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22號
TCHM,96,上易,1422,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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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
9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判決送達後逾10 日始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 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由上訴 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良臣(即上訴人之父親)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應至同年7月2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 同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至為顯然;依 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即已逾期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指稱已與告訴人乙○○和解等語,並非本院所 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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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