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信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信宏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信宏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連信宏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