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郵政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主席,乙○○係和美 鎮鎮民代表會代表。緣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收發人員曾鳳秋於 民國95年9 月1 日(星期五)上午將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 員遴選建議名單,以郵寄方式(收件條碼0000000000000) 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甲○○懷疑該鎮鎮長王水 川對於遴選名單未依其推薦之人選單函寄,乃向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祕書謝火煉表示暫勿寄出系爭名單,經謝火煉答稱上 開名單業已寄出,甲○○乃打電話通知乙○○,彼2 人竟共 同基於無故拆開他人郵件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收發人員許麗君打聽得知上開收發條號碼後,再 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和美郵局下班後,向該郵局人員姚文 彬稱:和美鎮公所承辦人員因寄錯郵件,需緊急撤回郵件為 由,並承諾於同年月4 日補送寄送郵件執據及撤回書等語, 經姚文彬同意後,乙○○乃於翌日上午(即同年月2 日,星 期六)將上開郵件取回,並於同年月4 日(星期一)在彰化 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接待大廳,將該郵件交給甲○○,而甲 ○○於將該郵件拆開閱讀後,再轉交給謝火煉,經謝火煉詢 問郵件何來,甲○○表示不知情,謝火煉乃請示鎮長王水川 如何處理,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詢郵局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姚文彬、謝火煉、許麗君、曾鳳 秋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郵政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受被告乙○○之託,以電話詢問 謝火煉調解委員名單郵件是否寄出後回覆乙○○,對其後發 生之事並不知情,未曾叫被告乙○○到郵局取回該郵件,是 被告乙○○將該郵件交給代表會工友,工友轉交給伊,伊再 轉交給公所秘書謝火煉,但伊未曾拆開並閱讀該郵件云云。三、本院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那天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表示,有1個郵件是鎮 公所寄出去要寄給地檢署的,要伊先去拿郵件,再拿撤回書 給他們簽,後來伊去問公所收文主辦小姐許麗君,說我們有 寄1份到檢察署的郵件有無寄出去,收文小姐就問說是否是 調解會的,並告知條碼,那天95年9月1日星期五伊去郵局, 因為郵局已經關門,所以打電話給姚文彬,表示說有1個朋 友的東西寄錯要再拿回來,姚文彬就說要找找看,因為郵件 很多要找,所以我隔天星期六上午去郵局拿到郵件,領完郵 件之後伊放在家裡,因為我想說他們沒有上班,星期一再拿 去就可以了,星期一我親自在代表會入門招待客人的客廳交 給甲○○,當時還有很人多在場,且伊並未將郵件拆封等語 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所述情節,均核與證人 曾鳳秋、許麗君、姚文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 相符,並經證人謝火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
㈡證人謝火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甲○○確 曾於95年9月1日17時許,打電話來關切調解人員遴選名冊是 否寄出,除被告甲○○關切本件調解人員遴選名單外,並無
他人關切此事,且伊並未告知其他人有關名單寄出乙事,而 該郵件在被告甲○○交予伊時,確實已被拆封,且郵包內之 名單已露出信封外,顯而易見,後來甲○○也有找人來請伊 補簽撤回書,因為伊並未授權故不簽名,並將此事報告鎮長 處理等語。參酌:Ⅰ被告乙○○於95年9月4日將郵件交給被 告甲○○時,曾要求被告甲○○補簽有關於到和美郵局取回 郵件之委託書,而被告甲○○確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等情, 亦有該委託書(載有「林主席金鐘及謝機要秘書火煉委託乙 ○○去和美郵局撤回和美鎮公所寄出的檢察署包裹一份,包 裹編號為:0000000000000,屬實無誤」等語)1紙附卷可稽 ;Ⅱ被告甲○○雖請求傳訊證人即代表會工友林文櫻到庭證 明伊並未拆開郵件乙節,惟證人林文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 述:當天伊有看到代表乙○○將郵件放在代表會客廳桌上, 要交給主席甲○○,伊怕主席沒有注意到,有提醒主席,但 伊並未注意該郵件是否已經拆開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 證明郵件在轉交給被告甲○○時係呈「已拆封」之狀態,此 部分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雖否認曾叫被告乙○○到郵局取回上開郵 件,惟因本件只有被告甲○○打電話給鎮公所秘書謝火煉關 切調解人員遴選名單,又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則若非被告 甲○○在與謝火煉通完電話後,要求被告乙○○趕快去郵局 取信,被告乙○○又如何會想辦法向和美鎮公所收發人員許 麗君打聽該郵件執據號碼,甚至於郵局下班後,要郵局人員 姚文彬協助取回該信,更且被告甲○○若無要求被告乙○○ 去取回郵件,又何必在上開委託書簽名,而陷自己於不義,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中華郵政託運單影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5年9月1日 和鎮民字第0950014806號函影本、撤回郵件申請書影本、彰 化縣和美鎮公所95年9月4日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95年9月8日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乙○○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 拆他人之郵件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 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 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 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 上字第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彰化縣和美鎮
鎮民代表會代表主席,被告乙○○係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 ,雖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然依上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人之犯罪並 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應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 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 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難 憑採,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被 告二人之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被告2人分別係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 代表主席、代表,竟為一己之私,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送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解委員遴選建議名單取回並開 拆,惡性非小,暨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飾詞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量處及減得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