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張啟訓於民國94年間為籌措選舉資金,向林淇福(綽號「 淇丸」、「少年董」)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林 淇福手下綽號「蜘蛛」、「坤章」之小弟毆打丙男(姓名詳 卷)之妻之表哥即綽號「肉才」之男子,丙男放話要為肉才 討回公道,林淇福乃委請張啟訓及案外人郭平輝出面協調。 張啟訓為順利取得林淇福借款,遂應允之,而命劉宗琪與丙 男聯繫談判如何處理。惟雙方多次聯繫均未果,張啟訓對丙 男有所不滿,而與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均另案由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余昭榕(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之行動自由後再加以重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張啟訓於94年10月間指示劉宗琪以重傷害方 式教訓丙男,劉宗琪遂於94年10月7日23時38分許,出面向 不知情友人何峻勳所開設之「得興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得 興租車行)承租6466-HP號三菱牌白色休旅車1部(下稱白色 休旅車),並由林豐任與車行簽約,借得上開車輛。劉宗琪 另指示林豐任提供其所有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黑色轎車),與上開休旅車一起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 張啟訓、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由本院另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016、2358號案受理)。
二、於94年10月8日凌晨0時至1時許,推由劉宗琪駕駛上開白色 休旅車,搭載蔡敬堯、林豐任、余昭榕,而乙○○(綽號小 百)明知劉宗琪等人欲強行擄走丙男,竟基於幫助非法方法 剝奪丙男行動自由之犯意,受劉宗琪之指使駕駛上開林豐任 所有之黑色轎車,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 」外道路之南北向車道守候,待丙男駕車駛離該酒店,乙○ ○即尾隨跟蹤丙男至台中市○○路之「粉紅角落PUB」,並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琪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前往「粉紅角落PUB」。丙男抵粉紅角落後,即 將車停放在該店前轉角處,劉宗琪亦將車輛停放於丙男車輛 後面,乙○○則將車停在該店前。林豐任、余昭榕即頭戴黑 色頭套,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趨前 壓制住丙男,並以黑色頭套及安全帽套住丙男頭部,向其恫 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丙 男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丙男趴在車內中排座椅前方腳 踏板上,再由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以鋁棒抵住或以腳踩 住丙男身體,以防止其反抗及脫逃,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 之行動自由。劉宗琪隨即撥打張啟訓隨身小弟張家欣(另案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張啟訓報告「找到了」,張啟訓則交代「弄給他 好」等語。劉宗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投公路前往彰化縣 芬園鄉;乙○○則駕車隨行在後。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 民橋時,劉宗琪改搭乙○○所駕駛之黑色轎車離去;林豐任 、蔡敬堯、余昭榕則續行重傷害之犯意,將丙男帶至彰化縣 芬園鄉○○街○段67巷口防汛道路,將丙男拖下車後,由林 豐任、余昭榕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擊丙男四 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 等語,欲將丙男手腳骨頭打斷,而致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及 第3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再將丙男抬上車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67巷 口防汛道路外,置於電線桿旁之路面後駕車駛離現場,行經 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將供犯罪所用之頭套、車牌 、石頭等物丟入河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林豐任帶回藏匿 ,劉宗琪隨後又前往張啟訓住處報告上情。丙男在身受重傷 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丁男(姓名詳卷)發現而報警送往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治。張啟訓以上揭方式教訓丙男 後,順利自林淇福處借得款項300萬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證人林淇福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中所 為之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蔡敬堯、林豐任、丙男、 丁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 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劉宗琪、林豐 任、蔡敬堯、余昭榕開車至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 ,並一路追蹤而至粉紅角落,且以行動電話通知劉宗琪到該 處,後又於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搭載劉宗琪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宗琪等 人要對丙男如何,伊僅有跟蹤丙男,且並未一直跟隨劉宗琪 所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伊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幫助犯意 云云。
二、惟查:
㈠、張啟訓為籌措選舉資金,向林淇福借款300萬元,又因林淇 福手下蜘蛛、坤章與丙男之親戚綽號肉才之人發生糾紛,林 淇福委請張啟訓協調不成,張啟訓因對丙男不滿,命劉宗琪 率手下教訓丙男。劉宗琪遂於94年10月7日23時38分許,出 面向其不知情友人何峻勳所開設之得興租車行承租6466-HP 號三菱牌白色休旅車1部,並指派林豐任與車行簽約。林豐 任為避免其身分曝光,乃另獨自萌生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持「張敬隆」國民身分證1張,冒用張敬隆名義,接 續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輛丙損害逾時理賠 表、契結書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6枚及署押7枚。復於車 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 順利借得該部白色休旅車。劉宗琪另指示林豐任提供其所有
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與上開休旅車一起作為犯 案交通工具。又為免遭警查緝,林豐任將其購買印有車牌號 碼之貼紙,黏貼在壓克力板上,自行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 租來之白色休旅車上而行使之。隨後由劉宗琪駕駛該部白色 休旅車,搭載蔡敬堯、林豐任、余昭榕等人,共同前往台中 市找尋丙男下落。隨後得知丙男與友人在台中市○○○○路 金錢豹酒店飲酒,劉宗琪等人即在店外守候,待丙男駕車駛 離該酒店,即駕車尾隨,至台中市○○路之粉紅角落PUB, 嗣丙男將車停放在店前轉角處,林豐任等人即頭戴黑色頭套 ,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等物趨前壓制丙男,並以黑色頭套及 安全帽套住丙男頭部,向其恫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 ,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丙男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 丙男趴在車內中排腳踏板上,再由其中數人以鋁棒抵住及以 腳踩住丙男身體,以防止其反抗及脫逃。劉宗琪等人擄獲丙 男後,即由劉宗琪撥打張啟訓隨身小弟張家欣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啟訓報告「人找到了」,張啟訓則 交代「要弄給他好」等語。劉宗琪等人隨即沿中投公路前往 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67巷口防汛道路內,將丙男 拖下車,在防汛道路上,由林豐任、余昭榕等人以自備之鋁 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擊丙男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 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而致丙男受有右側 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3、4、5 掌骨 骨折,及第3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 傷之傷害,再將丙男抬上車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街 ○段67巷口防汛道路外,放置在電線桿旁之路面,即駕車駛 離現場,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將供犯罪所用之 頭套、車牌、石頭等物丟入河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林豐 任帶回藏匿。劉宗琪隨後前往張啟訓住處報告上情。丙男在 身受重傷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丁男發現而報警送醫。張 啟訓以上揭方式教訓丙男後,順利自林淇福處借得款項300 萬元等情,業據共犯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於警詢或偵查 時坦承,核與證人丙男、發現丙男之丁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林淇福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 院95年5月6日函、通訊監察譯文、汽車租賃契約書、以張敬 隆名義簽發之本票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劉宗琪於警詢中證稱:「我及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 、乙○○共5人參與本案,我們於94年10月8日零時許先到台 中市○○路向得興租車行租得1部三菱白色休旅車,當時我 開這部休旅車載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共4人,另外由乙
○○開林豐任所有之三菱黑色轎車,因林豐任告訴我說丙男 經常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及公益路粉紅角落PUB 等出入,所以就由林豐任、余昭榕兩人先到台中市○○○○ 路金錢豹酒店找尋丙男的車輛是否停放在那裡,另我與乙○ ○、蔡敬堯則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候他 們。」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5頁以下)。又證人蔡 敬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林豐任、余昭榕坐林豐任的 車,由林豐任開車到台中一家租車行,到了之後我就看到劉 宗琪在那裡,後來店裡面的人就開著白色的休旅車過來店裡 ,劉宗琪就開著這一台白色的休旅車,裡面坐我、余昭榕、 林豐任,休旅車裡面本來就有1支鋁製的棒球棍。林豐任的 車由乙○○駕駛,我們就開去台中市○○路一間KTV的斜對 面的夜市。」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 另證人林豐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指林豐任、蔡敬 堯、余昭榕)從彰化芬園出發,劉宗琪他們本來就在台中了 。我叫劉宗琪幫我在台中租車,我跟蔡敬堯、余昭榕先從彰 化芬園開我的車到台中,我們在租車的地方會合,乙○○是 跟劉宗琪一起過去的,劉宗琪是開自己的車去租車的地方。 」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劉宗琪、蔡 敬堯、林豐任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是被告係受劉宗 之琪之指使,與劉宗琪一同前往得興租車行等候林豐任、蔡 敬堯、余昭榕,並於該處開始駕駛林豐任所有之車牌號碼33 28-LR號三菱牌黑色轎車前往文心路附近之夜市等情,可以 認定。
㈢、證人劉宗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蔡敬堯在台中市 ○○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候他們,後來林豐任他們來 了以後跟我說丙男人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等 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5頁以下)。證人蔡敬堯於警詢 中供稱:「由林豐任及余昭榕先在台中市不詳地點竊取2面 車牌,改懸掛在租用的白色休旅車上,然後他們二人先去找 尋丙男的下落,我與劉宗琪、乙○○則在文心路嘉年華KTV 前等候他們,後來他們知道丙男在文心南七路金錢豹酒店喝 酒,便駕車前來與我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 第264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宗琪開著這一 台白色的休旅車,裡面坐我、余昭榕、林豐任,林豐任的車 由乙○○駕駛,我們就開去台中市○○路一間KTV的斜對面 的夜市,我、乙○○、劉宗琪就下去逛夜市,余昭榕、林豐 任就說要先出去一下,說要去繞一繞,後來他們回來夜市, 我們會合之後,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等語(見偵字第92 0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且證人林豐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跟余昭榕先開我的車去金錢豹文心南七店及粉紅角落 找丙男,在南七店有看到丙男的車,當時劉宗琪就在文心路 的夜市,我們發現丙男後,就過去夜市,我就叫乙○○開我 的車去跟蹤丙男。」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 下),互核相符。被告與劉宗琪、蔡敬堯從租車處先至台中 市○○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候林豐任、余昭榕至金 錢豹酒店查訪被害人丙男行蹤一情,亦可認定。㈣、證人劉宗琪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不知道丙男外出後會往 哪個方向行駛,就由我及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4人共乘 坐該部休旅車。另乙○○獨自一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分別在文心路南北兩向監視丙男車輛,後來乙○○發現丙男 的車輛往中投方向行駛後就打電話告訴我,我立即駕車尾隨 丙男的車輛,直到尾隨丙男將車停在台中市○○路粉紅角落 PUB前角落停車時,我即將休旅車開到丙男所駕駛的車的後 方,當丙男下車欲進入PUB時,由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3 人下車將丙男挾持到我所駕駛的休旅車上,當時我們有用預 備的毛線頭套將丙男的頭套住,我們將丙男挾持上車後,即 沿中投公路行駛到彰化縣芬園鄉,我將休旅車交由蔡敬堯駕 駛,載往芬園鄉○○村○○街旁烏溪堤防毆打,我則乘坐乙 ○○所駕駛之轎車先到社口公司,也就是現在的時空機網路 空間停留,後來因我有事要先回來台中,我就打電話給林豐 任問他事情辦好了沒,且告訴他要將一些東西處理掉,我說 我和小百先回台中得興租車行等他們,後來林豐任他們毆打 完丙男後約於94年10月8日3時許將修旅車開到租車行與我會 合,同時將車輛歸還租車行。」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 第25頁以下)。被告跟蹤被害人丙男至粉紅角落PUB,並打 電話通知劉宗琪等人到該處,到達該處後林豐任、余昭榕即 將丙男壓制住,並開往彰化縣芬園鄉,被告駕駛黑色轎車亦 循同一路線而行駛,至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時,再搭載劉宗 琪先至鼎立公司,再與林豐任等人於台中得興租車行會合等 情,可以認定。
㈤、證人蔡敬堯於警詢中證稱:「我、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 4人共乘租用之休旅車,另外乙○○獨自駕駛林豐任之黑色 轎車一同前往金錢豹酒店附近,並分別在南北向車道等候丙 男的座車,約等候1個小時左右,乙○○撥打電話給劉宗琪 說已經發現丙男的座車由文心南路往中投方向行駛,乙○○ 跟隨在他後面,我們立即掉頭尾隨,至粉紅角落PUB停車場 ,趁丙男下車時,由我及林豐任、余昭榕3人下車,將丙男 強押上休旅車後,我們用黑色毛線頭套將丙男頭套住,另外 用1支鋁棒將他抵住壓在腳踏墊上,然後沿文心路往中投公
路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時,劉宗琪就先行下車乘坐乙○ ○駕始之黑色自小客車離開,換我駕駛休旅車與林豐任、余 昭榕共同將丙男載往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烏溪堤防內毆打成 傷後,接著將他載往附近一處電線桿放置,我們便逃離現場 。」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4頁以下);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們就開去台中市○○路一間KTV的斜對面 的夜市,我、乙○○、劉宗琪就下去逛夜市,余昭榕、林豐 任就說要先出去一下,說要去繞一繞,後來他們回來夜市, 我們會合之後,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後來就有某人叫乙○ ○去看被害人在何處,後來乙○○說那個人已經出現了,我 們就過去跟被害人的車,最後等被害人停車的時候,我們就 下車,被害人下車走在路邊,我們車就停在被害人身邊,林 豐任就下車將被害人押上車,他怎麼把被害人押上車的,我 不清楚,我只看到余昭榕用手抓被害人的臀部上車,被害人 沒有抵抗,他們將被害人押在中間座椅的腳踏墊上,面朝下 趴著,被害人有戴著頭套,我沒有戴頭套,余昭榕、林豐任 二人有戴頭套,乙○○也沒有戴頭套,乙○○開的車子停在 我們前面,他並沒有下車,押上車之後,我們就由文心路走 中投公路回芬園,我們到芬園鄉利民橋附近時,劉宗琪打電 話給乙○○說他要先走,我說我也要先走,林豐任說這樣就 沒有人開車,劉宗琪就叫我幫他們開車,乙○○就載劉宗琪 離開,後來就換我開。」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237 頁以下)。又參以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 開一部白色三菱休旅車,另外在我股東的粉紅角落PUB的監 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另外有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等語( 見偵字第9204號卷第32頁以下),被告於林豐任、余昭榕強 押丙男上白色休旅車時,被告駕車停在該車前方一情,亦堪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受劉宗琪指使,從租車處開始,即與劉宗琪、林 豐任、蔡敬堯、余昭榕一同行動,先由林豐任、余昭榕至金 錢豹酒店查訪被害人丙男之行蹤,確認丙男確於金錢豹酒店 後,劉宗琪再搭載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被告自行開車 ,兩方人馬共同於金錢豹酒店外等候丙男開車離去,並加以 追蹤,被告復以電話通知劉宗琪丙男行蹤,並將車停在粉紅 角落PUB前,而由林豐任、余昭榕下手強押丙男至白色休旅 車上,再將丙男載至彰化縣芬園鄉,被告亦駕駛黑色轎車一 同至彰化縣芬園鄉以搭載劉宗琪。則被告主觀上於事前已知 悉劉宗琪等人欲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行動自由;且於客觀上 亦有跟蹤、聯絡共犯等剝奪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㈦、雖被告辯稱係林豐任稱丙男欠他錢,叫伊跟蹤丙男云云。惟
據劉宗琪與被告94年10月8日1時27分、同日1時39分、同日2 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命被告跟蹤丙男之人應係劉宗 琪,而非林豐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 稱,伊並未至粉紅角落PUB,亦未開車緊緊跟隨劉宗琪車輛 至彰化縣芬園鄉云云。惟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開車 至粉紅角落PUB,且有自粉紅角落PUB至彰化縣芬園鄉,至被 告是否緊跟劉宗琪車輛則無關宏旨。且證人林豐任於警詢中 證稱:「我們將丙男挾持到車上,再來就往中投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劉宗琪即下車乘坐乙○ ○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7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男下車要進去粉紅角 落的時候,我們車子停在丙男車後面,我、余昭榕、蔡敬堯 下車,三人都是空手,我有拿2個黑色頭套將丙男的頭罩住 ,頭套是我準備的,是我去台中建國市場附近的軍用品店買 的,我買了2個,是為了罩丙男才買的。將丙男載到芬園鄉 茄荖村河岸邊,只有載丙男這台車過去,中途的時候劉宗琪 他有事情要先走,他就過去乙○○那一台車,由乙○○載他 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足見 被告駕駛之黑色轎車自粉紅角落PUB處,即與白色休旅車同 路線行駛,且兩車相距並不遠,劉宗琪始能「過去乙○○那 一台車」。
㈧、參酌94年10月8日1時27分劉宗琪與被告間通訊監察內容為: 「(劉宗琪)怎麼都沒看到你。(乙○○)我在他前面,剛 停紅綠燈,他一直踩煞車。(劉宗琪)怎麼說。(乙○○) 我想說我一直跟他後面.. 我現在開到他前面。(劉宗琪) 他一直踩煞車。(乙○○)嘿啊,沒超車就奇怪啊。(劉宗 琪)現在人呢?(乙○○)現在過復興路。(劉宗琪)你到 那邊喔。現在呢?(乙○○)過復興路直走,往中投方向走 。(劉宗琪)好,等我。」同日1時39分又通話:「(乙○ ○)他現在可能要去什麼粉紅那個。(劉宗琪)我知。(乙 ○○)好。」又同日2時30分兩人又通話:「(劉宗琪)去 阿華那邊相等。(乙○○)好。」足見被告確有跟蹤丙男, 並告知劉宗棋丙男行蹤。又劉宗琪係94年10月7日23時38分 許打電話向得興租車行老闆何峻勳表示要租車,且稱要用大 一點的車輛。該車於94年10月8日0時5分起交由劉宗琪使用 ,約於同日3、4點的時候,劉宗琪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還車等情,業據得興租車行老闆何峻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04卷一第241頁以下),更 足堪認定本件犯罪之執行策劃人係劉宗琪,而非林豐任。被 告聽命於劉宗琪,劉宗琪命被告追蹤丙男,被告即一路跟蹤
且電話回報,通知劉宗琪等至粉紅角落PUB下手實施妨害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 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抓丙男是 劉宗琪、林豐任之事,與被告無關云云,且對於檢察官、辯 護人詰問多答稱不知道或忘記,或與先前警、偵訊之證述出 入甚大,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屬文字修正,無有 利不利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規定。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四、被告乙○○係受劉宗棋之指使,跟蹤被害人,並通知劉宗棋 等人被害人行蹤。所為跟蹤、報告,係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與被害人丙男素無仇隙,無架 擄丙男加以傷害之動機,是不能認被告有以自己犯剝奪丙男 行動自由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跟蹤、報告。被 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 未洽。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著手剝奪行 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僅成立幫 助犯等語,可以採據。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揆 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 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 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 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敘明理由(檢察官就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及於被告此部分犯罪),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由張啟訓自93年5月出獄後某日起所 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該組織設於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403號,由張啟訓自任老大,負責主持該組織,從事各 類以犯罪為常態之事業,並指派劉宗琪負責指揮小弟實施各 別犯罪行動,而陸續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包括蔡敬堯、林志 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李宗原、林木全、 黃和平、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浩(77年5月生)、黃 建國(音譯,姓名不詳)、張紹倫(姓名不詳)、被告乙○ ○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組織在張啟訓之主持及劉 宗琪之指揮下,形成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平日係以 經營職棒簽賭、放高利貸業務之方式,籌措組織經費,另為 了追討屬於該組織之債款,或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追討債務, 亦針對特定個人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又如認該 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糾集其他組織成員共 同施以暴力、恐嚇等報復手段,形成一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運作之 方式,及查獲之犯行如下:
㈠、該組織係以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3號之建物為據點,作 為組織成員平日聚集、聯絡之處所,彼此間稱該處為「社口 公司」,對外則先後以「鼎立汽車貸款行」(下稱鼎立公司 )及「超時空網路咖啡店」(下稱超時空網咖)之名義掛牌 營業,實際上係由張啟訓主持、操控,並與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蔡敬堯、林志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 李宗原、林木全、黃和平、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浩、 被告乙○○及多名不詳之年輕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訓 、蔡敬堯、余昭榕等人在該處經營職棒簽賭及高利放貸,供 不特定人士就職棒球隊之勝負進行押注賭博,及招攬欠缺資 金而有急迫需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而在94年6月間,即有綽號「阿富」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因缺錢甚急,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2千 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蔡敬堯向鼎立公司借款2萬元(換 算年利率高達360%)。另有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 缺錢甚急,在94年7月間,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3萬元計 算利息之方式,透過蔡敬堯向鼎立公司借款30萬元(換算年 利率高達360%)。又黃國訓在鼎立公司受理不特定人前來借 款時,則係以每10天為1期,每期3%至5%之方式計算利息( 換算年利率高達108%至180%)。張啟訓等人均賴此等經營賭 博及高利貸放之收入,籌借經費,供給組織成員日常花用, 若遇有人積欠借款或賭債,即由劉宗琪指派上述組織成員成 群出面追討,必要時則施以恐嚇、暴力手段。
㈡、張啟訓、劉宗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後述受其等指揮而同具犯意聯絡之多 名組織成員,在94年6月間,先由張啟訓指示劉宗琪聯絡蔡 敬堯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頭」男子逼討債務,謀議過程中並提及要以「關狗 籠」之方式逼迫其還錢;復在同年月間,由張啟訓指示劉宗 琪聯絡黃和平、黃國訓等人,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某不詳地點 ,向綽號「阿成」男子催討60萬元之賭債,謀議過程並提及 要以「抓人」、「擄肉」之妨害自由方式為之;另於94年10 月間,由劉宗琪帶領被告、邱建章、余昭榕、林豐任等人分 乘二部車,前往高雄地區某處,欲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林」之男子催討20萬元之債務,謀議時並論及若該名男 子無力支付債款,則以妨害其行動自由逼使其還款。㈢、被告與張啟訓、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於94年10 月8日所為,係共同重傷害丙男未遂。
㈣、被告及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及組織犯罪集團以外之友 人洪志聖(另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綽號「孟遠」、「 阿威」等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百分百KTV」店內消費,適戊男(姓名 詳卷)與友人在該店306號包廂外聊天,劉宗琪等人換包廂 時行經戊男身旁,因戊男看其一眼,劉宗琪心生不滿,稱: 「你是在看啥」、「你是跟誰的」等語,復與余昭榕、林豐 任、洪志聖、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遠」、「阿威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戊男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持現場之鐵椅、鐵製煙灰缸、西瓜刀等凶器圍毆戊男,戊男 因不敵而倉惶逃至該店外,余昭榕、林豐任、劉宗琪等人復 駕駛林豐任所有之車牌號碼3328-LR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戊 男,見其倒地後,劉宗琪等人復持類似棒球棍之物品毆打戊
男雙腳,及持類似手槍槍柄之物品(未扣案)敲擊其頭部, 致戊男受有頭部及胸壁開放性傷口、踝挫傷、膝挫傷、膝蓋 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上述傷害部分,經戊男另案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二、惟查:
㈠、證人蔡敬堯於警詢中證稱:「鼎立公司約在92年開設,至94 年9月更改為時空機網路空間,職員有我及余昭榕、黃國訓 、黃建國等人。」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4頁以下 );證人黃國訓於警詢中亦證稱:「94年7月21日鼎立公司 為警查獲時,有我、林木全、邱建章、蔡敬堯、余昭榕、張 家欣、李宗原、黃和平、林豐任、林志倫、劉宗琪在場。鼎 立公司平常是由我、余昭榕、蔡敬堯的人共同負責的。是由 我們(即黃國訓、蔡敬堯、余昭榕、邱建章、林木全、黃建 國、李宗原等人)共同組成公司並一同去催收帳款的。」等 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13頁以下);又據證人林豐任 於偵查中證稱:「社口公司是指鼎立公司,社口公司的成員 有我、余昭榕、黃國訓、林木全、邱建章等。」等語(見偵 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上開證人皆未指證被告有 參與鼎立公司之情事,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參 與鼎立公司或超時空網咖之經營或業務。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亦皆未能供認定被告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是以縱張啟訓、 劉宗琪等人有設立此犯罪組織,被告雖認識張啟訓、劉宗琪 ,在無相關積極證據輔證下,究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前開 犯罪組織及在該等處所經營職棒簽賭或常業重利之犯行。㈡、卷內雖有被告與劉宗琪94年10月10日13時57分、14時43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兩人談論如何向綽號「康林」之男子 討債,及連絡南下高雄向康林討債、住宿高雄之事,然證人 劉宗琪、林豐任皆否認有南下以暴力討債之事,僅稱有南下 拜拜等語。被告雖承認有向康林討債,惟否認有以何暴力、 恐嚇之方式為之,是事後被告與劉宗琪、黃國訓、余昭榕、 林豐任、邱建章是否確有以暴力、恐嚇或其他不法方法向康 林討債,並無任何資料足供本院審酌認定,且康林所負之債 務是否符合重利要件,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再康林年籍 資料不詳,無法傳喚到院作證,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 常業重利之犯行,亦無從據此佐證被告有參與上揭犯罪組織 。
㈢、證人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跟
蹤丙男、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剝奪丙男行動自由之行為,其 等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該案,然均未證述被告知悉其等欲重傷 害丙男。且林豐任、余昭榕、蔡敬堯毆打丙男時,被告與劉 宗琪已先行離去,不在現場,被告復非本件主使策劃之人, 當未能以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行動自由,即認被告 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共同重傷害丙男未遂之犯行。
㈣、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洪志聖等人於94年10月12日凌晨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百分百KTV毆打戊男一事,有關傷 害部分,起訴書載明業經戊男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是起訴書此部分之用意應僅為被告參與前開組 織犯罪之佐證,然被告並未參與94年10月12日該次百分百KT V之聚會,業據證人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洪志聖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戊男唯一一次指認被告有 參與該次之傷害犯行係94年12月28日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字第9204號證人筆錄卷第65頁),然其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 本件事發之時已有2個多月之久,其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自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當時確有在 場之情事,是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參與本次毆打戊男之傷害 犯行,而可進一步認定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退步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