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26號
TCHM,95,上訴,2526,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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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29號、95年度偵
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介甫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肆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香港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管理協議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捌枚、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香港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管理協議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96號千民醫院(目前已結 束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甲○○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 務及相關行政事宜。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於 民國90至91年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 企銀)竹山分行擔任副理之職務。乙○○於88年10月間,經 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 院長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丙○○因本身無醫 師資格, 乃於89年3月間商請乙○○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 長,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 由丙○○甲○○分工負責。丙○○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 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強公司)簽訂 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六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 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而由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 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一予千民醫院作為租 金。詎丙○○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乙○○之印章一顆, 而於89年6月15日,擅自以乙○ ○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換約,簽訂一式二份之「 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分別在各該合約 書上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一式二份共四枚),並將其 中一份偽造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強公司。復於89 年12月15日未經乙○○之同意,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香港 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馨公司)簽 訂一式二份之「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 液透析中心,並以上揭偽刻之乙○○印章分別在各該管理協 議書上各偽造乙○○之印文四枚(一式二份共八枚),而偽 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管理協議書」交予安馨公 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馨公司。二、丙○○甲○○以乙○○為千民醫院代表人之名義與安馨公 司簽約後,即由丙○○負責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 用予安馨公司。惟丙○○當時已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詎其為繼續獲得安馨公司之服務,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 而陸續為下列行為以騙取安馨公司服務之利益: ㈠丙○○先以其本人之名義,於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500號住處,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 為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上揭服務費,惟屆期經安馨公司 提示付款未獲支付。
㈡前揭支票遭退票後,丙○○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 ,竟承同一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4日, 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以千民醫院代表人身分、於 89年4月20日開立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 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 該印章於開設上開帳戶後,即由丙○○保管),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 鑑遺失之理由, 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 民醫院(負責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並在圖 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 分行不知情之副理丁○○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嗣丙○○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日( 確實日期不詳), 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三張支票,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 ,並盜蓋乙○○之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隔2、3日後,在其 上址住處將該三張支票交予安馨公司; 復於同年8月間(確 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 ,除在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亦盜蓋乙○○之 印章予該支票上面,隔二日後,在千民醫院將該張支票交予 安馨公司,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 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於安馨公司對乙○○提出民事訴 訟後,乙○○始悉上情。而安馨公司因丙○○一再詐使其提 供為洗腎病患之洗腎服務,亦因此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 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損害。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安馨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蘇永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 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馮冬萍黃惠香陳鴻麟、陳文 德、官綠娟與蘇永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前述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蘇永村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 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向法官所 為陳述,及證人馮冬萍黃惠香陳鴻麟、陳文德、官綠娟 、蘇永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所辯自 不足憑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 告丙○○辯稱其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未偽造有價證 券,千民醫院之洗腎中心在告訴人乙○○還沒擔任千民醫院 院長前即已存在,因院長更換為告訴人乙○○,形式上必須 重新簽約, 以乙○○名義於89年6月15日與聯強公司換約, 及於89年12月15日與安馨公司簽約,均係經告訴人乙○○同 意並授權由其負責處理;其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告訴人 乙○○亦知情, 章也是乙○○親自所蓋,千民醫院於89年4



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設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領 取健保給付,該帳戶也是乙○○去開的,開戶後印章也都是 由乙○○親自保管,要取款時,才將取款條寫好後交由乙○ ○蓋章;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於91年1月4日更換乙○○之印鑑 ,係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丁○○到千民醫院所辦理, 因千民醫院負責人已變更,故原來之印鑑全部更換,至於為 何要以圖章掛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其並不清楚,乙○○的 印章都是乙○○自己在保管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未行使 偽造私文書,千民醫院每個禮拜都有開院務會議討論事情, 院務會議會提到與聯張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之事,與 聯強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都有經院長乙○○同意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
㈠關於被告丙○○係上開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則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告訴人乙○○於 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 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案外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 職, 丙○○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89年3月間商請乙○○ 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 、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丙○○甲○○分工負責等情,業 據:⑴證人梁國華於本院 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 件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其曾在千民醫院擔任臨時醫師,其 不知院長是何人,掛名的院長則是乙○○醫師,與其接洽的 均是甲○○,其在千民醫院期間之報酬均是姚主任(按即被 告甲○○)給的,乙○○醫師到千民醫院是姚主任問其有沒 有認識的醫師,乃經其介紹他到該醫院,其在千民醫院時, 該醫院全部的行政事務均是姚主任在管,姚主任是葉介甫的 太太等語在卷。⑵另證人陳福財於本院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民 事訴訟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其大約自 88年至92年3 月間在千民醫院服務,剛去時院長是黃院長,其負責內科門 診,當時醫院行政業務是由葉太太(按即被告甲○○)在管 理,乙○○是後來才擔任院長,醫院行政業務也是由葉太太 在管理等語綦詳,有該二證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93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25~127頁),並據本院核閱 上開給付報酬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無異。⑶參以卷內所附千民 醫院洗腎室對帳單均係由甲○○核章簽收對帳(前引他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26~32頁),及被告葉介甫曾以其本人為發票 人,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發票日90年12月26日、面額六百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 於91年12月5日復曾出具切結 書,載明「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



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 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乙○○院長無 涉」等語,分別有各該支票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 查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尤以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倘 非被告葉介甫而係告訴人乙○○,被告葉介甫又何須以其本 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安馨公司,復出具上 開切結書載明其本人係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 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其本人親自處理,如有 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乙○○院長無 涉等語? ⑷告訴人乙○○確係於89年3月27日正式擔任千民 醫院名義上之院長, 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13日投 衛局醫字第0930007423號函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96頁) 。⑸證人即安馨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千 民醫院實際負責人是葉介甫,院長是乙○○(前引偵查卷第 199、200頁)。告訴人乙○○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被 告葉介甫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負責掌管該 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事證至臻明確。
㈡關於被告丙○○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 於89年6月15日 ,擅自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簽訂一式二 份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分別於各 該合約書上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 其中一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情,業據:⑴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 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所訂契約書(指89年6月15日所 簽訂之該份合作契約書),是其跟葉介甫所接洽,簽約當天 也是其當場與葉介甫所簽,在簽約之前沒有跟千民醫院院長 談過,其係在事後始拜訪過院長乙○○等情屬實(前引偵查 卷第258、259頁)。⑵告訴人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其雖 曾與聯強公司的陳經理接觸過,但只是聊過天而已,並未深 入交談(原審卷第2宗第173頁)。證人陳鴻麟、乙○○彼此 所證一致,不謀而合,況上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倘係 由告訴人乙○○及被告葉介甫共同與聯強公司所簽訂,告訴 人乙○○即可能應與被告葉介甫共負其責,衡情論理,證人 陳鴻麟當不致故為不實之證詞而使乙○○置身事外,證人陳 鴻麟、乙○○上開所證,自足堪採信。⑶被告葉介甫於本院 一再辯稱:告訴人乙○○於 89年4月20日至合庫竹山分行開 立025469號帳戶後,開立該帳戶所用之印鑑章係由乙○○本 人所保管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82、83頁),然上開合作 契約書係陳鴻麟與被告葉介甫當場所簽,陳鴻麟在簽約前並 未與千民醫院院長乙○○談過,簽約當時乙○○也不在場,



業據證人陳鴻麟於原審結證在卷,已詳前述,則該合作契約 書上所蓋乙○○之印文應為被告葉介甫所蓋,殆無可爭議, 而該枚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核與乙○○在合庫竹山分行上開 025469號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顯然非屬同一顆印章,可謂 一目瞭然,有「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 及乙○○於89年4 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戶之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按(前引 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上開合作契約 書上乙○○之印文既為被告葉介甫所蓋,簽約當時告訴人乙 ○○亦不在場,該顆乙○○之印章若非被告葉介甫所保管持 有,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又如何出現乙○○之印文,該顆乙○ ○之印章應為被告葉介甫所保管,事實至臻明確,已不待贅 言,而該顆印章倘非出於偽造,或確係告訴人乙○○所授權 使用,衡情論理,被告葉介甫根本無須否認該顆「乙○○」 之印章係其所保管,告訴人乙○○復否認上開合作契約書上 所使用之該顆乙○○之印章係其所有,益徵該顆乙○○之印 章應係出於偽造者無疑;被告葉介甫否認該顆印章係其所偽 造,應包含否認係其本人所親自偽造者在內,乃理所當然, 而按一般人欲刻印章以供日常生活使用,原即有賴於刻印業 者之專業技藝,被告葉介甫否認該顆印章係其本人所親自偽 造,此與情理尚無違背,被告葉介甫關於該顆印章究係於何 時何地所偽造復堅不吐實,則該顆印章當係被告葉介甫於不 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自堪認定,以該 顆偽造之印章於上開一式二份之合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 印文共四枚,顯係被告葉介甫所擅自偽造者,亦無可置疑。 被告葉介甫偽造上開一式二份之合作契約書後,將其中一份 交給聯強公司,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昭然若揭 。
㈢關於被告葉介甫甲○○於89年12月15日未經乙○○之同意 ,共同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簽訂一式二 份之「管理協議書」,以上揭偽刻之乙○○印章蓋於各該管 理協議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管理 協議書」交予安馨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由安馨公司接 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安馨公司之 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證稱: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渠 等是透過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接洽,渠等將契約擬定後透過 聯強公司交給葉介甫過目,後來為簽訂正式合約,由彼安馨 公司經理黃惠香葉介甫聯絡,約定時間由其本人與黃經理 一起到千民醫院拜訪葉介甫,契約簽訂過程中葉介甫和他太 太(甲○○)對其中一約定條款有意見,他們夫妻想要修改 的部分,在渠等權責範圍內當場就讓他們直接在契約書上修



改,簽約當時有其本人、黃惠香、其公司另一許經理、及丙 ○○夫妻在場,後來因為修改的部分要蓋章,葉太太和黃經 理就將契約書拿到隔壁的辦公室去蓋章,隔壁的辦公室可能 是會計室之類的辦公室,簽約時千民醫院院長沒有到場,其 從未見過乙○○院長(前引偵查卷第213~215頁),於本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亦到庭證稱 : 上開契約(管理協議書)簽約時是其前往簽訂的,渠等先 前是透過聯強公司轉介,其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找葉介甫先生 ,其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介甫有告訴渠等院長是乙 ○○,其本人沒有與乙○○院長接觸過,渠等透過聯強公司 介紹時即告訴渠等葉介甫是千民醫院所有人,由葉介甫在管 理,其一直都是與葉介甫接洽,簽約當日其與黃經理、蘇永 村(嗣經其更正為許先生、非蘇永村)到千民醫院簽約,當 時是由葉介甫夫婦在場簽約,嗣由葉太太自會客室將契約書 拿出去,等她拿回來時包括千民醫院、乙○○、葉介甫的印 章都已蓋好了,其一直沒有碰過乙○○,其係於該日(按即 93 年8月16日其到庭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到乙○○本人等 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44-7 頁~第244-9頁),並據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無異 。⑵證人即安馨公司專案開發經理黃惠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渠等因為要做千民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乃透過聯強公司 陳鴻麟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甲○○,在與千民醫院簽 約前,其未曾到過千民醫院,渠等是將合約草擬後請陳鴻麟 交給千民醫院,後來因對於條約內容之疑問,渠等即前往拜 訪丙○○夫婦,當天商談變更合約部分條款經渠等表示同意 ,丙○○夫婦其中一位即將合約書拿到隔壁辦公去修改並且 用印,再將合約交給渠等帶回公司,簽約前及簽約當天其均 未見到千民醫院院長,簽約前也未曾跟千民醫院院長聯絡過 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57~258頁)。⑶證人即安馨公司管理 部經理蘇永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 院簽約後不到一年到千民醫院拜訪始認識葉介甫(前引偵查 卷第213頁);於93年8月16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 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到庭證稱:其於90年4月2日至安馨公 司任職,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當時其尚未到職,其於90 年5、6月份曾去拜訪乙○○院長等語,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前引偵查卷第244-8頁)。⑷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 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介紹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 訂該醫院內血液透析中心有關之管理協議書,其印象中,在 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其並沒有帶安馨公司的人去拜 訪過千民醫院的院長(前引偵查卷第259頁)。⑸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曾經與聯強公司的陳經理(按 即聯強公司總經理陳鴻麟)接觸過,但只是聊過天而已,安 馨公司的人其則連見都沒見過(原審卷第二宗第173頁)。 ⑹此外並有偽造之管理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 13~16頁)。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訂上開管理協議書時, 係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開發經理黃惠香、管理部經理 蘇永村至千民醫院與被告葉介甫甲○○夫婦接洽簽訂,告 訴人乙○○並不在場,上開管理協議書上千民醫院、乙○○ 、葉介甫之印文,均係被告甲○○將該管理協議書拿到隔壁 之辦公室所蓋,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安馨公司人 員與千民醫院院長乙○○間並未有任何接觸等事實,既經上 開馮冬萍黃惠香等證人一致結證在卷,核與上開蘇永村陳鴻麟、乙○○等證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尤以告訴人有否參 與上開管理協議書之簽訂,事涉安馨公司得否向乙○○為共 同負擔民事責任之請求,倘無上開情事,馮冬萍黃惠香當 無故為不實之證詞,而於偵查中、甚至於上開安馨公司訴請 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一再證述如前,足見馮冬萍黃惠香蘇永村陳鴻麟、乙○○等人上開所證應無不實。而上開 「管理協議書」上所蓋乙○○之印文,與前揭「千民醫院合 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文,核屬同一顆印章所蓋,亦 有各該管理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供比對(前引偵查卷 第11~16頁),被告葉介甫亦從未否認上開管理協議書與合 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文非同一顆印章所蓋,而該顆乙 ○○之印章應係被告葉介甫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所偽造,已詳前論,上開管理協議書上乙○○之印文 四枚(一式二份,共計八枚),係被告葉介甫甲○○二人 所共同偽造者,事證至臻明確,彼二人偽造一式二份之管理 協議書後,將其中一份交給竊馨公司,關於彼二人此部分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事實,亦彰彰明甚。
㈣關於上開管理協議書簽訂後,丙○○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 困難,無法依約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 ,於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00號住處,以 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安馨公司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 付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 (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前引偵查卷第16、17頁)。
㈤前揭支票遭退票後,丙○○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 ,於91年1月4日,未經乙○○之同意, 盜用乙○○於89年4



月20日開立合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 用之個人印章,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 ,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 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 鑑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 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丁○○代為辦 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丙○○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 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於91年5月間某(確實日期不詳), 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張支票,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 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 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乙○○之 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該三張支票 ,於簽發後隔2、3日,經葉介甫在其上址住處交予安馨公司 ;附表編號4所示該張支票, 於簽發後隔二日,經葉介甫在 千民醫院交予安馨公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 均未獲付款,安馨公司因丙○○一再詐使其提供為洗腎病患 之洗腎服務,因此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 九元之服務利益損害等情,業據:⑴告訴人乙○○於偵審中 始終堅詞否認其曾於91年1月4日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 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辦理上 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其並不知情,其連臺灣中小企銀 竹山分行是在何處都不清楚,其從未去辦過圖章掛失暨更換 新印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⑵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 竹山分行承辦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陳文德,於93年 10月14日偵查中,雖經具結證稱該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 申請,係何人到場辦理掛失,因時間太久,其已記不得,按 照規定應該由本人來辦云云,然又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乙○ ○,有見過被告甲○○葉介甫;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 分行負責審核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之官綠絹於 同日偵查中,雖亦具結證稱更換印鑑之程序,客戶要拿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來辦理云云,然亦證稱被 告葉介甫甲○○等人其見過,告訴人乙○○其沒有見過, 本件是否乙○○本人親自來辦理,因其是負責審核,關於櫃 台的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前引偵查卷第77、78頁);證人 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是何人去辦的,其不清楚,是 由服務台人員陳文德所經辦,不是其所交辦(本院卷第83頁 )。按照規定,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既應由本人親自前往 辦理,惟依陳文德、官綠絹、丁○○等三證人上開所證,彼



三人竟無人明確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乙 ○○本人親自所辦,於情於理已有未合。⑵被告葉介甫於本 院審理中業經坦承上開管理協議書簽訂後,因營運不善,財 務困難,其曾於90年10月間,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以臺中 商銀名間分行90年12月26日期、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安馨公司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 付款未獲支付等情不諱,已詳前述; 告訴人乙○○於89年3 月27日即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 負責人已由蔡友文變更為其本人,其若同意將上開千民醫院 支票存款帳戶前負責人蔡友文之印鑑變更為其本人之印鑑, 何以未即早辦理變更以便使用,致被告葉介甫於90年10月間 ,猶須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以支付 安馨公司之服務費用,謂千民醫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 1月4日變更負責人之印鑑為乙○○之印鑑,係經乙○○所同 意,亦屬可疑;況被告葉介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上開六 百萬元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葉介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不 諱言千民醫院(筆錄誤載為公司)營運有困難,乃告訴人乙 ○○所知情(本院卷第59頁),千民醫院在此境況下始要求 乙○○同意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益難謂 無悖理違情之處,且該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係因千民醫 院名義上之院長變更而變更,倘告訴人乙○○同意或親自辦 理變更,又豈有虛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為理由之必要。 ⑶告訴人乙○○於89年4月20日應被告丙○○要求, 至合庫 竹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 保給付使用,乙○○在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以其印鑑章所留之 印文, 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於91年1月4日變更千民醫院負責人所 蓋乙○○之印文,及同日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 之乙○○印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三者均相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 第100~104頁),足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 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 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乙○○之印文,均係以乙○○ 於89年4月20日至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 所使用之該顆印章所蓋;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指稱:只有中小企銀的領薪資的章(按即原審卷第二宗第11 4~124頁所附臺中商銀台北分行95年4月7日中臺北字第09509 20011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所蓋該顆印章)在其身上由其自己保管而已,其餘 的印章如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章都不



在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所有的印章都是葉介甫刻的, 上開他字第383號偵 查卷第14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 業務約定書上面該顆印章,其先前並不知道,是在出了事情 之後才知道有這顆印章; 同偵查卷第180頁上面該張印鑑卡 所蓋該顆印章(指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千民醫 院025469號帳戶所蓋該顆印章)本來就不是由其所保管,下 面該張印鑑卡才是其本人所蓋(指91年12月10日合庫千民醫 院025469號帳戶更換印鑑所蓋該枚印文), 第180頁上面該 張印鑑卡之印章與 上開第149頁該顆印章看起來是同一顆印 章沒錯,但均非其所蓋; 89年4月20日千民醫院在合庫竹山 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蓋印章,是葉介甫幫其所 刻,該帳戶確經其同意所開立; 同偵查卷第156頁臺灣中小 企銀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90年5月9日變更蔡友文印鑑為乙 ○○印鑑之印鑑更換申請書所蓋印文, 與其89年4月20日在 合庫竹山分行開戶所蓋印文固屬相符,但開完戶後大小章就 全部放在葉介甫那裡;同偵查卷第145頁臺灣中小企銀90年5 月9日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變更印鑑所蓋印文、 同 偵查卷第161頁 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卡上變更印鑑所蓋印文, 與其89年4月20日在合庫 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所蓋印文雖均屬相符,但各該印 鑑卡上面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 167~1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在其擔任千 民醫院院長期間,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指臺灣 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非 其所親自辦理,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其亦不知情,其於合庫開 立專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之帳戶後,葉介甫就未將印章 讓其取回,該顆印章是葉介甫刻的,其要取回,葉介甫不肯 ,他說領取健保給付發薪水還要用,該顆印章放在葉介甫那 裡是否僅供領取健保給付之用雖未講清楚,但其並未概括授 權給被告葉介甫使用,91年1月4日以該顆印章在臺灣中小企 銀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其並 不知情,都是葉介甫自己所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 );依告訴人即證人乙○○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指、及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證, 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 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90年5月9日在 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蔡友文印鑑變更為 乙○○印鑑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及91年1月4日臺灣 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之印鑑卡 ,其上面所蓋乙○○之印文,固均屬同一顆印章所蓋,其中



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係 經其所同意,惟開立帳戶後,其印章即為葉介甫所保管,91 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之事 ,則非其所授權或知情,91年12月10日合庫之千民醫院0254 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則係其本人所親自辦理,本院經 比對上開 89年4月20日合庫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 、及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 戶印鑑卡上面乙○○之印文,與91年12月10日合庫之千民醫 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乙○○之印文字體確實 有異,有各該印鑑卡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 18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 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 復坦承告訴人乙○○曾於91年12月10日、92年4月7日先後二 次至合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 鑑變更屬實,倘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乙○○之印章係由其 本人所保管,91年12月10日告訴人乙○○又有何變更印鑑之 必要?本院經以此質之被告葉介甫,被告葉介甫原供稱乙○ ○何以去變更其不清楚,嗣又供稱因乙○○有時要去台北或 出國,會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其備用,可能不放心才去 變更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該顆印鑑章倘若確係乙○○ 自己所保管,當其要去台北或出國時,即蓋二、三張空白取 款條給被告葉介甫備用屬實,其既係自己保管該顆印章,復 放心蓋空白取款條留給被告葉介甫備用,印鑑需否變更,其 又有何在意之必要?被告葉介甫就此一問題所供亦顯難自圓 其說, 告訴人乙○○之印章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後,該顆印章即在葉介甫保管中 ,自亦不容被告葉介甫否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葉介甫 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印章,為上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 印鑑之變更、及領取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連續簽發附 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等事實,尚非無據。⑷附表 所示四張支票,其中編號1、2、3所示該三張,係於91年5月 間同一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二、 三日,由葉介甫在其上址住處交給安馨公司, 編號4所示該 張, 則係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亦不詳)在千民醫院所簽 發,隔二日,由葉介甫在千民醫院交給等安馨公司,除據被 告葉介甫甲○○於96年2月5日具狀陳報在卷外(本院卷第 66~68頁), 復迭據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本 院卷第82頁、第113頁、第115頁)。上開91年1月4日之印鑑 變更,及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簽發,係在被告丙○○曾以自 己之名義,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 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服務費,屆期經安馨



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始發生之事,被告葉介甫於該張六百 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未經乙○○同意,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乙○ ○印章,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再領取該帳戶之 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 務費,衡情應係被告丙○○在其個人財務已難週轉之情形下 所為,殆亦無可置疑。此外並有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 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千民醫院帳號00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上開 葉介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前引偵查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6~19頁)。 ㈤被告丙○○安馨公司簽約後,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千民醫院自 91年1月至91年10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 額,核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而僅支付數百萬 元予安馨公司,嗣經安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葉介甫給付二千 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諭知安馨公司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葉介甫之上訴確定在案, 有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 度重上字第144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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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