒品第三級毒品在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被告等僅轉讓價值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白國正,該價值相較於被告丙○○另販賣給證人白國正之 價值一千元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所換算之重量, 顯然未達上開標準以上,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㈢、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及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 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 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 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包,驗餘毛重○.九六四六公克,而被告二人所販賣之 數量不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其販賣毒 品愷他命所得亦非甚鉅,且被告二人本身均亦有施用上開毒 品之習慣,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二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九分許,由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二包,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 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持
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 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 元予丙○○。此部分如後所述,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 此部分犯罪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關於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部分,認係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亦有未合。㈢、 原判決原認被告二人先後九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 就其中各二次、六次之販賣行為,認被告二人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然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行為均具獨立 性,且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上,亦無難以分割之情形,自非接續犯,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認,亦容有未洽。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查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未合。被告丙○○否認 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販賣愷他命予丁○○,及就九 十六年二月四日共同轉讓愷他命予白國正之行為,辯稱並非 販賣;另被告乙○○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 ○、白國正之行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 乙○○另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李宗恩之行為,辯稱僅有轉讓 之意思,而無販賣之意云云,則非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均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心態可議,被告二人各自於犯罪 中擔任之角色,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乙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人於本案之前尚未曾受刑罰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 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堆」之男子,並提供電話予 警方續行追查,嗣因電話斷線,致無法查得「阿堆」,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