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吳宜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與訴外人陳博 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房屋,乃於102 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支付部 分頭期款,原告並於當天填寫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 從原告之臺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2 月2 日(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迄 未予以返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並不 存在,系爭匯款單所示款項係原告之還款,因兩造自99年11 月7 日至104 年9 月間交往期間,原告之生活費、水電費等 雜支及結婚基金均係向被告借款支應,原告合計向被告借款 37萬餘元,兩造並協議待原告收入穩定後還款,嗣於102 年 原告經濟狀況趨於穩定,即於102 年12月2 日返還被告20萬 元,故系爭匯款單所示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 實為原告償還先前向被告借款37萬餘元之一部分款項,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顯屬無據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匯款 單附卷為佐(詳本院卷第32頁),惟查,系爭匯款單僅能證 明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不能 證明該筆款項即係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又原告雖提出其與 證人即被告軍中輔導長李旻憲之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 36至39頁),欲以之佐證被告曾向李旻憲承認有系爭借款債 務一事存在,然依證人李旻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曾用 LINE跟伊講被告欠款20萬元的事,伊當時認知是被告欠原告 錢,後來伊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和原告借款,伊就問被告到 底欠原告什麼,被告說就是衣物和鞋子等一些雜物,並提到 原告有跟之前的營輔導長去被告家拿東西,所以伊於105 年 9 月22日所回覆原告「但他(即被告)說他有還你了」,意 思就是指原告已將被告家中該拿的東西都拿了等語(詳本院 卷第85至88頁),佐以證人李旻憲與兩造間皆無仇恨嫌隙, 核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或有利被告 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由此益見證 人李旻憲於回覆原告「但他說他有還你了」等語中所指涉之 標的,應單純係指原告置於被告家中之物品,而與系爭借款
債務無關,至為顯然。其次,原告固另主張其有於對話過程 中傳送系爭匯款單之照片予證人李旻憲確認,故證人李旻憲 應知渠等所討論者為金錢而非其他物品,惟證人李旻憲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照片很模糊,不像匯款單,且連名字 也沒有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88頁),復無有其他證據堪以 佐證,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所言遽認原告所傳之照片即 為本院卷第7 頁之匯款單照片;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李旻 憲所討論者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且證人李旻憲亦知之甚詳等 情為真,然遍觀原告所呈與證人李旻憲之對話紀錄,其中「 至少他(即被告)承認有這筆錢」、「我爸過世這筆錢很急 」等述及兩造間金錢債務之語句皆為原告主動提及,證人李 旻憲多為被動回應,而回應之內容亦從未具體提及系爭借款 債務之相關細節,益徵其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所知極其有限, 再衡諸證人李旻憲係於104 年始因職務關係認識被告,對兩 造借款情形或款項交付並未親見親聞,而係於原告相詢後始 陸續自兩造聽聞而來,則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述顯屬片面 之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亦不無疑問,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原告 與證人李旻憲之LINE對話紀錄即遽論原告所匯之20萬元即為 借予被告之款項。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對於原告所傳「我爸去世了,能不能 請你還我當初借你買房子的20萬」等語即時回應,顯見確有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為憑證(詳 本院卷第33頁),而經被告以其已經封鎖原告的LINE訊息, 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並不知情等語嚴詞否認。按默示之承認, 必依該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有為承認之意 思者,始得認之,如單純之沈默,不能等同於默示承認之意 思表示。是縱認本件原告所傳上開訊息確已為被告所知悉, 且被告收受後均未表示異議等情屬實,仍僅屬單純之沈默, 尚不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有為承認之意思,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遽信。本院復審酌男女朋友交往過程 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一方給付他方金錢未必係基於出借之 意,更常為討好他方而為一定之贈與之情形實屬常見,自無 法僅以系爭匯款單即遽認原告匯款之原因即係出於對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依系爭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 李旻憲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引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