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54號
TCHM,96,上訴,1954,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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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段235巷19弄13號(民國92年4月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段395巷125號)之「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之董事。其明知該公司係與其兄即 告訴人乙○○共同合資開設,並由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兼負責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兒子即 告訴人丙○○均係該公司之股東,竟利用保管乙○○、丁○ ○、丙○○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 揭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 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而偽造90年4月30「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別讓與戊 ○○、蕭育凰戊○○之配偶)、洪杞榆戊○○之女兒) 承受,被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 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 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偽造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戊 ○○、蕭育凰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洪杞榆承 受,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被告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該管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83年 12月8日、90年5月7日、95年4月29日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弘俱公司於92年4月25日修正之章程 、90年4月30日及92年4月25日之弘俱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前揭時間 持上開2 份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將告訴人乙○○、丁○○、丙○○之出資分別讓與 伊及伊之配偶蕭育凰、女兒洪杞榆,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兄即告 訴人乙○○已於83年2月25日達成拆夥協議並訂立協議書, 在此之前弘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亦僅有伊與告訴人乙○○, 告訴人丁○○、丙○○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伊 與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拆夥時,雙方已就弘俱公司 之支票、定存、現金等資產分配,告訴人3人分得1千9百多 萬元及其與其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 ,被告則取得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 司所有印章均點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至未於83年拆夥當時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因告訴人乙○○、丁○○為保留勞保權 利,要求待領得退休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署之相關文件及存證信函、收據 ⑴告訴人乙○○與被告及被告配偶蕭育凰,於83年2月25日,



吳成偉、甲○○、張英毅等人為見證人,簽訂協議書,載 明:Ⅰ弘俱公司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由被告 及其配偶經營並承擔損益;Ⅱ經營期間每月支付告訴人五萬 元,告訴人及股東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 配紅利;Ⅲ83(似為88之誤)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 件下,被告及其配偶有優先權;Ⅳ附表之土地房屋,其所有 權,雖分別登記為被告及蕭育凰(誤載為鳳)所有,但實際 上所有權確為告訴人及被告(含蕭育凰)各二分之一等語。 並於同日製有「流動資本分配表」,就弘俱公司所有,包括 支票、代收票據、外籍勞工保證金、定存、現金等,總金額 合計00000000元之流動資產為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乙○○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成偉、甲○○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流動資本分 配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
⑵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與告訴人乙○○於83年8月13日簽訂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請求原審法院公證,其內容略以: Ⅰ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號、同街65號及彰化市○ ○路○段395巷125號之房地,係由被告及告訴人乙○○共同 購買,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別以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及蕭育凰非得告訴人乙○○同意 不得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上開不動產若可 為移轉及分割時,告訴人乙○○可隨時要求為任何處分,被 告及蕭育凰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證書及 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⑶偵查卷附83年至88年、88年至93年,由告訴人乙○○或其家 屬簽收之收據影本多紙,其上記載:某特定月份租金5000元 或5500元(88年之後)、租金扣除勞健保後之餘額、房屋租 金等字樣;另原審卷附告訴人乙○○93年10月間致被告之存 證信函影本,載有:「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給付,必須 向您說明..惟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六月份計五個月,每 月五萬五千元,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本人. .」等語。
⑷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3年5月25日,就共有房地及機具之 分配,訂立協議書,內容略以:Ⅰ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 方抽籤決定;模具被告需要使用部分,歸被告所有,舊模具 歸告訴人乙○○所有;Ⅱ秀水鄉○○街61號之房地歸被告所 有;Ⅲ秀水鄉○○街65號之房地歸告訴人乙○○所有;Ⅳ彰 化市○○路○段395巷125號之共有房地,委由被告出售,所 得價金雙方均分;Ⅳ秀水鄉○○街65號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 乙○○收執保管;Ⅴ秀水鄉○○街65號之房地過戶時,如需



增值稅、契稅等,83年以前雙方均攤,83年以後由告訴人乙 ○○自行負擔;Ⅵ被告分配後土地多150坪,俟告訴人乙○ ○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給告訴人乙○○等情,亦有協議 書影本在卷可考。
㈡依下列理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及被告配偶蕭育凰,於83 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告訴人等3人自弘俱公司 退股
⑴弘俱公司設立於78年6月29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董事長為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乙○○、董事為戊○○戊○○之妻蕭育凰、股東為告訴人即乙○○之妻丁○○、 告訴人之子丙○○等情,有78年6月29日弘俱公司設立登紀 事項卡附弘俱公司有限公司案卷可查。告訴人丁○○、丙○ ○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告訴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酌以告訴人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參與弘俱公司經營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乙○○ ,其僅是出名,其並未出資,公司的事均係告訴人乙○○在 處理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丙○○(65年2月21日生)於取得 弘俱公司股份時年僅13歲,衡情應無足夠資力負擔10萬元之 出資額,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問:是 否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答:是的」「(問:於何 時加入?)答: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問:弘俱 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答:是我父親出資的」「(問: 有無參加過股東會?)答:沒有」等語屬實,顯見弘俱公司 乃一家族公司,且告訴人丙○○、丁○○實際上並未出資, 均為掛名股東,告訴人丙○○、丁○○之股權實際上均由告 訴人乙○○所掌控。
⑵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中陳明:「..因兩造已拆 夥,各取得被告(即戊○○)太太的姊夫300萬元的支票均 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300萬 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2張支票共計273萬多元給我 ,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 ,因此被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0頁),已明確陳明告訴人與被告拆夥之事實。參酌:Ⅰ 依前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雙方對原共同經營之弘俱 公司之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告訴人乙○ ○分得支票、已收入之代收票據、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定存, 被告則分得支票、未到期之定存及銀行內之現金),並就弘 俱公司之2輛貨車、2輛轎車為分配,至於外籍勞工保證金, 則由繼續經營者保管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



乙○○於原審所陳稱,其有全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 ,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原審卷㈠第194頁)等情相符 ;Ⅱ告訴人乙○○與被告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現有資 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且經被告與告訴人乙○ ○就弘俱公司之資產各分得1千9百多萬元後,弘俱公司之公 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 金可供調度;Ⅲ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亦載明:「 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乙○○)則主張兩造(指告訴人乙○○ 與被告)拆夥時,因蕭麗珠(即被告配偶之姊)及其夫向弘 俱公司購買之傢俱及藝品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均退票,該批 貨品大部分尚存放在弘俱公司內,故兩造約定該批貨品分配 予上訴人(即被告)處理抵償,上開貨物價值6、7百萬元足 夠抵償蕭麗珠前揭退票款,上訴人因而開立其自己之支票交 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蕭麗珠之退票,上訴 人並同意蕭麗珠之退票均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以觀(原審卷 ㈠第12 9至130頁),已彰顯告訴人乙○○退出弘俱公司之 意願,且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問:如果公司 賠錢由誰負責?)答: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 頁)觀之,告訴人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 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等 情,益見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所陳,其已與被告拆夥 云云,應與事實相符。
⑶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查獲,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警局製作筆 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 據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 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答:有,在90年1 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 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 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問:請外勞的事情, 是何人拜託你的?)答:是戊○○拜託的」「(問:乙○○ 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答: 乙○○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 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 過乙○○,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 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問: 乙○○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答: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 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 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問



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答:83年至今」「(問: 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答: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 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偵查卷可查,可見告訴人乙○○ 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 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告訴人乙○○ 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
⑷告訴人乙○○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之訴訟而 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將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蕭玉凰及 女兒洪杞榆云云,然:Ⅰ告訴人乙○○曾親自於91年12月30 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 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答: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 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 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 要載貨」「(問: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答:有,我一 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原審卷㈠第27頁),而乙○ ○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 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 ○○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 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 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是 被告所辯:車號QA-2137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 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 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 站辦理報廢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 責人等語,即屬無據;Ⅱ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 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 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63 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㈡第33頁),足 認告訴人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 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問: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見原審



卷㈠第196頁)。是告訴人乙○○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 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告訴人乙○○稱就其股權經被告 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亦 非無疑。至告訴人乙○○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 要求被告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被告傳真之文件云云 ,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告訴人乙○○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 章及被告私章之情,實有不符,從而告訴人乙○○之上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83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之內 容及證人吳成偉、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依上開協議書之文意內容,形式上固係僅就經營權約定由被 告行使,而未記載退股或拆夥之內容,證人吳成偉、甲○○ 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相同於協議書內容之證述。然就契約 之實質及契約雙方之真意而言,應係退股拆夥,已見前述。 ⑵告訴人乙○○與被告83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即就包 括弘俱公司廠房用地,而兩造共同出資,卻登記在被告及其 配偶名下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號、同街65號及 彰化市○○路○段395巷125號等房地,記載告訴人乙○○之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於83年8月13日,告訴人乙○○再 與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簽訂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請求 原審法院公證,重申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購買, 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別以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名義辦 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及蕭育凰非得告訴人同意不得就上開不 動產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再於93年5月25日,就上開共 有房地及機具之分配訂立協議書,其內容均詳如前述,是告 訴人乙○○於83年析產退股時,所念茲在茲者,係為弘俱公 司所坐落,因受限於法令,其無法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之上開 不動產,事實上,上開不動產日後確亦產生爭執而對簿公堂 ,訴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有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 決附卷可憑。
⑶依上開83年2月25日之協議書,被告自83年3月1日起至88 年 2月28日止,每月支付告訴人5萬元,並自88年3月1日起增加 為5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有 協議書及偵查卷附83年至88年、88年至93年,由告訴人或其 家屬簽收,其上記載:某特定月份租金5000 元或5500元( 88年之後)、租金扣除勞健保後之餘額、房屋租金等字樣之 收據影本多紙可考。參酌:Ⅰ原審卷附告訴人乙○○於93年 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 給付,必須向您說明,雖感抱歉與遺憾。惟自民國93年2 月



份起至6月份計5個月,每月5萬5千元,合計27萬5千元整, 迄今尚未給付..」等語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83年2月25日你與戊○○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 月要給你5萬元是做何用?)答:是生活費用」「(問:是 否因為戊○○向你租61號工廠,所以付給你租金?)答:那 5萬元就是作為生活費用」「(問:為何在返還信託物案件 中,你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說該5萬元是租金?)答:我是 將租金拿來當生活費用」等語;Ⅱ告訴人與被告前開於93年 5月25日,就共有房地及機具之分配訂立協議書等情,足見 該5萬元係被告租用告訴人所有,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名下 不動產及生產機具之對價甚明。
⑷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 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見前述,綜上, 即足以說明,何以83年2月25日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當事人 真意不符之緣由,是難以上開協議內容及擔任見證人之吳成 偉、甲○○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損害係指有可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而言,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83年2 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 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告訴人3人登 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 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 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罪故意,且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 分亦無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 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 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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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