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86號
TCHM,96,上訴,1986,200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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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61巷15號3樓
被   告 卯○○
被   告 丙○○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402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號、1813號、
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地○○甲○○部分撤銷。
地○○甲○○連續幫助詐欺,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地○○、已判決確定之陳禾凱甲○○三人均明知個人之帳 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如開戶及掛失均 需親自辦理),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 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 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目 的,多係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渠 三人均各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且在能預見大量購買收受他人 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 罪所用下,竟乃各基於幫助他人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竟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受之危害,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地○○先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前(公訴人誤認為十月間),見報章刊登 之廣告內容,得知可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於九十四年 九(公訴人誤認為八、九月)月間某日,撥打前開廣告內刊 載之電話號碼,與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 林姓」男子聯繫後,同意以每支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之價格,由該「林姓」之成年男子以郵寄之方式, 寄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供地



○○使用,以防他人發現其真實之身分。嗣地○○於取得上 開電話號碼門號後,即另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報章雜誌 上刊登高價收購、承租之電話號碼,及表明可出價收購及承 租金融存簿(含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之訊息,俟胡世傑鄭炳福王君恬謝麗娟及柯一德、陳惠珠、周忠億、李 清泉等人見上開廣告內容,有意出售其個人所申請開設之郵 局等金融帳戶存簿等物件。胡世傑鄭炳福王君恬、謝麗 娟、柯一德、陳惠珠、周忠億李清泉等人(詳如附表肆、 伍所示)即各自撥打地○○等人所留載之廣告上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後,地○○等三人即分推由其友人陳禾凱甲○○二 人(實際外出代地○○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尚有林進隆等多人 )輪流前去與胡世傑鄭炳福王君恬謝麗娟、柯一德、 陳惠珠、周忠億李清泉等有意出售、出租帳戶之人(詳如 附表肆、伍所示)接洽。地○○陳禾凱甲○○等人即以 每本金融存簿三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郵局存簿: 每本以四千元至七千元;一般銀行存簿:每本以三千五百元 )收購金融存簿,而陳禾凱甲○○二人則每收購一本郵局 存簿,約可獲利三千五百元,一般金融帳戶部分,每本亦約 可獲得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潤(惟如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嗣後經警列為警示帳戶或出售帳戶者自行掛失者,郵局存簿 部分,陳禾凱甲○○二人,每本需賠償地○○七千五百元 ;一般銀行存簿部分,每本需賠償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 之金額)。再由陳禾凱甲○○等人將所收購之金融存簿、 密碼、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件統一交由地○○後,陳禾凱、甲 ○○等人再依地○○之指示,郵寄至指定之處所,高價轉賣 與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 )、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江福義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公訴人誤認 為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如附表肆、伍所示之戊○○○、 辰○○、壬○○、庚○○、丁○○、巳○○等人(詳見如附 表肆、伍所示),分別接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 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女,各以信用卡遭盜刷、中獎未匯 款、徵家庭代工及信用卡費未繳等事由,撥打之詐騙電話, 致使戊○○○、辰○○、壬○○、庚○○、丁○○、巳○○ 等人(詳見如附表肆、伍所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各該詐騙集團已成年之男子、女子成員之指示,分將如附 表肆、伍所示金額之款項(詳見附表肆、伍所示),匯入由 地○○陳禾凱甲○○(公訴人贅列許展豪)等人以上開 方式收購後,再轉賣出之胡世傑鄭炳福王君恬謝麗娟 、柯一德、陳惠珠、周忠億李清泉等出售、出租帳戶之人



(詳如附表肆、伍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地○○陳禾凱甲○○三人因而以前揭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與江福義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於為詐欺 犯行時,供為匯款時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 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二號陳禾凱住處執行搜索後, 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陳禾凱帶同警 員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當場查獲正 坐在車牌號碼ZU-一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內之地○○、甲○ ○二人及其友人許展豪等人,並分別扣得附表壹、貳、叁、 陸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
二、甲○○其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 欺犯罪所用下,復承同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出售予上開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所交付之上揭臺南  新南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適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 許,丑○○見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大同科技」徵家庭代工 ,即以電話撥打上開所登之電話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再轉接予另一名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丁主任」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丁 主任」之人,即要求丑○○須簽定合約及繳付費用,以防免 貨品遭私吞,致使丑○○不疑有他,致使陷於錯誤,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匯款之方式, 先後各匯款八萬八千元、十萬元至犯罪集團所指示之甲○○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丑○○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獲開立帳戶之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指書面),



公訴人、被告地○○甲○○二人與渠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公訴人 、被告地○○甲○○二人與渠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並於 原審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對於證據調查沒有意見,是後述 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地○○甲○○二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甲○○出賣帳戶之行為,亦據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各核與證人即向地○ ○、陳禾凱甲○○三人購買人頭帳戶之人江福義,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禾凱地○○甲○○王君恬謝麗娟胡世傑鄭炳福卯○○丙○○張惠吟、柯一德、 陳惠珠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出賣帳戶之人張文財、黃美華、連千慧梁世榮、李 慶林、周忠億宋怡靜、張小玲、黃彥豪、江嘉賓、劉茂 申、江柏霖林進隆許哲豪江金榮洪敏男李清泉李桂霖石偉立歐芳吟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 復據被害人辰○○、未○○、戊○○○、庚○○、酉○○ 、辛○○、子○○、午○○、壬○○、乙○○、申○○、 戌○○、丁○○、天○○、巳○○、丑○○等人分別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0號 刑事判決(即另案被告江福義等人常業詐欺案件之判決) 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李清 泉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王君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 紙、王君恬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被害人辰○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紙、王君恬謝麗娟二人一同出售帳戶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影本六幀、胡世傑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一份、被害人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被害人庚○○苗栗縣警 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苗份警刑字第0九五00二00 五六號函(係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函)一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指張惠吟、丙○ ○、卯○○梁世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影本二紙(即被害人丁○○、亥○○二人之報案資 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紙( 即被害人癸○○、巳○○二人之報案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十紙(指歐芳吟黃媛珠石偉立李桂霖李清泉許哲豪江柏霖劉茂申、江嘉賓、黃彥豪)、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三份(指周桂妃江金榮石偉立)、被告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一紙、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查獲時 現場照片影本多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陸所示 之物品等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地○○甲○○二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 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 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 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信用卡費未繳、中獎匯款等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 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 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大金融機構內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線、無線電視、 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 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 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 ,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地○○甲○○ 二人對於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包 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 告江福義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將該所收 購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地 ○○、甲○○二人,對於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與另案被告江福義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利用渠二人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反覆多次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地○○甲○○二人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他人以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此部分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地○○甲○○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應 均洵堪認定。
 二、㈠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採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連續犯規定。
㈡刑法上之常業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本院自不能對被告等處以常業詐欺罪。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 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㈣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 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 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 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 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公訴人認有關被告地○○甲○○二人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 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所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地○ ○、甲○○二人向附表伍所示之周忠億等人收購帳戶,再 分別轉售予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 被告江福義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九一五號部分),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凱地○○甲○○三人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再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出賣存摺部分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五三一號部分),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僅時間緊 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地○○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廢   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本院自不能對被告等二人處以   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判決對被告等二人處以幫助常業詐欺   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等幫助犯罪,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  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誤認應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亦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於95年 4月上旬起與許展 豪又共犯幫助詐欺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等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地○○甲○○二人之平日素行,渠二人任意大量 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再轉賣予不法份子詐騙使用,且渠 二人所為收購提供轉賣人頭帳戶之行為,及被告甲○○出 賣自己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 時更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 大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地○○及甲 ○○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均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地○○量處以有 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甲○○量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又   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地○○甲○○二人所有,供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用 之物(即用以撥打聯絡下手賣家及上手買家所用),業據 被告地○○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均不包含SIM卡,因被告地○○甲○○二人均非SI M卡門號之申請人)。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或因非屬被告地 ○○、甲○○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因被告地○○甲○○二人所為僅係為幫助詐欺取財,而非屬詐欺正犯 之行為,故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地○○甲○○二人另涉犯有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常業洗   錢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甲○○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即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屬於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重大犯罪,依法 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犯罪,是被 告地○○甲○○二人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部分,依上 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者,依法本均應為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地○○甲○○二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地○○甲○○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部分,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叁: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丙○○卯○○二人均因缺錢使用   ,分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及十二月中、下旬,見報紙夾報廣   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帳戶,得款花用   ;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常業詐欺後洗錢之犯意,以廣告刊   登之電話號碼,聯絡地○○等人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   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前、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二四八號前、彰化縣鹿港鎮○○路附近之某便   利商店前,均以四千元之價格,以出租之名義將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件交予   陳禾凱等人,再由陳禾凱等人將所收購之前述金融存簿等   物件交予地○○後,轉賣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   因認被告丙○○卯○○二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想像競   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卯○○二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想  像競合犯,無非係以被告丙○○卯○○二人於警、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被害人 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在卷可按,為其主要 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卯○○二人均坦承有販賣其所申請設立   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件,   並交予陳禾凱等人之事實,然均辯稱:並沒有被害人匯款  至伊等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等語。
 五、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卯○ ○二人提供帳戶予被告陳禾凱等人,再由地○○等人轉賣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因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想像競合犯, 實係因認被告丙○○卯○○二人提供帳戶存簿之行為, 可供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惟查:被告丙○○卯○○二人所申請之郵局存簿內,尚 查無任何如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紀錄 ,且綜觀全卷,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提及曾匯款至被告丙○ ○、卯○○二人之帳戶內,此有被告丙○○卯○○二人 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二份(查被害人申○○所匯 之款項八十五萬三千元實係匯入未到案之被告梁世榮帳戶 內,此部分公訴人尚有誤會)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丙○○卯○○二人所申請之郵局存簿帳戶,雖均已販賣予被告 陳禾凱等人,預備供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然實尚未



及使用,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二項,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正犯(詐 騙集團之人)既尚未及犯罪,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丙○○卯○○二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無何幫助犯 罪可言。此外,本院在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丙○○二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卯○○丙○○犯罪。原審經過 詳查,以被告卯○○等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二人出賣 存摺與陳禾凱等人,向他人詐欺,應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許展豪(另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盧和平(尚偵查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常業之犯意聯絡,以許展豪為首,共 組收購人頭帳戶再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集團,自民 國95年4 月間起,由許展豪以每販售一本人頭帳戶可抽取 售價一成之代價,僱請甲○○在台中、嘉義或高雄等地, 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 之民眾,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價 格收購,再以每本15000元至1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詐騙集 團使用,並由甲○○負責匯款予販賣帳戶之民眾及提領向 高價蒐購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所匯之價款,許展豪並自95 年9月6日起,以每收購一本人頭帳戶可抽新臺幣(以下同 )800元之代價, 僱請盧和平加入該犯罪集團,負責接聽 電話及聯絡客戶,其等循前開模式,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 予以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而不詳詐 騙集團於取得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則各以親人欠地 下錢莊錢、電話費欠繳、涉嫌刑案、中獎需繳保證金、稅 金等事由,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麗華等人,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楊秀珠沈長生張雁翔等人 之金融帳戶內。嗣於95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許展豪 位於臺中市○○區○○街208號8樓之5租處, 為警搜索查 獲, 並扣得其等收購來之郭名輔等人郵政儲金簿共9本、 提款卡5張、身分證影印本5張、印章4顆、 作案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8張、記載人頭帳戶紙張4張、收購人頭帳 戶登記簿 3本、行動電話18支; 復經盧和平同意帶同警方 前往臺中市○○區○○里○○鄰○○路 180之37號「排骨巴



士站」 (即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寄貨處),扣得郵寄包 裹8包(經清查內有儲金簿12本、10顆印章、9張金融卡、 身分證影本 2張等物)。因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併辦云云(95年度偵字第24010號)。 二、查本案被告甲○○係於95年 1月14日犯幫助詐欺罪為警查 獲後,復於95年 4月間另行起意,與許展豪共犯幫助詐欺 罪,二案相隔近三個月,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集合 犯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另由檢察官 處理。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表壹:(均係被告陳禾凱所有)
編號
一、行動電話機身五支(NOKIA廠牌二支、MOTOROL A廠牌二支、BENQ廠牌一支)。
附表貳:(均係被告地○○所有)
編號
一、行動電話機身四支(均為NOKIA廠牌,不包括MOTO ROLA廠牌一支)
附表叁:(均係被告甲○○所有)
編號




一、行電電話機身二支。
附表肆:(本件有關被害人受騙之地點,因均屬被害人之住家, 為防止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爰均不予載明詳細之地 址,僅記載發生之縣市)
┌──┬───┬─────────┬───┬────────┬──────┬────┐
│編號│戶名 │ 金融機構帳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詐騙日期及發│詐得金額│
│ │ │ │ │ │生之縣市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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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文財│00000000000000 │酉○○│中獎匯款 │94年12月21日│9800元 │
│ │ │(郵局) │ │ │上午10時 │ │
│ │ │ │ │ │臺南縣麻豆鎮│ │
├──┼───┼─────────┼───┼────────┼──────┼────┤
│ 2 │梁世榮│00000000000000 │申○○│信用卡遭盜刷 │94年12月21日│ │
│ │(公訴│ │ │ │上午11時 │ │
│ │人誤認│ │ │ │臺南縣後壁鄉│ │
│ │為係匯│ │ │ │ │ │
│ │入吳世│ │ │ │ │ │
│ │杰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3 │陳惠珠│000000000000000 │辛○○│檢查身分是否為警│94年12月21日│3013元 │
│ │ │(臺北富邦銀行彰化│ │察及網路聊天等 │下午11時43分│ │
│ │ │分行) │ │ │桃園縣中壢市│ │
├──┼───┼─────────┼───┼────────┼──────┼────┤
│ 4 │胡世傑│00000000000000 │李趙玉│信用卡遭盜刷 │94年12月23日│0000000 │
│ │ │(郵局) │貞 │ │上午9時30分 │元 │
│ │ │ │ │ │臺中縣沙鹿鎮│ │
├──┼───┼─────────┼───┼────────┼──────┼────┤
│ 5 │柯一德│00000000000000 │子○○│應徵家庭代工 │94年12月27日│111480元│
│ │ │(郵局) │ │ │下午3時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 │
├──┼───┼─────────┼───┼────────┼──────┼────┤
│ 6 │同上 │同上 │壬○○│中獎匯款 │94年12月30日│12800元 │
│ │ │ │ │ │中午12時51分│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 │
├──┼───┼─────────┼───┼────────┼──────┼────┤
│ 7 │連千慧│00000000000000 │壬○○│中獎匯款 │94年12月30日│72300元 │
│ │ │ │ │ │中午12時51分│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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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千慧│同上 │林宜娟│應徵家庭代工 │94年12月29日│2880元 │
│ │ │(此為被告連千慧併│ │ │下午3時55分 │ │
│ │ │案部分) │ │ │臺北縣板橋市│ │
├──┼───┼─────────┼───┼────────┼──────┼────┤
│ 9 │連千慧│同上 │蕭珮貞│應徵家庭代工 │95年1月4日下│3280元 │
│ │ │(此為被告連千慧併│ │ │午5時2分 │ │
│ │ │案部分) │ │ │屏東縣屏東市│ │
├──┼───┼─────────┼───┼────────┼──────┼────┤
│ 10 │吳松頤│00000000000000 │午○○│信用卡遭盜刷 │94年12月28日│369865元│
│ │(業經│(該帳戶實係由綽號│ │ │下午1時30分 │ │
│ │檢察官│「阿偉」之成年男子│ │ │臺南縣永康市│ │
│ │為不起│於94年12月間某日出│ │ │ │ │
│ │訴之處│售予地○○) │ │ │ │ │
│ │分) │ │ │ │ │ │
├──┼───┼─────────┼───┼────────┼──────┼────┤
│ 11 │謝麗娟│00000000000000 │未○○│被冒用為人頭帳戶│95年1月4日下│393017元│
│ │ │(郵局) │ │ │午1時40分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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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