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54號
TCHM,96,上易,135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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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34號、第11656號、
第1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父陳慶文(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為「全貴電子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空笑夢」、「贖罪」、「 心悶」等歌曲,分別係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 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己○○,經各該歌曲之 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竟未經上開各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擅自燒裝灌錄有上開三首歌曲之內建式伴唱機硬 碟母碟一個,再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止,僱用不知情之乙○○(此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人,在前述公司工廠 倉庫內,以將該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對拷方式 予以重製在硬碟中(下稱盜版硬碟),再與其他零件組裝完 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對外銷售。嗣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但並未能將陳慶文非法重製有上 開三首歌曲之盜版硬碟全數查扣。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 ,陳慶文乃商請知情之張德權(另由臺灣臺中方法院依認罪 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將部分未查扣之盜版硬碟 或零件,存放在臺中市○區○○○路二五八號張德權所經營 之「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如果客戶送修「音樂王多媒體影 響電腦伴唱機」,可以利用上開盜版硬碟或零件維修,費用 另計。由於張德權本身沒有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技術,故自九 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僱用乙○○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友 利音響維修公司」客人將電腦伴唱機或電器送修之全部事宜



張德權乙○○均明知「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內所存放之 盜版硬碟,係陳慶文非法重製前開著作財產權人音樂著作之 盜版品,且亦知渠等二人均未徵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 機上黏貼紙張記載「問題:開機跳不到點歌畫面」),再由 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前之某時,拿取存放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前由陳慶文 非法重製灌錄有上開三首歌曲之盜版硬碟一顆,以更換硬碟 之方式,安裝在前開送修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法散布盜 版硬碟。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帳冊十九本、母碟一顆、硬碟八十二顆、磁片七 十片、光碟片二十一片、歌本十二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二 十三台、電腦工作母機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另案被 告張德權,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 該公司客戶送修電腦伴唱機或電器送修,伊有將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客戶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機 上黏貼紙張記載「問題:開機跳不到點歌畫面」)之硬碟, 以該公司內之硬碟予以更換等事實,固予坦認,但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丁○○○○○○並非著作 權人,依法不得為告訴,又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只是從事修理 電腦電器業務,伊受僱時已有一堆磁片、硬碟在店內,都是



之前全貴電子有限公司留下之存貨,且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另辯護稱;被告並無散布之主觀意識,且被告維修之 機器尚未經客戶取回,也不構成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 情形等語。經查:
(一)歌曲「空笑夢」、「贖罪」、「心悶」分別係告訴人金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 ○○代表人己○○,經各該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 作權人專屬授權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尚在著 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丁○○○○○○代表人己 ○○分別具狀,及前二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丁○ ○○○○○代表人己○○之告訴代理人丙○○先後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 證明書(警卷第三十二頁)、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 ○○○○○○代表人己○○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 明書(警卷第六十、九一頁背面)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丁○○○○○○對於歌曲「心 悶」,並無告訴權利云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五二號 民事判決等資為佐憑,而依上開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 號民事判決審認結果,乃認定歌曲「心悶」之歌詞著作之 著作權係屬案外人詹淑貞(即詹雅雯)所有,有該院九十 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及上開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然按「Ⅰ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 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Ⅱ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 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Ⅲ非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 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詹雅雯確有將歌曲「心悶」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丁○○○○○○代表人己○○等 情,有卷附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九一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丁○○○○○○ 代表人己○○就歌曲「心悶」有提起告訴之權利,即屬無



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二)又被告乙○○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內拿取並更換在客 戶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 唱機」內之硬碟一顆,乃係被告乙○○之父陳慶文之前擔 任「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未經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不詳 方式取得擅自燒裝灌錄有「空笑夢」、「贖罪」、「心悶 」等三首歌曲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一個,再僱用當時 尚不知情之被告乙○○等人,在前述公司工廠倉庫內,以 將該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對拷方式予以重製 在硬碟中,再與其他零件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 腦伴唱機」對外銷售之盜版硬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為警查獲後,因未能將案外人陳慶文非法重製有上開三 首歌曲之盜版硬碟全數查扣,案外人陳慶文乃於九十三年 六月間,商請另案被告張德權將部分未查扣之硬碟或零件 ,存放在臺中市○區○○○路二五八號「友利音響維修公 司」內,如果客戶送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響電腦伴唱機」 ,可以利用上開盜版硬碟或零件維修等情,業經另案被告 張德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 偵查卷第六五頁),復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勘驗 屬實(同前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四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 決、勘驗照片(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附卷可稽, 及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暨機上黏貼之維 修單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身為案外人陳慶文之子,雖於重製盜版硬碟時 不知情,惟亦參與生產過程,其於案外人陳慶文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歷經該刑事案件之偵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第二00二四號)、第一審(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程序,對於案外人陳慶文所 重製之硬碟內,係含有侵害包括前開二位著作財產權人享 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等情,自是知之甚明,亦屬灼 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並無散布之 主觀意識,且被告維修之機器尚未經客戶取回,不構成提 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情形等語。然按著作權法所稱之 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即足構成,此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所明定。被告乙○○明知上開硬碟係盜版品,猶置換 安裝在客人送修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提供公眾流通,所為



自已該當著作權法「散布」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四)被告乙○○雖另以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 限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並提出著作授權合約書、音 樂著作授權重製合約書、支票等為證。但查,全貴電子有 限公司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合 約書第四條約定「如以支票支付須俟該支票兌現後,本合 約方生效」,另與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立之音 樂著作授權重製合約書第五條亦約定「須俟全部支票均獲 兌現後,本合約始生效」,然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交付予告 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張支票,僅兌現三張,交 付予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四紙支票,僅兌現一 張,餘均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多次促請案外人陳慶文 出面處理,均無下文,為維權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四月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全貴電子有限公司陳慶文寄發「解除合約暨期限回收通知書」,又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寄發五百份「音樂王伴唱機被解除授 權合約通知書」,行文各縣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及通路商 ,敦請各經銷商勿再持有或陳列或散布該等侵權產品等情 ,除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外,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四 七頁)附卷可稽。準此,全貴電子有限公司始終未能就「 空笑夢」、「贖罪」等二首歌曲,合法取得告訴人金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授權,至臻明 確。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誠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五)綜上,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 告張德權所犯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此部分處罰條文及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 中已載明「在維修之伴唱機硬碟有毀損時,為客戶更換硬碟 」等事實,本院自應審理。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張德權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符合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 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辯以上情,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認被告乙○○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均非可採,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其父陳慶文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已知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所重製之硬碟係 盜版硬碟,竟不知警惕,明知故犯,未經徵得告訴人金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丁○○○○○○ 代表人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未 被警方查扣之盜版硬碟,安裝在客人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 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以代替毀壞之原硬碟,以此方式散布 盜版品,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其取用之盜版硬碟 只有一顆,且安裝後尚未經客戶取回,即為警查獲,所生之 損害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大,惟就前揭犯行始終未能坦認,飾 詞矯辯,態度不佳,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 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一之帳冊查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其餘扣案物,被告乙○ ○均否認為其所有,共犯張德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客戶送 修的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又改稱:係被告乙 ○○之父陳慶文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 查卷第六五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如附件 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乙○○或共犯張德權所有之事實,又不屬 違禁物,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均有未合,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共犯張德權均明知附表一之「 母親」等三十四首、附表二之「偷偷愛著你」等一百六十四 首、附表三之「心碎」等三十首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分別係 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 ○○○○○○代表人己○○等專屬被授權人所享有,非經前 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前揭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共 同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 址,由被告乙○○負責維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 機,並以磁片及光碟片為客戶免費灌新歌,及以重製有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母碟,以一對一硬碟對拷方式 予以重製。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 ⑴告訴代理人戊○○、陳鍚宏之指訴及專屬授權證明書、 委託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 為證;⑵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勘驗本案扣案物,情 形如下:①再勘驗自被告乙○○身上皮包所查扣之母碟一 顆,內有一複製程式及至少一個檔案,經複製至空白硬碟 內,再比對前揭維修項目為更換硬碟且已更換完成之「音 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檔案,二者內容及 容量完全相同。②另勘驗扣案之磁片及光碟片各一片,其 中亦有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且曲目與扣案之「 新增版」點歌本相同。③扣案之產品服務保證書四紙,其 中一紙載明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換硬碟(過保)、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換硬碟(不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換 硬碟(不收)。⑶證人陳以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硬碟 壞軌,所以有更換,以前的歌不能唱要重新灌歌等語;⑷ 卷附之「友利電腦維修日記帳」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日、同年七月二、九、二十二 、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九、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 、六日之維修項目中,均有「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 等事項;⑸扣案之母碟一顆、磁片七十片、光碟片二十一 片、歌本十二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二十三台、電腦工作 母機一組(扣案之帳冊十九本、硬碟八十二顆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列起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 受僱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固 予坦認,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①丁○ ○○○○○並非著作權人,依法不得為告訴;②友利音響 維修公司只是從事修理電腦電器業務,伊受僱時已有一堆 磁片、硬碟在店內,扣案磁片內容並非伊所製造,在伊身 上扣到之母碟一顆,則係另案被告陳慶文所有,亦據證人 張德權供明在卷,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七行載 明,該母碟只是維修工具,軟體則用來檢查硬碟有沒有壞 軌,都是之前就有的東西,伊並沒有從事灌歌及拷貝硬碟 的工作;③日記帳上記載「灌歌」,只是給客戶的一個敷 衍,因為客戶在送修時會在機殼上貼便條紙註明故障原因 與灌歌字眼,但有的機器沒有故障,且全貴電子有限公司 已經倒閉很久,根本沒有新歌可灌,如果真的有灌新歌, 因為製作成本很高,不可能不收費,日記帳上之記載,只 是依客戶之要求記載而已,客人送修的機器原本就有起訴 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等語。
(三)經查:
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 己○○等專屬被授權人享有音樂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 業據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 司、丁○○○○○○代表人己○○分別具狀,及前二家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戊○○、丁○○○○○○代表人己○○之 告訴代理人丙○○先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金圓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委託書、著作權受 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 丁○○○○○○代表人己○○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 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



丁○○○○○○對於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並無告訴權利云 云。然查,案外人詹雅雯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丁○○○○○○代表人己○○等情,有 卷附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存卷可查,則依著作權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告訴人丁○○○○○○代表 人己○○就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有提起告訴之權利,即屬無 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2、公訴人雖提出前述證據,指訴被告乙○○另涉犯非法重製 之罪行,但查:
(1)扣案之客戶送修且已完成維修(即更換硬碟)之「音樂王 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一台,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實際勘驗結果,該伴唱機內之硬碟經當場播放後,確 有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空笑夢」、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贖罪」及告訴人丁○○○○○○代表人己○○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心悶」等歌曲,固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九七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惟被告乙○○辯稱:伊 只是更換新的硬碟,並非以磁片或光碟片重新灌錄等語, 核與上開電腦伴唱機上所黏貼之紙張係記載「問題:開機 跳不到點歌畫面」、「換硬碟」相符,並經本院審認詳確 ,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有所據。公訴人雖另以在被 告乙○○身上皮包所查扣之母碟一顆,經勘驗後,內有一 複製程式及至少一個檔案,經複製至空白硬碟內,再比對 前揭維修項目為更換硬碟且已更換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 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檔案,二者內容及容量完全相 同,欲佐其說,但該顆母碟係案外人陳慶文所有,為前全 貴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留 存之物,原即供作重製硬碟之用,亦經審認如前,復為公 訴人所是認,則前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 硬碟檔案內容及容量與該顆母碟完全相同,固有可能係以 該顆母碟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但亦有可能係被 告乙○○拿取先前在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以該顆母碟重製於 硬碟中之硬碟加以安裝之結果,自難徒憑該電腦伴唱機內 之硬碟檔案,在內容及容量上均與扣案之母碟相同,即遽 認必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起始重製者。(2)檢察官另勘驗扣案之磁片及光碟片各一片,其中雖亦有侵 害前揭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且曲目與扣案之「新增版」 點歌本相同,但經原審抽樣勘驗附件編號十四之磁片及編 號十五之光碟後,除黏貼標籤記載「法院 96.1.26勘驗磁



片」之磁片外,其餘光碟及磁片之修改日期均在九十三 年六月之前,而黏貼標籤記載「法院96.1.26勘驗磁片  」之磁片內存檔案,再經一一檢視後,均無附表一至三所 示任一歌曲,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存卷可查(原 審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八二、二一四、二一八至二二九頁) 。則扣案之磁片與光碟片顯與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 間起被訴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犯行無涉,不能資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徵憑。
(3)檢察官又勘驗扣案之產品服務保證書四紙,其中一紙載明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換硬碟(過保),時間顯然亦在被告 乙○○本件被訴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歌曲之前,而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另二紙記載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換硬碟(不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換硬碟(不收),則均載明「不收」,更無從證明被告 乙○○有何違法犯行。
(4)再者,證人陳以君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硬碟壞軌,所 以有更換,以前的歌不能唱要重新灌歌等語,且卷附之「 友利電腦維修日記帳」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九、三十日、同年七月二、九、二十二、二十七 日、同年八月三、十九、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六日之 維修項目中,均有「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等事項, 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次灌歌之內容為何,尚無從單憑 證人陳以君表示要重新灌歌及扣案之日記帳中簡單記載「 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等字,即遽認被告乙○○確有 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犯行。
(5)另扣案之歌本十二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二十三台、電腦 工作母機一組,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何首歌曲之違法事實。(6)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另案被告陳慶文明知該母碟乃非法重製 物,何以仍交付被告乙○○而不畏其子因而獲罪,又被告 乙○○何以仍保留非屬必要且明知係非法之母碟而不銷毀 ,引禍上身,另被告乙○○既辯稱母碟乃合法重製物,何 須小心翼翼珍藏個人皮包內隨身攜帶上下班而不覺其累, 顯見其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行云 云。然查持有母碟與以母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為非法重 製行為,係屬二事,自不能以上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 乙○○有違法重製之行為。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查扣已知 之硬碟八十二顆,依法院勘驗結果,皆屬壞軌換下者,短 短三個月期間,其硬碟壞軌之比例堪為世界奇蹟,是被告 乙○○所稱硬碟全數取自全貴公司之辯語,顯非無疑云云



。但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扣案之帳冊 十九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扣案之硬碟八十二顆查無證 據係被告乙○○或另案被告張德權所有等情,且原審勘驗 結果亦未發現該八十二顆硬碟係由送修機器壞軌換下之硬 碟,是自不能以上開情形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7)據上,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 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丁○○○○○○代表 人己○○及其告訴代理人陳鍚宏徒憑扣案之歌本、磁片、 碟片及送修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 而未進一步究明扣案之磁片、光碟片內容物及送修電腦伴 唱機內灌錄之時間,即指訴均係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 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內所非法重製,所為指訴 ,尚嫌速斷。
(8)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 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犯行,本院亦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應認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之犯行間係同一犯罪行為(此由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於論罪法條欄僅載明其中一罪可 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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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貴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