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曾有妨害自由、贓物、過失傷害、竊盜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86年及87年間,因 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竊盜7月、藥事法6月、麻藥6月及槍砲3月等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7月14日);再因贓 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盜1年6月、肅清煙 毒條例10月),上開2判決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7月14日部分),至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 期原為91年6月28日,所餘殘刑8月5日),再因恐嚇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毒品8月及6月、竊盜1年10月、恐嚇1年6月),前開假釋又 經撤銷,自91年12月3日起執行殘刑8月5日,與前開案件應 執行刑4年2月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於91年8月27日前某日,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其向 鄭鈴鉑借用,並與女友甲○○、友人張義強同住之臺中市○ ○街85巷6之2號居所內。嗣於91年8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 南投憲兵隊接獲線報鄭鈴鉑在上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行,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適鄭鈴鉑不在場,經在場之
丁○○、張義強、劉嘉琦同意搜索後,扣得丁○○所有如附 表1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義強所有如附 表2所示之物(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258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確定)、劉 嘉琦所有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劉嘉琦並自願帶同憲 兵隊人員前往臺中縣東勢林場入口土地工廟旁搜索扣得附表 3編號5至8所示之物(劉嘉琦所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槍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憲兵隊人員另在臺中市○○街 85巷6之2號之廚房置物櫃內搜得附表4所示之改造手槍3把, 丁○○當時推稱槍枝係鄭鈴鉑所有,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檢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搜索雖係夜間進行,惟經在場之丁○○、張義 強、劉嘉琦當場表示同意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 9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41頁),故本件搜索既經在場之人 表示同意,自合乎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應認本次搜索為合 法,本次搜索所得之物,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經查獲附表4所 示之改造手槍3支一事,惟矢口否認犯持有槍枝罪行,於原 審辯稱:扣案的槍枝不是伊所有,是邱憶君所有,伊之前在 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有一半是假的,伊原先有1支槍交給邱憶 君去報繳,後來伊被抓之後,警察跟伊談條件,要伊交出3 支槍,警察就不移送在場的其他人,後來伊跟邱憶君聯絡, 要他拿槍來放在樓下,由伊女友甲○○下樓去拿上來放在廚 房云云,於本院辯稱:憲兵隊是來抓鄭鈴鉑的,他們要伊咬 鄭鈴鉑販賣毒品,伊說刑期太長,伊不敢,就問他們如果不 要送伊女友要什麼條件,就說要交槍,伊就打電話請朋友拿 槍來,由伊女友到樓下拿上來云云。經查:
①、南投憲兵隊於91年8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許,持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鄭鈴鉑涉犯之毒品案件時,適
鄭鈴鉑不在場,經在場之丁○○、張義強、劉嘉琦同意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足參(9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前開 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⒈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該槍之滑套卡(slide stop)損壞,其餘部份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⒉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16日刑 鑑字第09102343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 1324號卷第21至第34頁)。
②、上開搜索人員初至上址搜索時,僅有證人張義強、被告及其 女友甲○○在場,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而該住處 雖為案外人鄭鈴鉑向友人借住後交由證人張義強等人使用, 惟鄭鈴鉑平常並無居住該處,而由證人張義強、被告及其女 友居住,證人劉嘉琦僅於91年8月中旬居住在該處幾天等情 ,業經證人劉嘉琦、張義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116頁、第96頁、原審 卷第78頁,劉嘉琦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得採酌),故與本件槍枝相關者應是居住在該處之被 告、被告女友及證人張義強。
③、就前開槍枝為何人所有一節,被告先後供述如下:1、91年8月27日警詢中陳述:「(問:本隊人員由張義強陪同 於廚房內實施搜索,所查獲的3把貝瑞塔改造手槍(內含3個 彈匣),據你所知,是何人所有?)我曾於8月中旬(確定 日期不詳)凌晨1、2點,於該屋客廳內聽聞鄭鈴鉑與一名綽 號「阿熊」之友人提及手槍買賣及子彈價格市價約多少錢之 情形,所以這3把改造手槍可能屬鄭鈴鉑所有。」等語(92 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66頁正面、背面)。2、92年3月4日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是寄住鄭鈴鉑租的房子, 警方拿搜索票是要找鄭鈴鉑的人,沒有找到叫我交代看人到 哪裡去,我說我不會出賣朋友,有什麼條件可以交換,他們 就叫我交槍。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阿棋」買3支槍來交。 我5分鐘後再打給你,這時候叫我女友去樓下等,後來是「 阿棋」放在樓下的花盆,我女友拿上來交給警方,我交保出 去28日中午領9萬元現金給阿奇,和他約在大墩七街與文心
路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8頁)。
3、92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上次庭訊說該槍是你 叫你女朋友買的?)是我打電話叫阿棋買的,警方帶我女友 到樓下的花盆去拿,再叫我女友拿上來放在廚房的,隔天我 去銀行領錢出來拿給阿棋,錢是從新社郵局領了1萬5,向我 弟弟陳銘龍借了3萬多元,又向朋友邱儀君借了4萬多元,共 9萬元,開車約在大墩七街跟文心路口給阿棋」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97頁)
4、94年7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如何付錢給阿奇?)查 獲隔天我交保後,回去大昌街85巷6- 2號3樓住處,我向朋 友小楊借了4萬及向車主恐嚇,另外身上還有2、3萬元,我 就打電話聯絡阿奇,請他到大昌街的樓下等,將9萬元交給 他」、「(問:為何要買槍?)我的房子是分租的,當天被 警方查獲毒品,我向警方說東西都是我的,與在場的其他的 人沒有關係,請警察讓他們離開,警察開條件要三支槍,我 就打電話聯絡阿奇,之後隔了很久約6、7小時,阿奇才將槍 放在樓下的花盆,由警察與我女朋友甲○○下去拿,之後放 在廚房的流理台。」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57頁 )
5、95年1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你買槍的錢如何來?) 我交保出來後,又馬上去偷二台車擄車勒贖7、8萬元才還給 阿奇的,這一條也已經判決了。」等語(94年度偵字第3929 號卷第26頁)
6、96年2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那槍不是我的,槍手 已經找到了,是邱憶君的,我之前再檢察官那裡說的有一半 是假的,我之前有跟他借過槍,他被抓後,也有跟我借過槍 ,我原本的那1支槍我給他之後,他拿去警局那裡報繳,現 在換我被抓我跟他說,你拿給我報繳,我有跟警察談條件, 說我拿3支槍給警察,不要移送我的朋友,拿來給我的時候 ,是在樓下,是我女朋友下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40 頁)
7、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搜索當時先推稱前開槍枝係案外人 鄭鈴鉑所有,在偵查中則改稱該槍枝係應憲兵隊人員要求而 向「阿棋」購買,用以交換在場其他友人不用遭移送之條件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又改稱該槍枝為邱憶君所有,由邱憶 君拿來交給憲兵隊人員,關於該槍枝之來源,有多次截然不 同之說法。而購槍之資金來源,究為其本人所有,抑或向他 人借貸,供述亦不一,且其所稱用以提領之新社郵局000000 0000 0000號帳戶,於91年8月27日之後並無任何提款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2年5月29日9250601109
號函附卷足佐(9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160頁),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稱前開槍枝向「阿棋」購買一情,顯非真實。被 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稱前開槍枝為邱憶君所有,然證人 邱憶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出賣槍枝予被告,亦 不曾拿東西至被告前開住處樓下置放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 第81頁),足證前開槍枝亦非邱憶君所有,益徵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扣案之槍枝苟 非被告所有,被告何須多次費盡心思於偵訊及審理中杜撰槍 枝之取得過程。
④、另本件搜索時間雖始於91年8月27日零時40分許,迄至同日 11時許方結束,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惟此乃因本件搜 索原係針對案外人鄭鈴鉑所涉毒品案件而來,而搜索時鄭鈴 鉑並不在場,因搜索人員欲等待鄭鈴鉑到來,且嗣後到場之 劉嘉琦表示其藏有一批子彈帶同憲兵隊人員至東勢林場旁邊 之土地公廟拿取,方在該處費時甚久,有證人林俊昌、乙○ ○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 (見93年度偵字第 1286 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證人林俊昌偵查中之證 述與後述證人張義強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採酌),另證人張義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在房間待了1、2小時,與你在房間內憲調組人 員與你談什麼?)他們說主要的是要抓鄭鈴鉑,不是要抓我 們,剛好我們倒楣在裡面,他們說要抓鄭鈴鉑毒品的,時間 會拖那麼久是要等看看鄭鈴鉑會不會出現,結果他沒有出現 ,然後才會有後續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堪認本件搜索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⑤、綜上所述,本件搜索查扣之槍枝係被告持有,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 扣案槍枝驗指紋及傳訊證人甲○○。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 明瞭如上述,證人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扣案槍枝早經 提示及送鑑,縱遺有被告之指紋亦經覆蓋,況有無被告指紋 並不礙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認定,爰不再送鑑定及傳訊,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罪,業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改列為該條例第8條第4項, 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則刪除,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 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㈡、次按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 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 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2、關於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4、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 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 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修正後 刑法之新臺幣1000元(此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所採之數額) ,換算結果,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應以6 個月為易服勞役期間之上限,如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 項規定,則易服勞役期間將達500日(500000元÷1000元/日 =500日),顯已逾6個月,據此,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 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核被告前開持有槍彈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丁○○素行不佳,曾有妨害自由、 贓物、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 於86年及8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竊盜7月、藥事法6月、麻 藥6月及槍砲3月等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送監執行後, 於8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7 月14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 盜1年6月、肅清煙毒條例10月),上開2判決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 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4日部分),至90年10月23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91年6月28日,所餘殘刑8月5日) ,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毒品8月及6月、竊盜1年10月、恐嚇1年6 月),前開假釋又經撤銷,自91年12月3日起執行殘刑8月5 日,與前開案件應執行刑4年2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累犯,容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 明知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無故 持有及其持有之槍枝數目,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輕暨犯 後飾詞狡辯、杜撰搜索人員要其交槍其乃向他人購買取得本 件槍枝之虛偽情事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修正前)第42條第3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扣案如附附表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餘附表1至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均 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決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表1:丁○○所有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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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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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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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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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注射針筒1枝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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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吸食器1個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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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張義強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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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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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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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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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注射針筒4枝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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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玻璃球1個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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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劉嘉琦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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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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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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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疑似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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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玻璃球1個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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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注射針筒2枝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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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改造子彈半成品102 顆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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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改造子彈2顆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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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改造子彈零件9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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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火藥2包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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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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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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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 │鑑驗結果: │
│ │ │⒈其中1支(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仿BERETTA廠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 │ │ ,該槍之滑套卡損壞│
│ │ │ ,其餘部份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⒉其中2支(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11│
│ │ │ 00000000),認均係│
│ │ │ 仿BERETTA廠半自動 │
│ │ │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機械性能良│
│ │ │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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