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89號
TCHM,96,上訴,1189,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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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
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管理 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而告訴人丙○○、乙○○、甲○○ 則係「受天宮」審查委員會第12屆審查委員。詎被告竟基於 意圖使丙○○、乙○○、甲○○等3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 捏造不實之事項,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2日,向該管 公務員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誣指:本案告訴 人丙○○、乙○○、甲○○3人,在擔任「受天宮」審查委 員期間,意圖損害「受天宮」之利益,故意違背其任務,拒 絕勘驗由「受天宮」委託「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三聯發公司」)所承作之「松柏嶺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致使「受天宮」無法給付第1、2 期之工程款予「三聯發公司」,經「三聯發公司」定期對「 受天宮」催告後解除承攬契約,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嗣經該法院民事庭判決「受天宮」應 賠償「三聯發公司」新臺幣(以下同)3217萬5028元,「受 天宮」因而受有上揭財產之損害等事實,而對本案告訴人丙 ○○、乙○○、甲○○3人提起背信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偵字 第3556號對本案告訴人丙○○、乙○○、甲○○3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揭告訴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次按誣告 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 參照,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 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縱令事後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尚難 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暨告訴意旨認為被告犯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㈠上述「北岸護坡新建工程」,經「受天宮」管理委員會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送交水土保持 計畫,「農委會」於90年11月26日函覆非其權責,請「受 天官」管理委員會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查,「受天宮」管理 委員依農委會函示,向南投縣政府送交水土保持計畫書, 南投縣政府於91年1月8日函覆以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坐落 於彰化縣二水鄉轄區,非其權責,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



理等情,有「農委會」90年11月26日(90)農林字第9001 62279號函、南投縣政府91年1月8日府農水字第091000065 9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
 ㈡上述「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係保護「受天宮」建築基地,  依規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核發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分別 於92 年1月6日、92年1月13日函文「受天宮」管理委員會 之情,有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字第0920008050之1 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1月13日府建管字第0920006230號 函附卷足考。準此,「受天宮」管理委員會雖分別於91年  5月2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函請「受天宮」審 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至「受天宮」北崁護坡施工現場勘驗 ,以便審查「三聯發公司」提報之第1、2期工程款項,惟 審查委員會收受上開函文後,以該工程是否合法尚有爭議 為由,函文答覆「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礙難到場勘驗,洵 屬有據。
 ㈢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農委會」、南投縣政府及彰化縣  政府上揭各函文予被告,被告自承曾看過,則被告既迭經 各該機關函文告知,應知上揭工程應申核水土保持計畫書 、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又該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雜 項執照迄今未經申請、核准一節,亦據本案告訴人丙○○ 等指訴無誤在卷;且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書已申核之證明,惟未據其提出。
 ㈣被告既知本案告訴人丙○○3人以上揭工程未具合法性,  而拒絕參與勘驗於法有據,竟未依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建築 法之規定,向「三聯發公司」主張,並要求於相關水土保 持計畫、雜項執照經核准前停止施工,反以因本案告訴人 丙○○3人拒絕勘驗,致「三聯發公司」向「受天宮」求 償,涉有背信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 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昭然若揭等情為據。四、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曾對本案告訴人丙○○ 3人提出上開背信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系爭工程土地是在彰化縣二水鄉,且是林務局所轄 之保安林,林務局同意「受天宮」整治,系爭工程亦係「受 天宮」管理委員會同意始辦理發包,「三聯發公司」請領工 程款時,於第1期,有通知審查委員會勘,應會勘通過始可 請款,經通知3次,審查委員(即本案告訴人3人)均拒絕會 勘,廠商(指「三聯發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臺 灣南投地院判決應賠償「三聯發公司」3217萬5028元,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駁回上訴,賠償這些款項,審查委員未



為會勘,造成「受天宮」損失,始告訴本案告訴人背信,並 非誣告、又本案與南投縣政府無關,主管機關是林務局,林 務局有同意動工之公文,是經林務局同意,才開工的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工程用地是林務局所轄之保安 林地,「受天宮」因整治「北岸護坡新建工程」,林務局亦 認僅要經向林務局申請即可,然因為派系的問題,才衍稱要 申請雜項執照之問題,且系爭工程動工是經決議,並由「受 天宮」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更經林務局核准,林務局亦函 文未儘趕快動工,會有倒塌之危險,當時彰化縣政府公文亦 認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並未有捏造以誣告事實。」等 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一、㈠⒈本案告訴人所稱被告於93年3月19日具狀對伊3人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為「受天宮」第12屆  審查委員,對於「受天宮」與案外人「三聯發公司」所 訂立之系爭工程訂立上述契約,委由「三聯發公司」承 攬,而於「三聯發公司」依承攬契約所約定,請領第1 、2期工程款時,拒絕會同勘驗,致使「受天宮」未能 履行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而違約,「三聯發公司」乃以 「受天宮」違反上開承攬契約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天宮」於該民 事訴訟敗訴,應賠償「三聯發公司」3217 萬5028元等   」之事由,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告  訴人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 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6 3號 偵查卷影本、同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556號不起訴處 分書(95年度他字第489號偵查卷第12~16頁)各1件在 卷可憑,且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再該告訴案件係以「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 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提出告訴,並非以被告名義提 出告訴之事實,並予指明。
 ⒉次查本件告訴人3人於89年11月間起,經「受天宮」信  徒大會推薦擔任第12屆審查委員,並於89年11月24日宣 誓就職。又依受天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93年度他字 第263號偵查卷第11~19頁),審查委員會之權限為: 「稽核管理委員會送審之年度歲出入決算案及各種事業 損益結算案,並報告信徒代表大會」,是受天宮所有發 包工程之驗收即由該審查委員會為之,此亦為被告與告 訴人等所不爭執,均堪先認定。
㈡以下茲就本案檢察官暨告訴人所指對於被告具有不利益之



以下函文時點即「農委會」於【90年11月26日】以90農林 字第900162279函覆「受天宮」關於水水保持計畫土非其 權責、南投縣政府於【91年1月8日】以府農水字第091000 0659號函覆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轄區,非其 權責、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分別於【92年1月6日】、 【92年1月13日】以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字第09200 08050之1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1月13日府建管字第09200 06230號函「受天宮」系爭工程應取得雜項執照、及本案 告訴人拒絕於【91年5月27日】、【91年7月15日】、【91 年7月30日】會同勘驗等,暨本案系爭工程之原由起始等 不同時點部分分別說明之:
 ⒈⑴系爭工程,係因「受天宮」北側護坡因土壤崩坍而影   響及「受天宮」之廟基,於【85年間】,先委託「日  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邊坡土牆工程,此有「日 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6年3月份】之領款收 據1紙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憑。又系爭工程係於【85 年9月4日】,由林務局以林治字第23209號函核准建 造在案一節,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91年4 月11日(91)投治字第09141 60694號 函1件函附於本院卷第238頁可據外,並據證人柯杏春 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稱「【 85年8月(應係9月)4日】已核准施作,南投林管處 只核准1次,不可能核准2次。」、「林務局是於【85 年9月4日】核准「日大公司」的設計圖,此為正式的 核准設計圖及施工地點,於民國【88年6月23日】林 務局同意開工,於91年2月25 日林務局最後1次同意 修正設計圖施工。」、「(問:設計圖重新設計,是  否要經林務局重新核准?)只要送給我們同意修正即 可,並不必要重新核准。」等語相符(見本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三之㈠、95年度偵續 字第31 號偵查卷第17~23頁)。
  ⑵又系爭工程設計圖於原「日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   成並向主管機關即原南投林業管理處申請核准同意施  工後,「受天宮」管理委員會另於【86年3月6日上午 9時30分】第11屆第1次定期委員會中,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日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解除雙方間之委 任契約,另於【87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第17次臨 時委員會中,委由「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 設計,並於同日由被告代表「受天宮」與案外人張碧 沼代表「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南投縣名間鄉



松柏坑受天宮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委 託契約書」,「受天宮」再於90年6月19日以90受天 宮90155號函【申請變更設計圖冊】,且經南投林區 管理處於【91年2月25】日以投治字第091410295號函 同意按新設計圖施工之情,有上述南投林區管理處91 年4月11日(91)投治字第091 4160694號函、及「受 天宮」上開2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54~61頁)、該   契約書1件、請款單據6紙(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  卷第31~39頁)附卷可憑;並經上述本院92年度上易 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書三之㈠認定屬實。
  ⑶再系爭工程於辦理設計、變更設計期間,因「受天宮   」內各干擾因素,未能立即發包建造,迄「受天宮」  第11屆管理委員會就職後(任期為85年10月至89年10 月),始於辦理設計發包,並於【89年5月12日上午 10時】第2次開標中決標,由「三聯發公司」以工程 總價1億4342萬8571元得標,於【89年6月1日】由被 告代表「受天宮」、案外人鍾先助代表「三聯發公司 」訂立「南投縣名間鄉松柏領受天宮北案護坡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書」之情,有上述開標紀錄、契約書各1 件附於93年度他字第263號偵查卷第147~182頁)可 參。
  ⑷又被告代表「受天宮」於89年6月1日與案外人鍾先助   代表「三聯發公司」簽立上述承攬契約後,「三聯發  公司」乃於【90年5月28日】以(90)三聯發字第012 號函通知業主即「受天宮」應依契約配合將系爭工程 區域內現有廁所及倉庫拆除,並於【90年6月22日】 以(90 )三聯發字第017號函通知「受天宮」系爭工 程已於【90年6月4日】正式動土等,有上述「三聯發 公司」予「受天宮」之函文2紙附於95年度偵續字第 31號偵查卷第82、83頁可據,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亦於【91年3月29日 】以91投竹字第0788號函(同上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 第191頁)准系爭工程即日動工,此亦有該函文可憑 。而「受天宮」管理委員會並於91年3月26日亦召開 第12屆第14次臨時委員會,再行決議由「三聯發公司 承造」,本件告訴人丙○○於該次會議中亦出席並表   示意見稱:「興建北側護坡本人並不反對」等語,此  亦有該會議紀錄1件可佐(93年度他字第263號偵查卷 第183~203頁)。
 ⒉由上述系爭工程原先設計、變更設計、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受天宮」與「 三聯發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三聯發公司」函文「受 天宮」就系爭工程動土、申辦開工等之時間以觀,係一 連貫為之,且均係於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明確分別 於【92 年1月6日】、【92年1月13日】之上述函文要求 系爭工程應取得雜項執照之前,是檢察官暨告訴人所稱 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應取得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核准 ,並據以申請辦理取得雜項建築執照後始得動工一節, 應非可取。
㈢再就檢察官暨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書,申請主管機管核准,並取得雜項建築執照後,始得動 工,並提出上述函文暨建築法規為憑之部分。
 此查:
 ⒈⑴於檢察官暨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受天宮」應先擬具水   土報持計劃書送請審核通過,並取得雜項建築執照前  之【91年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曾 以91林治字第0911730020號函文「受天宮」管理委員 會,該函文內容稱「一、主旨:為南投縣名間鄉受天 宮管理委員會擬自費興建該宮北岸護坡工承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二、說明:一、本局91年1月18日林   治字第0911650115號函諒達。二、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核示:「國、公有林區內非屬開發行為之必要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以外之其 他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費辦理者,其工程計畫,宜由森 林經營管理機關逕行核定。」,為避免延誤必要之各 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以保護該等地區之安全, 本局已通函各林區管理處嗣後該等非屬開發行為之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由各該林區管理處核定後送本 局核備(前函諒達)。準此,受天宮管理委員會擬自 費興建該宮北岸護坡工程案,請貴局核定後報局核備 。」(原審卷第45頁)。亦即依據該函文內容所稱「 受天宮」所自費興辦系爭工程既係屬於國有、公有林 區內非屬開發行為之必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 僅由該局轄區林區工作站予以同意後報請林務局核備 即可,自無需另為申辦雜項建築執照之必要。
 ⒉另於彰化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府農育字第09102248240    號函內容亦稱:「主旨:台端陳情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    管理委員會申請在彰化縣二水鄉轄區區外保安林地內治   理受天宮廟殿擋土牆工程,未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1年11月12日(91)投治字第 0914109809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1年10月28日陳情書。 二、本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  復:係屬水土保持設施,非屬建築開發行為,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係由水土保持機關    核發保持完工證明書,無須再由本府核發建築執照。」    等語(原審卷第48頁)。
 ⒊則依據檢察官暨告訴人所提出上述函文前,之91年1月    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11月28日彰化縣政    府等,均已函文表示系爭工程,無須申辦雜項建築執照   始得動工。檢察官暨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應先取得雜項  建築執照始得動工云云,依據系爭工程辦理發包之時點 而論,此之指訴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
  ㈣⒈再者,系爭工程,因「受天宮」之審查委員會即本案告    訴人3次之拒絕會同勘驗,致使「受天宮」未能給付第1   、2期之工程款予「三聯發公司」,「三聯發公司」以  「受天宮」違約為由定期催告後解除上述承攬契約,並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嗣該法院民 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判定「受天宮」應 賠償「三聯發公司」3217萬5028元(本院卷第119~127 頁);經上訴本院民事庭經以9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受天宮」應再給付「三聯發公司」324 萬9356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138頁);再經上訴最高法 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除就「閒置工作場所 之材料設備新臺幣357 萬6313元本息及命再給付金額中 之新臺幣150萬4948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外,    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57~165頁)之情,有上開3    件判決書可據。亦即系爭工程,已因「受天宮」未依契   約履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之事由受敗訴判決確定。  ⒉而系爭工程之違約原因,乃因「受天宮」未依約給付「  三聯發公司」第1、2期工程款,未能給付之原因,乃本 案告訴人3人係為「受天宮」之審查委員會委員,就「 受天宮」與「三聯發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未予會   同勘驗,致使「受天宮」依其會計制度給付系爭工程第  1、2期款予「三聯發公司」一節,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 等所不爭執,此如上開所述。是於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 予會同勘驗,致使「受天宮」違反上開契約,並遭「三 聯發公司」之訴訟求償間,當具有關連性存在無疑。 ㈤是本件告訴人3人且姑不論渠等於上開3次拒絕會同勘驗之



原因與正當性為何;然系爭工程,既係於85年間,已辦理 邊坡土牆工程設計,於85年9月4日,已由林務局以林治字 第23209號函核准建造,88年6月23日林務局並同意開工。 而系爭工程設計圖另於86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受天宮 」第11 屆第1次定期委員會中決議與「日大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解除委任契約,另於87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第17 次臨時委員會中,委由「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 設計,「受天宮」再於90年6月19日以90受天宮90155號函 申請變更設計圖冊,且經南投林區管理處於91年2月25日 以上述函文同意按新設計圖施工;另「受天宮」於89年5 月12日上午10時第2次開標中決標,由「三聯發公司」得 標,且於89年6月1日由「受天宮」、「三聯發公司」訂立 上述承攬契約,「三聯發公司」並於90年6月22日通知「 受天宮」系爭工程於90年6月4日正式動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亦於91年3月29日 以上述函文准許系爭工程即日動工等時點,係足以證明係 確有其事,且時點上更係於檢察官暨告訴人所指之南投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明確分別於92年1月6日、92年1月13日 之上述函文要求系爭工程應取得雜項執照之前。更者,依 據上述91年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11月 28日彰化縣政府等函文均表示系爭工程,無須申辦雜項建 築執照始得動工,此亦足認定檢察官暨告訴人所指系爭工 程應先取得雜項建築執照始得動工云云,應非有據。更者 ,「受天宮」因系爭工程未能給付第1、2期工程款予「三 聯發公司」,經「三聯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受天宮 」因而需給付上開賠償款項予「三聯發公司」之情,均如 上開所述。是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提起之上開背信告 訴,其所申告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且屬虛構,更非全然 無因,自不能以其所申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遽認被告即犯有誣告之犯行。是依據首揭之說明,本件 被告對本案告訴人上開背信罪之告訴既不能認定係屬虛構 事實而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難遽以 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至於有關系爭工程中,「受天宮」與各行政機關,如:農 業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 、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等,歷年來各項函文之往來, 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一一予以詳述 ,附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具狀以如上述理由 三之說明部分等理由,認被告應有誣告之犯意,並構成誣告 等,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並未構成誣告罪而應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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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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