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受處分人 阮夢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 年5 月18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17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夢貞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阮夢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 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17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受 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已告確定, 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6 月18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月 19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受處分人迄今仍未完納罰 鍰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 爰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