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世津育明
謝佳達
薛條源
黃金葉(即薛朝宗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薛志麟(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
薛佐承(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薛精竣(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薛慈涵(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1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3 樓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文益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郭秀娥(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6
郭秀惠(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 ○0 號
郭秀美(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郭昭輝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賢修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薛元傑(兼謝施淑貞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清祿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博夫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 號七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許家進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4 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許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博元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林紀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博尹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F
薛博文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路0號12樓之1
薛智中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 號15樓
陳薛孋嬌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戴于超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戴志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薛宇廷(即薛郭足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三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上列當事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本 件已繫屬之當事人外,尚有訴外人傅俊仁於另案主張以:其 母親傅薛好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薛禮之繼承人,卻遭薛 禮其他繼承人否認繼承資格,並排除其母親對系爭土地之處 分與所有。嗣傅薛好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為傅薛
好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等 規定,請求排除暨塗銷其他薛禮繼承人已辦妥之繼承登記等 語。而上開傅俊仁主張業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件,已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3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第一審已判決傅俊仁部分勝 訴,認其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從而, 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傅俊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影 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