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140號
CDEV,104,雄簡,1140,20170706,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珈秀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慶華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65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