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薛安書
被 告 齊憲明
齊台生
齊饒珍德
齊榮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齊榮華、齊榮梅與債務人齊憲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齊榮華、齊榮梅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齊憲明、齊台生、齊饒珍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齊憲明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執行後,仍有新臺幣(下同)5,631,592 元,及自民國89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被告齊 憲明已無資力再為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齊憲明之父齊鴻琨 於102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5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渠等公同共有齊鴻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然被告齊憲明怠於行 使權利,未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 之遺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齊憲明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另請求就分割後被告齊憲明所得部分,由原告在系爭債權金 額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 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被告5 人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㈡就前揭被告齊憲明分得部分, 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齊榮華、齊榮梅則以:被告齊饒珍德為齊鴻琨之配偶, 其餘被告則為齊鴻琨之子女,齊鴻琨過世後所遺之財產,應 由被告齊饒珍德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才是由繼承人均分,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有 誤,又系爭不動產現係由被告齊饒珍德居住,齊饒珍德現已 90多歲,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其將無處可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齊台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 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不高,原告縱然勝訴實益也不 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齊憲明、齊饒珍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
㈢經查,原告主張齊憲明積欠其債務,經其取得執行名義執行 後,仍有系爭債權未受償,齊憲明已無資力清償,及齊憲明 之父齊鴻琨於102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 、齊榮華、齊榮梅與齊憲明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 公同共有齊鴻琨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16379 號債權憑證、齊鴻坤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 3 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41150032號函及所附齊鴻琨之遺產 稅申報暨核定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債權之清償試算表、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 42至48頁、第50至54頁;院二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對齊憲明既有系爭債權,而 齊憲明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 告齊台生、齊饒珍德、齊榮華、齊榮梅請求分割,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齊憲 明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1 款所明定。查被告齊饒珍德為齊鴻琨之配偶,被告 齊台生、齊榮華、齊榮梅及齊憲明則為齊鴻琨之子女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 齊饒珍德、齊台生、齊榮華、齊榮梅及齊憲明應均分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每人各為5 分之1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至被告齊榮梅、齊榮華固主張被告齊饒珍德應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齊鴻琨遺產之2 分之1 ,其 餘2 分之1 才是由繼承人均分。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參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訂 有逾期不行使即消滅之規定,可知倘被告齊饒珍德未因齊鴻 琨死亡而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並不當然可優先取得齊鴻琨所遺財產2 分之1 之所有權,而被告齊榮梅、齊榮華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齊饒珍德於齊鴻琨死亡後有對齊鴻琨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情事,實難僅以被告齊饒珍德為齊鴻琨之配偶 即率認其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2 分之1 所有權。
㈤再本院審酌原告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 ,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供被告齊饒珍德居住,若採取變價分割 ,不僅未積欠原告債務之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齊榮華、 齊榮梅將被迫喪失共有權,被告齊饒珍德亦須遷離系爭不動 產,造成之影響甚鉅,並非適當,而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原告即可針對齊憲明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已足達成保障原告債權之目的,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系爭不動產按 比例均分為分別共有,可避免變價分割造成之不利窘境,亦 可兼顧對原告債權之保護,較為妥當,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方式判決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承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遺產 分割,不宜逕行變價分割,則原告主張就變價後齊憲明分得 之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所附麗 ,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雖將齊憲明列為被告,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 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1年 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齊憲明向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齊榮華、齊榮梅訴 請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齊憲明列為 共同被告,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齊憲明之起訴於法有違,亦 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齊憲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
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 ,原告即令有所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拘束,此部分縱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無理由, 毋庸駁回,併予敘明。另原告請求於系爭不動產拍賣變價後 ,代位受領齊憲明可分得之部分,及將齊憲明列為被告而為 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齊憲明對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齊榮華、齊榮梅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齊台生、齊饒珍 德、齊榮華、齊榮梅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被告齊台生、齊饒珍德、 齊榮華、齊榮梅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一:齊鴻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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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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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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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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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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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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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憲明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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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台生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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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饒珍德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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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榮華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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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榮梅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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