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良泰
孫貞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
6 月5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898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孫貞榮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良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 年5 月14日21時4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球霸撞球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 ㈣證據:被移送人林良泰於警訊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 1 把。
二、被移送人孫貞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6 年5 月14日21時4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球霸撞球館。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孫貞榮於警詢時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㈣證據:被移送人孫貞榮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移送人林良泰、孫貞榮上開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 送人林良泰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87條第2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