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蕎綺
訴訟代理人 常致平
被 告 鄭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簽訂買賣契約,兩造於該契約第17 條第2 項約定自交屋之日起半年內系爭房屋若出現漏水情形 ,不論漏水原因是出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均應由被告負責 修繕之保固條款,嗣於105 年2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被告雖曾修繕 ,但未完全修復,於交屋後浴室仍持續漏水,另該屋廚房於 交屋後亦出現漏水情形,依前揭保固條款,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但經原告通知,被告遲不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僅得自行 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0,000 元,因而受有損失,爰依 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浴室在交屋前確有漏水情形,但被告 係修繕完畢後才交屋,原告本件所指之漏水問題,並非在交 屋前存在,應是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進行大規模之整修工 程才造成,不在被告應負責保固修繕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而該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有約明「本標的 物依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交屋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 由賣方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之漏 水保固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嗣於105 年2 月1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各1 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至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固條款,只要系爭房屋自交屋之日起 半年內出現漏水情形,不論漏水是在交屋前即已存在或是交 屋後才發生,被告均有修繕義務。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院 審酌系爭保固條款之前段固未明確載明被告保固之範圍僅限 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漏水情形,惟倘被告就交屋後才出現之 漏水情形亦需負責修繕,顯然加重被告依民法所定出賣人之 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若在被告無明確同意之情形下遽然為此 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難認與公平原則相符,且該條款後段已 將因原告整修房屋所造成之漏水排除於被告保固之範圍,實 已含有被告之保固責任係以其可保管使用系爭房屋為前提之 意在內,而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該屋之 權,已不符合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前提,是應認被告依系爭 保固條款負責修繕之漏水應僅限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漏水較 為合理。
㈢原告未證明其所指之漏水情形在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其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固條款負責修繕,尚乏其據: 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依系爭保固條款,被 告應負責修繕之漏水,應僅限於其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前即 已存在之漏水,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原告本件主張依系爭 保固條款,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廚房、浴室漏水情形負修繕義 務,即應先證明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於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 室曾出現漏水情形,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為 佐,並有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12樓之2 房屋內之余茂雄、證人即曾受原告委託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吳清吉、證人即曾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 房屋整修工程之廖明原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 頁、第149 頁、第161 至162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清 吉證稱:伊看到系爭房屋廚房漏水時,廚房的地板已經撬開 ,地板上水管附近有水緩慢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另證人廖明原則證稱:伊進到系爭房屋施工時,該房屋客
廳、廚房的地板已經有部分被打除,浴室除地板已經打除外 ,牆壁也已經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可知 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曾進行拆除地板、牆壁等改建工 程,而在拆除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亦有可能導致地板之防水 結構或下方之水管受損而出現漏水情形,無法全然排除原告 所指之漏水情形係因其在改建過程中之行為,甚或因其他原 因而新發生之漏水問題,另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 題之證人吳清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辦法判斷系爭 房屋漏水的情形存在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無 法僅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察覺有漏水情形即遽而推認該 漏水情形於交屋前即已存在。
⑶至證人余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 伊發現伊家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伊有跟原告反應,也有到 系爭房屋內查看,當時系爭房屋只有浴室開始動工整修,其 他部分都沒還沒開始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其 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伊到該屋內查看 有看到該屋廚房地板有漏水,但伊不記得當時該屋地板是否 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證人余茂雄就其於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前往該屋查看發覺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 有漏水情形時,該廚房之地板是否已經拆除,前後所述不一 ,自難以其所述即認原告改建系爭房屋之廚房前,該廚房之 地板即已出現漏水問題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廖明 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照伊的判斷,伊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的漏水情形應該存在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然其是承包系爭房屋改建之泥作及鐵工工程,此據其於審理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其是否具備判斷漏水 原因、漏水存在期間之專業能力,並非無疑,況其亦證稱: 伊沒有辦法知道漏水到底存在多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認其所稱漏水情形應該存在很久乙情,應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自難率以採信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該屋之浴室地板防水層曾損壞而 出現漏水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交屋前即曾進 行修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永久工程行修繕估價單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而就被告修繕後,系爭房屋浴室交屋前所存在之漏水問題 是否仍存在乙節,參諸證人余茂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104 年10月1 日發覺伊家主臥室的天花板在漏水,伊通知被 告後,被告有找維修人員查看,發現漏水點在系爭房屋的浴 室,後來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有修繕,修好之後有放水測試 ,伊家沒有漏水情形,到現在原本漏水的地方也沒有再出現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可知經被告修 繕系爭房屋浴室交屋前因防水層破損造成之漏水問題後,樓 下房屋原有因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引起之漏水情形已不再發 生,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浴室交屋前所存在之漏水問題 已經修復,係屬有據,堪信屬實,況被告交屋後系爭房屋浴 室出現之漏水情形,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改建房屋中拆除地板 、牆壁之行為或其他原因而新發生之漏水問題,已如前述, 是自無法遽認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該屋浴室之漏水情形係 因被告交屋前未妥善修復而復發之結果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 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在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依系爭保 固條款應負責修繕者應僅限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漏水,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固條款負責修繕,即乏其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固條款負責修繕其所指 之漏水問題既乏其據,則其進而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 ,導致其需支出維修費用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