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140號
CDEV,104,雄簡,1140,2017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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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慶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珈秀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36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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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