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33號
TCHM,96,上訴,1733,200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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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
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庚○○與其配偶陳玉卿共同在臺中市○○路一七六之六號 經營「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而甲○○(綽號小張)因 向庚○○、陳玉卿購買珠寶,而認識庚○○、陳玉卿,並獲 悉庚○○與陳玉卿平常均在晚上九時三十分打烊,且離開時 即會將設於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關閉,並常將店內珠寶放在 黑色手提袋內,帶回家中盤點等情,遂萌歹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上 旬某日,與丙○○(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 相約在某紅茶店見面,丙○○即與李治澄(綽號「土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一同前往,其間 甲○○即告知丙○○及李治澄關於「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 」之上開情形,而提議強盜庚○○及陳玉卿之珠寶,並告以 詳細計畫,同時表示因其年紀較大,且又認識庚○○及陳玉 卿,所以不方便現身,須由丙○○等人下手強盜,而作案所 需之玩具槍,則由李治澄負責等情,丙○○及李治澄即表示 要考慮看看。嗣數日後,丙○○及李治澄決定參與強盜庚○ ○及陳玉卿之計畫,惟因李治澄無法找到玩具槍,乃決定由 甲○○提供玩具槍。而丙○○則先打電話告訴丁○○(綽號 「阿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稱有 錢可賺,要不要做等語,丁○○在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慎 行,明知丙○○所指係以違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事,惟仍應允 之;另李治澄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告訴乙○○(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稱:「要拚一個案件,要 不要參加」等語,乙○○亦表同意;復經丙○○同意後,再 邀一名年約二十八歲,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 甲○○遂與丙○○、李治澄、乙○○、丁○○及「阿哲」等 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



許,丙○○、李治澄及丁○○先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之網咖集合,再推由李治澄向不知情之親戚借用車牌號碼不 詳之TOYOTA廠牌之自小客車後,由李治澄駕駛該自小客車, 搭載丁○○及丙○○一同至乙○○居所即臺中市○○○路之 臺中市政府景觀科替代役宿舍,接乙○○上車後,為逃避日 後之查緝,丙○○、李治澄、乙○○及丁○○等人乃臨時起 意,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行經臺 中市○區○○○路某處時,見不詳人士所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乃由李治澄持原即 放置於其借得之車輛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下手竊取懸 掛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在 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始由丙○○下車將李治澄借得之自小 客車車牌取下,改懸掛竊得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二面。嗣 李治澄再駕車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接「阿哲」上車後 ,將該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後,即改由丁 ○○駕駛該車,前往「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後面之巷道 內,距離該店約六十公尺之處,並由丙○○告知「世紀名錶 、珠寶交流店」即為其等強盜之目標,並分配工作,即丁○ ○與丙○○留在車上負責接應,李治澄甲○○所提供之玩 具槍,「阿哲」則將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電擊棒一支交給乙○○,由李 治澄、乙○○及「阿哲」下手實施。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 分許,「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打烊,庚○○將鐵門拉下 ,將裝約有名錶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之黑色塑膠手提袋放置於其使用,停放於該址騎 樓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與陳玉卿分別坐入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後,尚未及將車門關上,李治澄、乙○○、「阿哲」 立即上前,由李治澄持玩具槍指著庚○○之太陽穴,並喝令 :「不要講話,後車廂打開」;乙○○則以電擊棒抵住陳玉 卿之右肩,而分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玉卿及庚○ ○均不能抗拒後,乙○○即拿走陳玉卿之皮包(內有二、三 千元之現金、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陳玉卿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而因庚○○ 並未立即依照李治澄之指示打開後行李箱,李治澄乃恫嚇稱 :「你再裝瘋,我就開槍」,惟此際「阿哲」已至庚○○所 駕之自小客車後方,以不詳方法打開後行李箱後,取走庚○ ○放置名錶等物之黑色塑膠手提袋,並告知李治澄及乙○○ 珠寶已到手,李治澄、乙○○及「阿哲」即跑回丁○○、丙 ○○接應之自小客車後逃逸。丙○○隨即指示丁○○將車開



往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與學士路加油站對面之停車場,途中 其等並將強盜所得之珠寶及名錶換裝至其預先準備好之黑色 塑膠袋(未扣案),並約定在乙○○之替代役宿舍分贓,乙 ○○則通知不知情之女友張培培(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女 友)駕駛車牌號碼0382─LC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接 送乙○○、李治澄及「阿哲」前往乙○○上開宿舍。丁○○ 則駕駛李治澄所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旁,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黑色塑膠手提袋(內有陳玉卿之 皮包)及所竊得之車牌二面丟棄於該處之水溝內,再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乙○○前開宿舍會合。而張培培駕車載送乙○○、李治澄及 「阿哲」至乙○○之宿舍後,即行離去,乙○○、李治澄及 「阿哲」則將裝有贓物之上開黑色塑膠袋帶到乙○○宿舍頂 樓分贓,乙○○分得現金二萬元,李治澄分得現金六萬元、 手錶二只、鑽戒三只,「阿哲」分得數量不詳之手錶後,乙 ○○即返回宿舍房間,由李治澄及「阿哲」將剩下的鑽戒、 手錶及現金拿至乙○○宿舍樓下,交給前來會合之丙○○及 丁○○後,李治澄及「阿哲」即先行離去,丙○○再以電話 通知甲○○,請甲○○到乙○○宿舍,甲○○即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黑色賓士S320自小客車至乙○○之宿舍樓下, 並搭載丁○○及丙○○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某汽車旅 館分贓,丁○○分得現金一萬元、男用手錶五只、女用手錶 一只、鑽戒七只(含五十分六只、四十分一只)(起訴書誤 載為男用手錶二只、鑽戒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剩下 之贓物由丙○○及甲○○平分。過二日後,丙○○因擔心贓 物外流導致其等犯行曝光,乃指示李治澄將丁○○取得之珠 寶及名錶等,除現金外之贓物收回由丙○○集中保管,惟丁 ○○則私自留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 男用手錶二只,僅將五十分鑽戒三只、男用手錶三只及女用 手錶一只交還丙○○。嗣甲○○將其分得之鑲鑽藍寶女戒一 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戒一 只、十字型鑽戒(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十分二粒、五分 二粒)一只贈與不知情之女友黃敦卿(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另於同年十月間,將「GP」(芝柏)牌男用手錶(錶 號9434HG)以二萬元出售予吳文賜;丁○○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未繳回給丙○○之鑽戒四 只,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連展隆(所犯故買贓物犯行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將勞力士牌中型藍底白 K帶、名牌方形鑽錶白K帶各一只經房佳聲(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中)仲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玨汀李治澄則將分得之六



萬元花用殆盡,另於九十四年底,將其分得之世家男錶白K 四方鑽錶(編號M10508)委由不知情之楊書銘交予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蕭仔」之人,作為債務之抵押,並將另 一只手錶及鑽戒二只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三柏」之 成年男子,另鑽戒一只出售予跳蚤市場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乙○○則將分得之現金二萬元花用一空。李治澄與 乙○○於案發一、二星期後,一同將前開作案用之玩具槍丟 棄於臺中市旱溪內,乙○○則另將電擊棒丟棄在臺中市○○ 路棒球場附近之垃圾桶。
二、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八號十四樓黃敦卿住處起出鑲鑽 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 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 十分二粒、五分二粒)(均已發還庚○○);又於同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在連展隆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 出其向丁○○購得之鑽戒四只(均已發還庚○○);再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 甲○○住處,扣得公主鑽四粒二十分男臺鑽戒、黑瑪瑙訂做 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均已發還庚○○);於 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甲○○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 ○○○○路之車牌號碼8153─LR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 客車內,起出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圈羅馬字鑽之男錶(崑 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七顆之男錶(蕭邦錶)各 一只(均已發還庚○○)。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伊曾因至上開「 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向被害人庚○○、陳玉卿夫婦購買 珠寶,而認識被害人庚○○、陳玉卿夫婦;及警方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二一八號十四樓其同居人黃敦卿住處起出之鑲鑽藍寶女戒 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戒 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十分二粒 、五分二粒),同日下午四時許,又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其住處,扣得公主鑽四粒二十分男臺鑽 戒、黑瑪瑙訂做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及同日 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8153─LR 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起出之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 圈羅馬字鑽之男錶(崑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七



顆之男錶(蕭邦錶)各一只等物品均係共犯丙○○所交付給 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共犯丙○○、李治澄等人謀議強盜被害人庚○○、 陳玉卿夫婦之上開財物,亦未提供上開犯罪工具。至丙○○ 、李治澄等人強盜被害人庚○○、陳玉卿夫婦之上開財物, 伊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又案發當天伊並未接 到丙○○之電話,亦未一起前往分贓。另嗣警方在伊同居人 黃敦卿住處、伊住處及伊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起 出之上開物品,係李治澄帶丙○○拿來跟伊借錢的。伊賣給 證人吳文賜之上開手錶係伊向丙○○買的。又伊與共犯丁○ ○、李治澄、乙○○等人均不認識,不可能與其等謀議強盜 。另共犯丙○○等人指稱係伊提議強盜,並不實在云云。經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李治澄及乙○○等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 ㈠第二八、三五至四○、四五至五○、一三九、一四九、 一八二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六之 六號經營『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九十四年九月五月 伊從香港進貨回來,六日休息,七日再開始營業,當天晚 上伊要帶貨回家盤點,就將珠寶、手錶等物用黑色塑膠手 提袋裝著,到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關好店門,提著內 裝有手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現金四十五萬元之黑色 手提袋,走到伊自小客車,將黑色手提袋放置後車箱後, 坐進駕駛座,當時伊配偶陳玉卿坐在旁邊,在伊尚未將車 門關上時,就有兩個人從車子兩旁過來,頂住車門,其中 被告李治澄持黑色手槍對著伊左邊太陽穴(槍很接近太陽 穴,但有點距離)控制伊行動自由,叫伊不能抵抗,並說 若再動就要開槍,且要伊打開後車箱,當時伊非常恐懼, 另一名歹徒不知是以何方式打開伊後車箱,並說『後面打 開了』,而第三名歹徒站在陳玉卿旁邊,搶走陳玉卿之皮 包後,三名歹徒就分兩個方向逃跑,整個過程只花了二、 三分鐘,伊本來以為只有陳玉卿之皮包被搶,後來到後行 李箱查看,才發現裝有名錶及珠寶之黑色手提袋也被搶走 ,伊被強盜之珠寶及名錶,以成本價計算,損失約七百萬 元,市價約一千萬元,當時因伊與被告李治澄面對面,距 離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分,所以伊有看清楚被告李治澄的臉 」等語(見警卷第五一、五二、五六、五七頁、偵卷第一 ○○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②證人陳玉卿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在伊與配偶庚○○所經營之『 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門口騎樓被搶,伊店打烊後,將 名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四十五萬元裝進黑色塑 膠袋子內,由庚○○提著放進後車箱內,伊等剛坐上副駕 駛座,尚未關車門,一名歹徒就用槍指著庚○○的左邊太 陽穴,叫庚○○將後車箱打開,但庚○○未打開,該名歹 徒就說『你再裝瘋,我就開槍』,另一名歹徒拿著一支黑 黑的東西抵住伊右肩,說不要動,並搶走伊皮包,伊不知 道後車箱如何被打開,直至站在後車箱那個歹徒說拿到了 可以走了,伊等才知道後車箱被打開,伊被搶走的皮包內 ,有一支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現金約三千元、伊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語( 見偵卷第一○一頁、原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均 相符合。另證人張培培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於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前往臺中市中友 百貨公司後方中山堂門口接應被告乙○○、李治澄及一名 伊不認識之男性友人,他們三人坐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382─LC號自小客車後,被告乙○○叫伊將車開到 柳川東路替代役宿舍,到達後被告乙○○等三人就下車, 並叫伊先離開,過兩天伊問被告乙○○發生何事,被告乙 ○○告訴伊前兩天有與被告丙○○、丁○○、李治澄及不 認識之友人共同去搶劫珠寶銀樓店」等語(見警卷第二○ 、二一頁、偵卷第九四、九五頁),與共同被告丁○○、 李治澄及乙○○等人供稱在強盜後,有與證人張培培相約 在臺中市中友百貨,由共同被告丁○○將車開到與學士路 對面之停車場(與證人張培培所述中山堂門口位置大致相 符),由證人張培培將被告乙○○、李治澄及「阿哲」載 回被告乙○○之替代役宿舍等情,亦屬相符。又警方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證人連展隆臺 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 三只、四十分一只),係由共同被告丁○○交付予證人連 展隆等情,亦據證人連展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三七、三八頁、偵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另證 人楊書銘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底,共同被告李治 澄有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將被害人提供損失財物 表內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08)交給 伊,當時是因為共同被告李治澄積欠伊友人『蕭仔』債務 ,『蕭仔』委託伊約共同被告李治澄見面,商談還錢的事 情,共同被告李治澄說身上沒有錢,要先將該鑽錶押在『 蕭仔』那裡,等有錢再贖回,並表示該錶很貴,希望『蕭



仔』不要賣掉,後來伊就將該鑽錶交給『蕭仔』」等語( 見警卷第四九、五○頁)。而在證人連展隆住處起出之鑽 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及證人楊書銘所 證述之男鑽錶,均係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 遭強盜之物等情,已經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五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907 專案被害人損失手錶廠牌錶號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五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一五頁),堪認共同被告李 治澄及丁○○分別交付予證人楊書銘連展隆之男鑽錶及 戒指,均屬自被害人庚○○強盜而來之贓物無訛。(二)至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之謀議。但查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 前一個月左右,共犯丙○○有打電話告訴伊有錢可以賺, 要不要作,伊即答應了,當時依伊之認知共犯丙○○所指 之工作,可能是以不正當之方式賺錢,案發當晚六、七時 許,共犯丙○○打電話叫伊去開車,偷完車牌後,共犯丙 ○○等人就在討論要如何分工,伊才確定是要去強盜,作 案後共犯丙○○叫伊開車到中友百貨附近,被告李治澄、 乙○○及『阿哲』就搭另一部車子離開,伊與共犯丙○○ 就先開車去將黑色包包丟掉,再去被告乙○○宿舍分贓, 被告李治澄拿了一包贓物給共犯丙○○,共犯丙○○即打 電話聯絡被告甲○○來拿贓物,被告甲○○就開一輛黑色 賓士S320車子(車牌號碼不記得了)過來被告乙○○ 宿舍載伊及共犯丙○○到汽車旅館去分贓,在汽車旅館時 伊拿了幾個贓物,共犯丙○○也拿了幾個,其餘均由被告 甲○○拿走,被告甲○○拿的贓物應該比較多,當時伊不 知道為何要將贓物分給被告甲○○,但事後伊有問過是誰 提議要作這案,共犯丙○○說是被告甲○○知道有這件案 子可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一六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治澄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認識被告甲○○,因為被告甲○○是共犯丙○○的 朋友,本件強盜案件,是被告甲○○在紅茶店向伊及共犯 丙○○提議的,當時被告甲○○說知道有一家珠寶店,就 是『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問伊等要不要去搶,伊等 並未立即答應,伊說要考慮看看,過幾天伊才透過共犯丙 ○○跟被告甲○○說好,而行搶的事已經不用再討論,因 為被告甲○○在紅茶店時就已經計畫好了,就是由被告甲 ○○負責提供計畫、玩具槍,並告訴伊等晚上九時以後,



大約下班時去搶比較好,因為被告甲○○年紀較大,且與 該珠寶店的老闆認識,不方便出面,被告甲○○會先在汽 車旅館等伊等,搶來的東西再拿去汽車旅館跟被告甲○○ 朋分,因為在紅茶店就講好其他的事包括作案的東西由伊 負責,但事後伊告訴共犯丙○○找不到玩具槍,共犯丙○ ○就說被告甲○○會處理,後來在作案前一個月內,被告 甲○○開車來找伊及共犯丙○○時,由被告甲○○將玩具 槍拿給共犯丙○○,再由共犯丙○○拿給伊的,當時伊與 被告甲○○都知道這支玩具槍就是要去搶『世紀名錶、珠 寶交流店』用的。因為被害人是被告甲○○的朋友,如果 被告甲○○不答應,伊等也不會去強盜,一開始被告甲○ ○說他要分七成,但原先被告甲○○說據他所知被害人之 現金至少有兩百餘萬元,其他手錶等大概兩千多萬元,但 實際上搶來的東西並沒有那麼多,所以就全部交給被告甲 ○○,作案後伊先在被告乙○○宿舍樓上拿走伊分到的戒 指、手錶及現金六萬元,剩下的東西就是要由共犯丙○○ 拿去汽車旅館給被告甲○○,事後在聊天時,被告乙○○ 有說被告甲○○確實有拿到贓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 一七至一二五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作案前一 、二天,與被告李治澄聊天時,被告李治澄只有告訴伊要 去『拼』,但伊尚不知道目標,作案當天是由共犯丙○○ 告知,才知道作案對象是『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共 犯丙○○說『小張』即被告甲○○認識這家珠寶店的老闆 ,所以介紹伊等賺這一筆,並有提供本案之計畫及這家店 的作息,作案後贓物由共犯丙○○拿去給被告甲○○,因 為一開始共犯丙○○就告訴伊被告甲○○說東西到手後, 先不要動,要伊等先拿去給共犯丙○○,拿到贓物的有被 告李治澄、丁○○、甲○○及『阿哲』,伊不知道共犯丙 ○○有無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 。
④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一個星 期的時候,被告甲○○約伊去喝茶,伊就帶被告李治澄過 去,在聊天過程中,被告甲○○就告訴伊關於被害人經營 之珠寶店,沒有保全,何時下班等事,說完就問伊等要不 要去搶那家店,如果要的話,要帶伊等去看被害人之珠寶 店,被告李治澄就表示要去看看在何處,因為他缺錢,所 以如果成功的話,要先拿現金,其餘東西如何分贓,都沒 有關係,全部放在被告甲○○處也無所謂,當天被告甲○ ○就帶伊及被告李治澄坐計程車去看被害人的店,但只有



經過,並未下車,看完伊等即回家,當天被告甲○○已經 將全部計畫告訴伊及被告李治澄了,無須再行計畫,過二 、三日後,被告甲○○又打電話來問伊到底要不要『拼』 ,『拼』就是搶的意思,伊回答要問被告李治澄,案發前 二日被告李治澄到伊住處隔壁的網咖找伊,說到因被職棒 簽賭的債務逼的沒有辦法,且已與被告乙○○說好了,問 伊要不要去做這件案,伊拒絕,當時被告丁○○剛好也在 場,被告李治澄就問被告丁○○要不要參與,被告丁○○ 同意了,他們說還少一個人,所以叫伊開車,由被告李治 澄、乙○○及丁○○下去搶,但伊並未同意,晚上八時許 ,被告李治澄就打電話跟『阿哲』約在臺中市○○路與中 華路口見面,被告李治澄下車跟『阿哲』講話,伊與被告 乙○○、丁○○都留在車上,被告李治澄與『阿哲』談了 四、五分鐘後,被告李治澄說要帶『阿哲』去看地點,後 來伊等搭乘的車子就停在巷子裡面,被告李治澄、乙○○ 及『阿哲』下車不到十分鐘,就出來了,事情經過即如起 訴書所載,作案後被告乙○○打電話給其女友,叫她去學 士路與五權路的停車場等伊等過去,伊等到達該停車場後 ,被告乙○○、李治澄及『阿哲』就拿著贓物搭乘被告乙 ○○女友之車子先行離開,後來伊與被告丁○○將車輛停 在民生路與向上路口後,因為要將車鑰匙還給被告李治澄 ,就打電話問被告李治澄人在何處,被告李治澄說他們在 被告乙○○之宿舍,所以伊與被告丁○○就過去該處,到 達時被告李治澄及『阿哲』都離開了,被告乙○○就拿一 萬元給被告丁○○,另拿了一個裡面裝有手錶、戒指的袋 子,要伊轉交給被告甲○○,伊乃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甲○ ○,叫被告甲○○立即到柳川東路與三民西路口,當時被 告甲○○就問伊是不是『拼到了』,伊回答『是』,被告 甲○○就馬上過來了,伊就將袋子拿給被告甲○○,被告 甲○○就帶伊與被告丁○○到汽車旅館,將該袋子打開, 並問伊與被告丁○○要不要挑選一些,伊說並未參加所以 不拿,被告丁○○則有揀選拿了一些東西,伊與被告丁○ ○隨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四至九六、九八、一 ○○、一○四、一○六頁)。
⑤查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其與被告甲○ ○、丁○○、李治澄、乙○○及「阿哲」等人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及事後分得贓物之部分外,就其餘細節 ,諸如在紅茶店裡,被告甲○○將本案之全部計畫告知被 告李治澄及共犯丙○○、作案當晚眾人集合之經過、事後 將強盜所得之贓物交付予共犯丙○○,並與被告丁○○一



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至汽車旅館等情,所證述 之內容與共同被告丁○○、李治澄及乙○○之證言,均相 符合。至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要去搶被害 人的珠寶,當天伊以為被告李治澄等人只是要帶「阿哲」 去看現場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惟查,共同被 告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共犯丙○○有 與其等談到要去作本案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治澄更證 稱有與共犯丙○○、被告甲○○一同商議犯案之細節,並 在被告甲○○之引領之下,先去查看被害人庚○○所經營 珠寶店之地理位置等情,業如前述。茍案發當日僅係要帶 「阿哲」去看作案目標,則由共同被告李治澄一人負責即 可,又何須將除被告甲○○外之所有嗣後參與強盜行為之 實施者,均集結在一起?縱係要查看現場狀況,亦可比照 其先前與被告甲○○李治澄,以行車經過而不下車之方 式即可?若認有下車查看之必要,又何以有強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丁○○並未下車,而與共犯丙○○共同留在 車上?況共同被告丁○○、李治澄、乙○○及共犯丙○○ 當日在接「阿哲」上車前,即由共同被告李治澄先下車竊 取車牌二面,再由共犯丙○○懸掛在當晚其等所乘坐之車 輛上等情(竊取車牌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若當 天僅係要看現場,又何必事先竊取車牌?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作案後有與共犯丙○○拿強 盜所得之贓物,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至上開汽 車旅館分贓等情明確,且此亦為共犯丙○○所是認(僅其 辯稱並未分到贓物),若共犯丙○○與本件強盜案毫無關 係,則其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付被告甲○○後,即可離去 ,又何以與打算分贓之被告甲○○及丁○○一同到汽車旅 館?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李治澄、乙○○與共犯丙 ○○均無恩怨等情,分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一六、一二三、一三一頁),於此重罪,其等自無設 詞誣陷共犯丙○○之動機,且其上開所言,均經具結,已 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自堪採信。況共犯丙○○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亦有原審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七妻頁至第九六頁)。益見共犯丙○○就其陳述未參與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及事後分贓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8153 ─LR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前去汽車旅館分贓云云。惟共同被告丁○○始終



未曾供稱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為「8153 ─LR」,而僅供述係黑色賓士S320之車輛,有其筆 錄足按;且證人即共犯張浴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當時是被告甲○○用賓士車子載我到汽車旅館」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另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該車牌號碼8153─LR之黑 色賓士自小客車,係其於九十三年間所購買等情無訛(見 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況該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原 車主為洪其麟,於當日過戶與張伯榮(即被告甲○○之子 ),當時車牌號碼為ZJ─二七九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更換車牌為一0三三─LM,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又更換車牌為8153─LR,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960034970號函 檢附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新領車牌登記書及切結書等資 料影本四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 頁),足見該車於案發當時(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係由被 告甲○○使用中,當時車牌號碼為一0三三─LM,被告 甲○○係於案發後始更換車牌號碼為8153─LR無疑 。起訴書記載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8153─
LR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丁○○及丙○○, 尚有誤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係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以其子張伯榮之名義登記該車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⑦另共同被告李治澄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被告甲○○交代共犯丙○ ○要策畫搶珠寶店,這是共犯丙○○告訴伊的,過程中伊 並未見到被告甲○○,作案用的武器是共犯丙○○拿給伊 等,說是被告甲○○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五頁) ;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又供稱:「伊 等是在作案前幾個星期開始計畫的,是共犯丙○○來跟伊 商談,當時只有伊與共犯丙○○在場,伊之前不認識,亦 未見過被告甲○○,作案用的電擊棒及玩具槍,共犯丙○ ○說是被告甲○○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於本案下手實施前,曾與 共犯丙○○一同到紅茶店,見到被告甲○○,被告甲○○ 提到強盜被害人庚○○所經營之珠寶店之計畫,及該店之 相關資訊等語,均與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查共同被告李治澄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為上開 供述時,共犯丙○○尚未與之同時接受偵訊,且共犯丙○ ○於本案起訴前,一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是以共同被告李治澄先前之供述,應係在與其直接謀 議本件強盜案件之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共犯丙○○ 復未到案之際,為隱瞞其自始即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謀議 ,所為之卸責之詞。是本院認共同被告李治澄於原審審理 時,與共犯丙○○一致之陳述即被告甲○○曾在紅茶店向 其二人提議強盜被害人庚○○、陳玉卿所經營之珠寶店等 情,應較為可採。至共犯丙○○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問:在本件搶案裡面李治澄拿的玩具槍是誰提供的?) 甲○○。」、「這支玩具槍我與甲○○剛認識的時候,他 就拿給我了,說這是BB槍可以拿去玩,看我要不要玩, 要送給我,我也不要,就拿去送給乙○○。」、「(問: 你何時送給乙○○?)很久了,也是案發前一個月左右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九、一○○頁)。惟查, 若該作案用之玩具槍,早已由被告甲○○送給共犯丙○○ ,再由共犯丙○○轉贈予共同被告乙○○,再經由共同被 告乙○○持以交付共同被告李治澄,作為本件之作案工具 ,則提供者理應為共同被告乙○○,共犯丙○○自無由證 述係被告甲○○所「提供」之理,是共犯丙○○此部分陳 述,顯係刻意規避本件罪責所為之陳述,殊難憑採。另公 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乙○○於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之 電擊棒,亦係被告甲○○所提供等語。然查,共同被告李 治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甲○○交付玩具槍給共犯 丙○○,再由共犯丙○○轉交給共同被告李治澄時,是否 同時交付電擊棒,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七 頁);而共同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 你之前說電擊棒是『阿哲』提供的,是否他在車上拿給你 的?)他帶去車上,應該是『阿哲』的。」等語。而審之 共同被告乙○○係於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持電擊棒之人, 是其應就電擊棒之來源較為清楚,自以其所述較為可採, 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⑧被告甲○○雖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其餘 三位被告(指丁○○、李治澄及乙○○)都說你有參與? )我不知道,我與他們不認識,又無冤無仇,也無債務糾 紛,怎麼可能有參與。可能是我與丙○○曾經吵過架,他 害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然查,本件於 公訴人起訴前,共犯丙○○尚未到案,因此移審時公訴人 檢送之卷證資料,並無共犯丙○○之供述證據,而僅有被 告丁○○、李治澄及乙○○之供述,係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直接證據,然其三人既與被告甲 ○○無任何宿怨、糾葛,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陳述。另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與共犯丙 ○○並無糾紛、仇恨關係」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一四七頁 );況縱然被告甲○○與共犯丙○○曾發生口角爭執,然 共犯丙○○係本案最晚到案之行為人,衡情其亦無可能預 就本案為警查獲後,要如何陷害被告甲○○乙事,事先策 劃並教導被告丁○○、李治澄及乙○○為上開不利於被告 甲○○之說詞。因此,被告甲○○與共犯丙○○之情誼好 壞,應不足以影響被告丁○○、李治澄及乙○○證言之可 信度。而共犯丙○○之證言部分,除刻意規避其涉案之部 分外,就其餘關於被告甲○○提供作案目標及詳細計畫及 嗣後取得贓物之陳述,既分別與共同被告李治澄、丁○○ 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⑨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甲○○,因 為被告甲○○在案發前,曾經向伊買過手錶、項鍊兩、三 次,但事後即本件案發前二、三個月又都拿來賣還給伊, 此後一直到案發前,伊有看過被告甲○○到隔壁服飾店坐 、買衣服,也會在店外與伊聊天,本件案發前伊珠寶店內 外均無異狀,伊亦未曾與他人有過節,當時伊及陳玉卿晚 上要離開珠寶店時,會將監視錄影器關掉,有時候亦會將 比較貴重的珠寶帶回家,通常半個月伊就會將珠寶帶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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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