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76號、95年度偵字第 8759
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北市○○街八八號「津贊商行」之負責人, 與甲○○為朋友關係,二人均知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且均明知許文傑(未據起訴,應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宣稱有壯陽效果之粉末,係非經正常 藥品製造管道所製造生產,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原料藥或製劑,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竟均未經核 准,即共同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 絡(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部分,乙○○係基於集合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之同年夏季某日,先由甲○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向有犯意聯絡之許文傑定 製有壯陽療效,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 事法所管理之藥品粉末約十公斤,並相約在臺北市○○街附 近交付予甲○○、乙○○。甲○○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搭載 乙○○至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六一巷二八號之安科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隆德),由乙○○出面委託該公 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前開粉末約十公斤代工成膠囊狀並裝 入PTP內,而製成三千七百三十四片鋁箔片(每片十粒)
。之後,再由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 某日,將前開鋁箔片約八百片,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 予陳宏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陳宏印再轉售牟利。另由乙○○委託臺北縣中和市某印刷廠 ,印製標示有「純陽勁」等字樣之包裝外盒,並將前開鋁箔 片以上開印有「純陽勁」之外盒包裝後(下稱「純陽勁」商 品),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以每 盒一片十粒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辜貽祺(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二千多盒 (所開支票由辜貽祺交給甲○○,再轉交乙○○),以此方 式販售牟利。辜貽祺再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永全藥局(址設臺 中市○○街二一二號一樓,負責人林瑟專)寄賣,另以外包 裝盒標示「勁勇」字樣之外盒包裝後(下稱「勁勇」商品) ,轉售予不知情之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六腳 鄉古林村林內一二0號之一,負責人郭世宗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㈠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臺中市衛生局至永全藥局抽檢,經帶回架上 「純陽勁」商品送驗後,發現含有「 Tadalafil」西藥成分 。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法 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辜貽祺位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四三八巷一五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辜貽祺所購得之「 純陽勁」空紙盒五箱、「純陽勁」膠囊一百二十粒。㈡於九 十四年五月間經民眾黃德義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檢舉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勁 勇」商品,疑摻有西藥成分,經該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 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 Tadalafil 」西藥成分,進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林內一八0之二五號 郭世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勁勇」商品計十一盒(內均 含「純陽勁」膠囊鋁箔片各一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乙○○、甲○○辯護稱:證人辜貽祺、林德泉、許 文傑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證人辜貽祺、林德泉均未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無從比較其前於臺中市調查站或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之規定不合,故證人辜貽祺、林德泉於臺中市調查站或 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許文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八日 先後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亦有未合,其先前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言,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及本 院選任辯護人除就前述證人辜貽祺、林德泉、許文傑於臺中 市調查站或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爭執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皆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以下所引其餘人員之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甲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而經本院審酌各該人員於作 成各該陳述時之情狀,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有非出於真意、遭 警方違法取供或故意虛構故事等不適當之情狀,以資作為本 案之證據,洵屬適切,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未經核准而於前揭時、地 向證人許文傑以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定製約十公斤之粉末後 ,即委託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粉末裝填成膠囊及壓 製成鋁箔片,將前開鋁箔片約八百片,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 ,販售予證人陳宏印;另委由臺北縣中和市某印刷廠,印製 標示有「純陽勁」等字樣之包裝外盒,並將前開鋁箔片以上 開印有「純陽勁」之外盒包裝後,再以每盒一片十粒二百七 十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辜貽祺,合計約二千多盒,在永全 藥局經抽驗之「純陽勁」商品及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販售
之「勁勇」商品均是伊販售予證人辜貽祺之前開「純陽勁」 商品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向證人許文傑聯繫 定製上開粉末十公斤之事,證人許文傑是將粉末交給伊與證 人乙○○,支付價金之款項亦是伊所提供,並由伊載送被告 乙○○至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前往辜貽祺之處,事後 收受價金支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證人許文傑有向伊強調絕無西藥成分, 且於交給證人陳宏印及辜貽祺後,他們其中一人建議伊送驗 ,伊就馬上送檢驗,發現含有西藥成分後,隨即通知他們回 收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乙○○是很熟的朋友,所 以乙○○常拜託伊載送,伊並沒有參與製造偽藥或販賣偽藥 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二人對於向許文傑所購買 之壯陽粉末,主觀上認係屬純中藥材煉製,應屬食品範圍, 並未知悉該粉末摻入西藥成分,故被告二人實無製造偽藥及 明知為偽藥而販售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甲○○之前開自白外, 復經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藥政課課長邱創冠於臺中市調查 站詢問時,證人黃德義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證人林瑟 專、姚欣賢(代辜貽祺處理藥品退貨事宜)於臺中市調查 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郭世宗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及 偵查中,證人辜貽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廖德隆於臺 中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 文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津贊商行)、「純陽勁」商品照片、津贊商行 與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代工合約書暨收據、證 人林瑟專提出之辜貽祺名片、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附 之支票號碼CWA0000000提示人資料(即證人辜貽祺開立給 被告乙○○之支票資料)、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內)、嘉義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勁勇」商品照片、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存貨異動明細 表、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對照表、出貨單(以上資料附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偵查卷內)附卷可稽,另 有在證人辜貽祺處查扣之純陽勁紙盒五箱、「純陽勁」膠 囊一百二十顆,及在證人郭世宗處查扣之「勁勇」商品十 一盒扣案足憑。
㈡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街二一 二號永全藥局架上抽檢之「純陽勁」商品,及嘉義縣調查 站將證人黃德義提供之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勁
勇」商品,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均發現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0八二三三號 、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一六五二四 號檢驗成績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乙○○亦曾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自行將出售予證人辜貽祺之「純陽勁」商品, 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檢出Cialis(犀 利士)之有效成分Tadalafil等情,亦有華友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據此,被告乙○○、甲○○向證人許文傑買受之上開 粉末,係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且因被告乙○○、甲○ ○均未取得製造藥品之核准,故為藥事法第六條所規範之 偽藥,堪先認定。
㈢被告乙○○、甲○○雖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製造偽藥及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二 人實無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售之故意等語。然按製 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 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因行為人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查,證人 許文傑販售予被告乙○○、甲○○之前開粉末,係具有壯 陽功效,且為被告乙○○、甲○○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 乙○○、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許文傑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詳確,並有被告乙○○委託他人設計製造之「純陽勁 」外盒包裝,即取名為「純陽勁」,並在包裝上標示「活 力再現,幸福生活」等情狀可佐。則被告乙○○、甲○○ 及證人許文傑對於上開粉末係具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功效或作用,既均知之甚明,上開粉末縱未 摻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亦已該當藥事法第六條第 三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 要件,而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 向證人許文傑定購非經正常藥品製造管道所製造生產而宣 稱有壯陽效果之粉末,並委託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 開粉末代工成膠囊狀並裝入PTP內製成鋁箔片後,再為 販賣,顯係具有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故意 甚明。被告乙○○徒以證人許文傑有強調無西藥成分,或
事後有自行送驗,查悉含有「Tadalafil」之西藥成分, 即通知證人辜貽祺、陳宏印回收產品云云置辯,均無從解 免其應負之刑責。另被告甲○○就向證人許文傑定製上開 粉末之事,係分擔聯絡證人許文傑、收受上開粉末、提供 價金款項、載送被告乙○○至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委託壓製鋁箔片之委託事宜,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更經證人許文傑於原審結證無 訛,可知被告甲○○在本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上開粉末 之過程,不僅明知上開粉末係非經正常藥品製造之流程而 來,且係具壯陽功效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物,並在交涉中所參與之程度最深,分工最重,若謂被 告甲○○與乙○○並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孰人能信?據上,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參與製造偽藥之 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㈣另按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 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 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六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共同定製 之偽藥粉末高達約十公斤,數量龐多,被告乙○○、甲○ ○復均自承本身並不食用,均交由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協助製成膠囊並製成鋁箔片,再由被告乙○○分售予證人 辜貽祺、陳宏印等人,可知被告乙○○、甲○○最初向證 人許文傑定製上開偽藥粉末時,目的即在製成膠囊、鋁箔 片,予以販售至明。被告甲○○既共同委託證人許文傑定 製上開偽藥粉末,復自證人許文傑處受領之,則其於買入 上開偽藥粉末之際,主觀上係有意圖販賣之意思至明,所 為即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被告甲○○縱使未與證人陳宏 印、辜貽祺實際交涉洽談買賣「純勁陽」鋁箔片或商品之 細節,亦無礙其應負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責,其空言否 認有參與販賣偽藥犯行,純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被告乙○○、甲○○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確有前揭共同製 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 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 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新舊法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製造 偽藥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開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六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 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應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先後二次 明知偽藥而販賣予證人陳宏印、辜貽祺之犯行,於行為概念 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堪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集合犯,而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核被告乙○○、甲○○共同製造 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二人就前揭製造偽藥之犯行, 與證人許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就前揭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委託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 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前開粉末約代工成膠囊狀並裝入PTP內 而製成鋁箔片,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乙○○委託安科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前開粉末代工成膠囊狀並裝入 PTP內製成鋁箔片一情,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㈡被
告甲○○所犯二罪亦有牽連關係,原審判決於比較牽連犯之 新舊法時,僅論被告乙○○部分,而未論及被告甲○○,容 有未當。㈢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均符合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亦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向證人許文傑購買之粉末係來路不明之偽 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定製之,並製成 膠囊轉售予他人,再行銷給不特定之成年消費者,手段雖然 平和,但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不善,製造、販賣之偽藥數 量頗多,然被告二人因而獲取之利益非鉅,再考之被告二人 之分工、參與程度,暨渠等之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 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被 告二人素行良好,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幸未因而造 成任何人員之實際傷害,部分之偽藥業經回收,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被告二人復已接近六十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 意,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物,其中在證人辜貽祺處扣得之「純陽勁」紙盒五箱 、「純陽勁」膠囊一百二十粒,及在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扣得之「勁勇」商品十一盒,均因被告乙○○已出售予他人 ,已非被告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 條沒收之規定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製作前開「純勁陽」 商品時,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 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某印刷廠,印製其上有「純陽勁」等字 樣之包裝,並在上開包裝上偽造「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 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字樣,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食品衛生之管理。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均坦認未取得任何衛生署核准字號,及「純陽勁」包 裝上有「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 品」等字樣,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所委託製造 之「純勁陽」外盒包裝上,確實印有「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 9001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字樣之事實,固不爭執 ,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包裝上字 號與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約定字號不同,應 是印刷廠印刷錯誤造成等語;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委託印 刷廠印製,標示有「純陽勁」之外盒包裝上,確實載有「本 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字樣 ,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純陽勁」外包裝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參,及該外包裝紙盒扣案足憑。但被告乙○○上 開所辯,亦有其與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工合 約書第四條約明:「甲方(按即津贊商行)保證提供之外盒 、標籤之標示必需完整標示”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6513 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文字...」等內容,可資參 佐,證人廖隆德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乙○○在「純勁 陽」商品之外盒上使用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不知道是 否是排版時打錯,因為已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衛署食字第 0890016513號核准字號,被告乙○○沒有必要另外用其他字 號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再參以被告乙○○在「純勁陽 」商品之外盒上所使用之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字號,經 查係華祺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為一般食品之配 方字號(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認不得以一般食品管理,而函請 該公司另提出申請),與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同意被 告乙○○使用之衛署食字第0890016513號字號,亦係一般食
品之核准字號,性質上並無不同,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五00三0四八六號函附之衛署 食字第0890015613號審查相關資料(附於嘉義縣調查站偵查 卷第三十三至四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 八九00一六五一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附卷可稽,衡情,被 告乙○○亦無捨已獲同意使用之字號不用,而擅自使用華祺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同一性質之字號之理。再者,上開二字 號之差別,僅在中間「65」與「56」之排序,一般印刷過程 出現此種排版錯誤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據上,被告乙○○ 所為辯解,即非不可採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被告乙○○或甲○○有故意偽造華祺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字號之犯意,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 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移 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應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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