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蔡和成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橋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成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蔡和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 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橋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 罰鍰10,000元,並已於同年4 月12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 年5 月1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被處 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 本庭橋院秋105 橋秩寒字第13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 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 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本件 應以2,0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