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05號
TCHM,96,上易,1405,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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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5號、第27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己○○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己○○連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 車輛欲至臺中市○○路40巷10弄25號之處所,拜訪友人甲○ ○,丙○○到達時欲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40巷10弄17 號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住處前,乙○○因見 丙○○欲在該處停車,即加以阻止,致引發丙○○不滿,2 人遂生口角爭執,丙○○即呼喊甲○○前來,丙○○、甲○ ○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先出手拍打乙○○之右臉頰,並以腳踢乙○○後腰部,再 由甲○○向乙○○踢腹部一腳,致使乙○○因而摔倒在地; 適乙○○之表弟己○○在乙○○之屋內目睹上情,而心生憤 忿即自屋內衝出,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 打甲○○之臉部,而甲○○丙○○則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 概括犯意,由丙○○己○○背後架住己○○,並由甲○○ 出拳毆打己○○之胸口等處,己○○掙脫後,復與甲○○發 生扭打互毆,乙○○欲拉開己○○甲○○時,丙○○見狀 乃出手抓扯乙○○之手部,甲○○亦以手按乙○○脖子;此 時,甲○○隨手於地上拾起磚頭一塊,欲攻擊己○○,己○ ○與乙○○見狀即與甲○○爭奪該磚頭,但乙○○遭甲○○



以腳踢開,甲○○己○○爭奪該磚頭時,甲○○以該磚頭 打中己○○之下巴,嗣己○○搶得該磚頭後,亦以該磚頭毆 打甲○○之頭部,丙○○甲○○頭部受傷流血,即再上前 自背後抱住己○○而欲幫助甲○○脫困,己○○即承前之概 括犯意持該磚頭往後攻擊丙○○之頭部,丙○○因頭部流血 而先行退出;後因乙○○之子丁○○自屋內出門察看,見甲 ○○與己○○2人正在拉扯中,即從旁將2人推開,始結束雙 方之互毆;乙○○、己○○因遭丙○○甲○○之共同毆打 ,致乙○○受有左下腹鈍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右手挫 傷、右內踝挫傷、右背部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己○○ 則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前胸挫傷、左上腹挫傷、右上 腹挫傷、右上臂挫傷、抓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前 臂抓傷、右頸挫傷、左右肩部抓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 左大腳趾挫傷、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丙○○甲○○因遭 己○○之毆打,致丙○○受有顏面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顏面、頸部、胸壁、 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因路人報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趕抵現場並詢問乙○○時,甲○○竟於前揭巷弄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對乙○○以「臭婊子」、「幹你娘」等之言語公 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丙○○、乙○○、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己 ○○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 ○○、己○○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甲○○、丙 ○○及證人丁○○、莊文華陳哲昇洪希哲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 ,本院查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是其證詞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與 己○○互毆之情事及對乙○○為公然侮辱等事實;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拍打 乙○○一巴掌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 則坦承與丙○○甲○○拉扯,並打傷丙○○甲○○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己○○ 先動手打伊,伊是自衛,後來乙○○抓住伊,讓伊被己○ ○打,之後伊才跟己○○在地上扭打,伊並未沒有踢、打 乙○○云云;被告丙○○辯稱:甲○○己○○發生口角 並打起來,伊上前去勸架要把他們2人拉開,乙○○不讓 伊上前,並且推、抓致伊右手臂受傷流血,因為乙○○推 伊,所以伊才打乙○○一個巴掌,之後就沒有與乙○○有 身體接觸;又因甲○○被打倒在地上,滿頭是血,伊想抱 住己○○叫他不要再打了,這時己○○拿磚頭打過來伊就 流血,伊與己○○沒有身體接觸,伊只是想去制止而已, 就被己○○打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先遭毆打後,始 為一些拉扯、打人之行為,伊係屬自衛云云。
(二)經查:
⑴前揭有關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形相 符,並經證人丁○○及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哲昇證 述屬實,則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信為真正, 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⑵前揭有關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乙 ○○、己○○丙○○甲○○等4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訊卷第23至25頁、95年度他字第33 36號卷第12至15頁、95年度偵字第12415號卷第44至45頁, 原審卷第79至81頁〈乙○○部分〉;警訊卷第27至28頁、95 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第17至18頁、95年度偵字第12415號卷 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82頁〈己○○部分〉;警訊卷第10 至13頁、95年度偵字12415號卷第28至29頁、46頁、原審卷 第78頁〈丙○○部分〉;警訊卷第18至20頁、95年度偵字 12415號卷第24至26頁、46至47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甲



○○部分〉),且證人陳哲昇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到場 時被告甲○○丙○○臉上均流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 415號卷第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另一員警洪希哲於檢察 官偵訊證稱:當時所見4位被告均有受傷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2415號卷第43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4紙(見警 訊卷第第35至38頁)、被告等受傷之照片14張(見警訊卷第 第45至50-1頁)、現場照片5張(95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第第 32至34頁)等在卷可稽。
⑶共同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且乙○○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8至41頁);查,證人乙○○於案發後旋即就診,且所受之 傷勢核與其於原審所證稱:丙○○甲○○踢打其腹部、後 腰部、遭踢跌倒及遭拉手腕而受傷等情相符;又本案案發時 與乙○○發生糾紛者既僅只被告甲○○丙○○2人,參以 被告丙○○於警詢亦供承:「乙○○用手強制推我,在拉扯 間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乙○○就過來抓著我,我就與她有些拉扯」、「(問: 有無打乙○○)、、、我又去勸架,所以有打到她」等語( 同前偵字第12415號卷第28頁、第46頁),即被告丙○○於偵 查中業坦承與乙○○有肢體衝突之事實,足認乙○○證述遭 被告甲○○丙○○共同傷害等語自堪憑信。再證人乙○○ 固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打伊之一巴掌並未驗有傷痕等語 (原審卷第80頁),惟查,被告丙○○於打乙○○一巴掌後 ,即接續踢乙○○後腰部,嗣甲○○再自乙○○之腹部踢一 腳,又於乙○○欲將拉開己○○時,丙○○甲○○仍出手 抓扯乙○○之手部與脖子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 依被告丙○○甲○○其等傷害乙○○行為前後緊接、重疊 ,目的亦相同即排除乙○○上前拉開己○○等,自足認被告 甲○○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被告丙○○ 既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打乙○○,之後並踢及抓扯乙○○,縱 其拍打乙○○臉部部分並未成傷,惟核屬其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之接續舉動之一,自仍屬實施傷害犯罪行為之手段;本件 係被告甲○○丙○○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除 經證人乙○○前開證述在卷外,復經證人莊文華證述之情形 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第第20頁、原審卷第74頁) ;足認被告甲○○丙○○辯稱:伊等未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乙○○云云,尚無足取;本件既是被告甲○○丙○○先出 手打告訴人乙○○,則其2人出手打告訴人乙○○之當時, 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形,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難



認係屬正當防衛(理由詳如後述)。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 ○○、丙○○,就傷害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其2人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被告甲○○丙○○2人, 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即傷害乙○○部分 負責,被告甲○○丙○○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⑷被告己○○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且證人己○○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證稱:伊係遭被告丙○○自背後架住,而 被告甲○○在前毆打伊等語(同前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 82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同前 他卷第13頁),經核互核相符;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 「(問: 換句話說,你抱著己○○勸架時,甲○○ 已經受傷了)是的,、、、後來他們2個人站起來,甲○○ 就有受傷了,很嚴重,我就上前去抱著己○○要勸架,己○ ○就用磚塊朝我砸下去」等語(同前偵字第12415號卷第29 頁),亦即被告丙○○於偵訊中業坦承確有抱著己○○之行 為之事實,參酌被告己○○既正與被告甲○○互毆,苟非被 告丙○○有與己○○肢體接觸即抱住己○○之事實,衡情己 ○○應無分力主動持磚塊毆擊丙○○之必要,是被告丙○○ 所辯其與己○○沒有身體接觸云云顯不可採,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丙○○確有與甲○○共同傷害己○○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⑸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要旨,且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甲○○受有 前揭傷害業如前述,2人均受有多處之肢體傷害;又被告己 ○○係自被告甲○○手中搶得磚塊,如其屬正當防衛,此時 即應罷手,然被告己○○此時更持該磚塊毆擊被告甲○○丙○○之頭部,顯然此情況已非屬正當防衛之情形;又被告 甲○○苟僅為排除己○○對其身體之侵害,則其何需持磚頭 毆打己○○?縱其持磚頭係為防為被告己○○對其身體之侵 害行為,則此時僅需持磚頭嚇被告己○○即可達到赫阻之作 用,惟其更進而持磚頭砸向被告己○○,亦難認其行為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被告丙○○係自背後以雙手抑制己○○ ,讓被告甲○○便於出手毆打己○○,顯然被告丙○○與被 告甲○○2人間,已就傷害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其2人自應就傷害己○○之結果,應同負其責 任;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己○○己○○顯均非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係以傷害之犯意互相攻擊拉扯、毆擊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己○○3人就前開傷害 犯行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丙○○己○○有前開傷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⑴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被告甲○○丙○○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修正公佈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甲○○丙○○己○○。 ⑷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對被告甲○○丙○○己○○而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擬,對被告甲○○丙○○己○○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本件有關共同正犯之部分,即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予以論斷。
(二)核被告甲○○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係先與林○華林○婷因所騎機車擦撞, 發生爭執,徒手並持安全帽分別毆打林○華林○婷成傷 ,嗣後林○榮見狀趨前制止理論,上訴人再徒手毆打揮擊 頭部等部位,不僅非同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傷害之 行為,且係先後分別以數個行為,傷害林○華林○婷林○榮,自與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有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張瑞民先後共同傷害乙○○、己○○之行為,係被告甲 ○○、丙○○先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後並實施傷害行為 後,因己○○自屋內衝出,始為另一傷害己○○之決意及 行為;被告己○○先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與甲○○互毆 後,始因丙○○自後抱住己○○,而為另一傷害丙○○之 決意及行為,是前揭行為均非同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傷害之行為,難認係單一之傷害行為;惟被告甲○○丙○○先後傷害乙○○、己○○之行為,被告己○○先後 傷害甲○○丙○○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甲 ○○所受顏面、頸部、胸壁、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係於與



己○○扭打過程中所造成,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己○○等3人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未及審酌之處 :⑴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 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 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⑵被告甲○○己○○分別表示互不追究 彼此有關傷害罪之責任;本件被告甲○○丙○○、己○ ○等3人提起上訴,均否認有本件之犯行,或應成立正當 防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 關被告甲○○丙○○己○○等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曾有傷害之前案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 案係因被告甲○○丙○○僅因細故即先毆打乙○○所起 ,被害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己○○所受之傷害 均非輕,就傷害己○○部分被告甲○○就犯行之分擔較被 告丙○○為重,被告甲○○己○○表示互不追究彼此有 關傷害罪之責任,暨其餘部分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因遭被告己○○之毆打而受右前臂擦 傷之傷害云云。惟查,丙○○此部分之傷害係與同案被告 乙○○拉扯間所造成,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78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與被告己○○傷害 丙○○之犯行有關,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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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