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25號
TCHM,96,上更(一),225,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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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08、9841號,93
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係擔任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村長;賴雅 茹(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 92年5月間離職之日止,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 員,負責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溪 州垃圾掩埋場)開門及關場關門,與事業廢棄物進場過磅工 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乙○○同為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村民,並係 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3號「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南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二、緣賴雅茹因未婚夫呂昭明入監服刑,生活困頓,覓得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臨時人員工作後,因未婚夫呂昭明之胞兄丙○○ 即住於上揭掩埋場附近,乃就近借住大伯丙○○住處。乙○ ○明知未依規定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由溪州垃圾掩埋場 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且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前,不 得進場傾倒廢棄物,竟為貪圖以少許費用打點上開溪州垃圾 掩埋場管理人員,即可獲免收費用進場傾倒垃圾,且無須報 稅之利益,於92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溪州鄉張厝村村長丙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20號住處,由乙○ ○向丙○○提議請時任該垃圾掩埋場之賴雅茹放水,讓乙○



○介紹、招攬之車輛未經上揭溪州鄉公所許可且毋需過磅計 費,即可進場傾倒廢棄物,事後再與丙○○結算,由丙○○ 轉交應分予賴雅茹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 等。丙○○乃以之與當日中午返家用餐之賴雅茹商議,獲賴 雅茹應允後,賴雅茹遂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接受乙 ○○上開行求期約,而由賴雅茹利用其持有該垃圾掩埋場大 門管制磁卡,負責開門及關場關門與事業廢棄物進場過磅職 務之機會,違背職務於該垃圾掩埋場上班及非上班時間,協 助開門或未關門,讓乙○○所介紹、招攬之載運廢棄物車輛 未持有該溪州鄉公所之許可證明即得進場,且未登記、過磅 計費即可傾倒一般廢棄物。雙方期約後尚未交付賄賂,乙○ ○即招攬同樣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564巷1弄4號5樓「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 展公司)負責人施政奇之胞兄、在佾展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 機之施明杰,告知可依上揭方式前往該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 一般廢棄物,代價為每車應給付乙○○1萬1千元,施明杰見 代價較平日往來之垃圾掩埋場收費低廉,遂同意乙○○要求 ,乙○○因而居間安排施明杰賴雅茹聯繫進場事宜,並將 自己所經營之南橋公司收集之廢棄物交由施明杰併車前往傾 倒。施明杰即自92年3月14日起,駕駛車號083─QM號垃圾車 ,載運廢棄物至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施明杰並於同年4月 間某日,將此事告知同業友人即設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179之1號4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崧鴻公司)之負 責人陳松文,及設於新竹市○○里○○路40巷25之1號5樓之 14「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之靠行業者 李瑞彬李瑞彬陳松文同樣認為有利可圖,即以同一代價 ,分別委由司機張李來和、王智勇多次隨同施明杰載運廢棄 物至該垃圾掩埋場傾倒。賴雅茹以此方式讓佾展公司(含交 付併車傾倒之南橋公司)、崧鴻公司、永豐森公司所收集之 廢棄物違法進場傾倒共計27次,而依溪州垃圾掩埋場收費標 準進場廢棄物每公斤收費3元,以每輛清潔車可載運15噸, 每輛車應收費用4萬5千元計算,賴雅茹丙○○共圖利乙○ ○約25萬7千元(每車次11,000元27車次-應給付賴雅茹2 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賄賂),及上揭佾展公司(含交付 併車傾倒之南橋公司)、崧鴻公司、永豐森公司共88萬8千 元(每車次應繳費用45,00 0元27車次-支付乙○○每車 次11,000元27車次-其中最後一次王智勇所載垃圾量僅7 噸、張李來和所載僅13噸,不足30噸之差額10噸30,000 元)之不法利益(上揭施明杰陳松文王智勇李瑞彬、 張李來和等5人因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已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
三、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張李來和、王智勇分別駕駛車 號287-QM號及車號166─QB號垃圾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之際, 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環保署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而偵知賴雅茹乙○○所涉 上情。其後於同年5月8日,賴雅茹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陳述時,供出另有丙○○涉案,因而查獲丙○○。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案證人施明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茹乙○○於警詢 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其等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容有所誤。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 案證人施明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茹於93年2月18日之證 述、乙○○於92年11月19日之證述,均經具結,各有結文在



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第10頁、9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97、96頁、93年度偵續字 第2號卷第18頁背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 人認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亦有誤 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松文王智勇、李瑞 彬、張李來和、黃文哲、廖豐志、王福元吳金德固均曾於 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 院審理中為陳述,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受賄或行賄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有於92年3、4月間,在家中與 乙○○喝茶約1個小時,然賴雅茹並未在場,且伊亦未與賴 雅茹共同謀議,請賴雅茹違背職務期約收賄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沒有與丙○○賴雅茹說好要賴雅茹放水,亦未 提及欲給付賴雅茹多少錢,且伊亦未與施明杰有傾倒廢棄物 之共同謀議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茹於9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係



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伊表示,因伊夫(當時為未婚夫 )現正服刑中,生活費及小孩教養費不足,只要將手機號 碼交予另一被告乙○○,屆時被告乙○○會與伊聯絡,請 伊開溪州垃圾掩埋場大門,對方會進場傾到廢棄物,伊不 要過磅計算,只須配合開門,每月會有2至3萬元之額外收 入,被告丙○○於每月與環保清潔公司人員結算後,就伊 該得之部分會將錢交付予伊,當時還有被告乙○○在場等 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 51頁)。復於9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稱:「(問:在 外面時,丙○○如何跟你談?)答:大概是筆錄(指上揭 92年5月8日調查站筆錄)這樣。筆錄是照我的意思記的」 等語明確。其就被告乙○○涉案情節,於92年7月15日警 詢時證稱:係因乙○○介紹方認識施明杰,因乙○○曾向 伊要過手機號碼,以聯絡違規環保公司車輛進入溪州垃圾 掩埋場傾倒垃圾事宜,之後施明杰主動打電話聯絡伊,表 示乙○○施明杰之叔,以後有垃圾車要進場都由施明杰 打電話聯絡伊,伊才知悉有施明杰此人等語(見同上檢察 署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5頁背面);於93年2月18日 偵查中更結稱:(問:第一次倒【指傾倒廢棄物】的情形 )答:是徐【指乙○○】與施【指施明杰】開轎車,並帶 一臺垃圾車進去倒,並沒有經過登記及過磅,沒有拿錢給 我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18頁)在 卷可核。此外,復有證人施明杰陳松文王智勇、李瑞 彬、張李來和、黃文哲(即彰化縣溪州鄉清潔隊隊長)於 警偵訊,證人廖豐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秘書)、王福元 (彰化縣溪州鄉鄉長)、吳金德(上揭佾展公司司機)杰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採。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 片12幀、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制溪州垃圾掩埋場進出 紀錄表7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賴雅茹及乙○ ○通聯資料查詢單各11紙、彰化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 )管理自治條例影本、溪州區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地磅紀錄 單資料、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單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覆稱環保公司申請使用溪州垃圾掩埋場 須繳納保證金、有進場期限、數量限制及收費方式之函文 數份及該鄉公所於94年7月13日覆稱被告賴雅茹任職時間 及職務內容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52頁)附卷可稽,足 認賴雅茹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賴雅茹丙○○本有親誼,賴雅茹丙○○之親弟媳 ,與被告丙○○乙○○間毫無仇怨嫌隙,此分別為被告



丙○○乙○○及證賴雅茹分別供證在卷(見原審院卷㈡ 第119頁背面),賴雅茹顯無故意構陷之動機。況被告丙 ○○初均否認有向賴雅茹提及「每月2、3萬元」之事實, 迨原審審理時,經賴雅茹以證人身分結證如上述後,被告 丙○○始坦承有提及「每月2、3萬元」一事;但仍辯稱: 「該2、3萬元」一事係透過他人(即丙○○之妹)轉告賴 雅茹,主要因賴雅茹生活困難,其欲自行補貼賴雅茹生活 費用,並非所謂要賴雅茹違法放行載運廢棄物車輛之代價 云云(見原審院卷㈡第58頁背面)。詎嗣於95年9月7日原 審審理時,被告丙○○竟另稱「該每月2、3萬元」係指其 欲分期以每月2、3萬元之方式償還向賴雅茹之夫即其弟買 車之價款云云(見原審院卷㈡第119頁背面)。揆之被告 丙○○終坦承有所謂「欲每月2、3萬元予賴雅茹」之情事 ,足徵證人賴雅茹前揭證述並非任意捏造;且被告丙○○ 對於為何欲給付賴雅茹上揭金額,前稱為照顧、補貼賴雅 茹之生活費用,後則改稱係償還車款之金額,前後供述大 相逕庭,如為實情,何以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均不相符?是 被告丙○○上揭所辯明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93年2月18日偵查時已坦承:當初在被告丙 ○○家,為傾倒一些廢棄物,希望賴雅茹開門(指溪州垃 圾掩埋場門禁)讓其等進去(傾倒廢棄物),且其曾為了 傾倒垃圾一事與賴雅茹電話聯絡,以便讓案外人施明杰進 入,至於第一次前往溪州垃圾掩埋場(指至該場傾倒廢棄 物),係其與施明杰共乘轎車,另有一位司機駕駛一部垃 圾車一起前往傾倒等情(見同上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賴雅茹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賴雅茹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益見 賴雅茹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故被告乙○○嗣後再翻異前 詞,否認曾聽聞任何人向賴雅茹提及倒垃圾,與每個月多 2、3萬元之情節,無非圖卸之詞,亦無足採。 ㈣、再者,賴雅茹係自9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違法 放行未取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許可之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入 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復未過磅計費,共計19日一情,有 賴雅茹細閱中興保全公司管制溪州垃圾場紀錄後所供證在 卷(見同上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4頁),及上 開紀錄附卷可佐。又證人賴雅茹供稱每次大多違法放行1 至2部車輛進場傾倒垃圾,其中1、2天係3部清潔車一起進 場,總計約有27、8車次,…車輛的載重量約為15噸等語 (見同上卷第15、51頁)。證人施明杰證稱:「(問:到 溪州掩埋場倒垃圾,總共有幾車次?)不一定,去的時候



有時候一台、二台,總共幾台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49 頁)。證人張李來和證稱:「…前二次只有二部車子進場 ,第三次則再增加一部由菘鴻保工程公司司機阿勇駕駛的 垃圾車進場」(見上開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65頁) 等語,堪認賴雅茹上揭供述總計大約違法放行27、8車次 ,應屬保守有據之數字,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賴雅茹所違法放行之次數為27車次。以每車次載運垃圾量 15噸計算,扣除其中最後由王智勇所駕車號287-QM垃圾車 約僅載7噸(參考證人陳松文王智勇警訊證述),及張 李來和所駕李瑞彬所有之166-QE號垃圾車,最大載重17噸 ,總共倒二次,每次約13、4噸,不及15噸部分(參考證 人李瑞彬、張李來和證述,見上揭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 第96、165頁),每公斤應收入場費3元計算,賴雅茹共使 上開廢棄物清運業者,減少支付入場費達1,185,000元。 ㈤、另賴雅茹及被告丙○○係與被告乙○○約定,以每月2、3 萬元之代價,違法放行車輛傾到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本 件違法傾到之日期係自9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 為期將近2個月,亦如前認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 計,應認每月所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共計2個月,是被告 丙○○賴雅茹所期約受賄之財物至多為4萬元(2萬元乘 以2個月)。至被告乙○○部分,因被告乙○○施明杰 告知每傾倒1車次收費1萬1千元,迭為證人施明杰證稱在 卷,茲亦查無證據直指被告乙○○就上揭每車次1萬1千元 之代價,除約定如上述每月2萬元賄款外,另有與被告丙 ○○、賴雅茹為如何之分配,是僅得認該每車1萬1千元之 代價悉數由被告乙○○所獲取,故被告乙○○所可圖得之 利益約25萬7千元(每車次11,000元27車次-應給付賴 雅茹2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賄賂);被告丙○○與賴雅 茹共圖利上揭佾展公司(含交付併車傾倒之南橋公司)、 崧鴻公司、永豐森公司金額約88萬8千元(每車次應繳費 用45,000元27車次-支付乙○○每車次11,000元27車 次-其中最後一次王智勇所載垃圾量僅7噸、張李來和所 載僅13噸,不足30噸之差額10噸30,000元)之不法利益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丙○○雖非 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賴雅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按該 條例處斷。又被告丙○○當日係擔任勸說賴雅茹接受被告乙 ○○行賄之關鍵,賴雅茹之所以同意違法放行,與被告丙○ ○身為大伯(即其未婚夫之兄),賴雅茹因而聽從兄長之言 至有關係,足認被告丙○○之可罰性未較有身分關係之賴雅 茹為輕,故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乙○○之要求、行求賄賂,係屬 期約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因與賴雅 茹二人貪圖清除廢棄物業者所欲給付之賄賂,而由賴雅茹違 背職務放行,任業者未取得溪州鄉公所許可即進場傾倒,且 未過磅計費,涉案明確,然該等業者均係持有合法有效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詳如後述),是該等業者跨區營運,雖損 及溪州鄉公所之收益,惟渠等為合法業者,有相關清除設備 ,故對於環境之危害尚非重大,甚者,業者傾倒廢棄物約2 個月,共約27車次,尚非大規模、長時間之貪凟情事,其犯 罪情節,本院認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 ○○已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而其為賴雅茹與被告乙○ ○間期約之賄款僅2個月共計4萬元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係因考慮弟婦 賴雅茹一人單獨負擔扶養小孩之責,以致生活困難,為圖幫 賴雅茹多得每月2、3萬元之額外收入,以支撐生活所需,而 與之共同合意為本案犯行,且違法放行之業者本身均領有合 法有效之清除許可證(如下所載),雖損及彰化縣溪州鄉公 所之收益,然對於環境之危害不大,甚者,被告丙○○與賴 雅茹二人尚未實際取得任何賄賂,故認被告丙○○賴雅茹 二人所為,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乙○○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之金額為4萬元,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 查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情節輕微,各自期約受賄、行賄之金額 為4萬元,有如上述,原審法院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



審法院未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 當。又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 告丙○○並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二人所犯罪 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 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被告丙○○自始否認犯行,尚無悔悟之具體表現,被 告乙○○則堅拒不吐露向業者收取之每車1萬1千元之金額流 向,及相關約定賄賂之情節,徒增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甚 且供詞反覆,一味否認,毫無悔改之意,態度均屬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減得之刑暨褫奪公權 之期間。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丙○○雖 涉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已如前認定,惟其尚未有所得財物 ,亦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諭知沒收或追徵。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惟查,本案 前往傾倒廢棄物之公司(含被告乙○○所經營之南橋公司收 集交付佾展公司傾倒者)即佾展公司、崧鴻公司、永豐森公 司、南橋公司,均係領有合法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業者,分別有各該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清除許可 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又有關清運廢棄物至他縣市之處理 場(廠)處理之情形,係屬清除機構之跨區營運,依90年10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執行機關、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29 條第1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爰此,清除機構 跨區營運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 89 61號函足佐,是上揭前往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公司,既領有合法有效之清除許可證明文件,自與上揭公訴 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此外,又查無被告乙○○有何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論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分見原審卷㈡第 3頁背面及第120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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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菘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