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32號
TCHM,96,上易,1432,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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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夾報上刊登 之「辦手機換現金」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中之一名自稱「洪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絡 ,該名男子對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 收購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在臺中縣大 雅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自稱「洪先生」之人 。嗣「洪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臺南市區之丙○○ ,並自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吳俊宏」,而向丙 ○○詐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至玉山銀行開立人頭帳戶,涉及 非法洗錢等語,要求丙○○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所指定之 帳戶內,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路二十八號之土地銀行臨櫃 匯款,而將一百十五萬元匯入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 因丙○○發現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於同日下午六 時十五分許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行員凍結上開乙 ○○之帳戶,幸而僅被提領十萬元。而自稱「洪先生」之人 因無法提領其餘之一百零五萬元,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左右 ,以電話聯絡乙○○,約定由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前往銀行臨櫃領取現金七十萬元,事成之後,即給予乙○



○五萬元之報酬,乙○○應允之,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許,與「洪先生」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外見面,由「洪先生」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由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進入該銀行第四櫃檯填寫領取七十萬元之取款憑條欲提領 現金之際,為該銀行人員發現係警示帳戶,遂立即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填載提領 七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已於原審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且經證人郭麗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一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詐騙,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不及,又被告提供存摺、存摺 、提款卡幫助「洪先生」詐欺後,又進而出面欲提領被害人 款項以朋分詐得款項,惡性不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四 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屬共同正犯云云雖 無可採(詳后),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減其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洪先生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持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欲臨 櫃提領現金,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之例,而被 害人丙○○遭詐騙之一百十五萬元,在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時,該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即屬既遂,被告事後欲提領 之,僅屬事後處分正犯已得贓款之行為,無論以詐欺取財罪 共同正犯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一一 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意旨), 併予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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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