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07號
TCHM,95,上訴,1807,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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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毓良律師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除編號3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寺廟之彩繪師,具有鑽雕、繪製玻璃等技能,其 在民國88、89年間,因結識綽號「阿江」、居住於臺南縣柳 營鄉之楊清江(46年10月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91年7月間死亡),進而接觸改造槍枝及子彈 之專業知識,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詎因貪圖利益 ,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先於91年7月間楊青江死亡以前之不詳時間 ,自楊清江處販入口徑9mm(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3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347顆(業經鑑驗試射,失其子彈之性質)、具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具子彈外型 之實心金屬物2顆(共計402顆),再於不詳時間,向臺中市 大德模型玩具店販入玩具槍及其零件、玩具彈殼等物,及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5、6、8、9、10、11 、12、13、14、15、16、17、18所示之玩具 手槍金屬滑套和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彈 殼、金屬彈頭、彈頭、底火材料、銅條、彈匣、扳機及擊鎚 、彈簧、撞針、複進簧桿等物,即於購入前開物品後之不詳 時間起之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15號2樓住處內,以其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9至32之 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槍管固定器、鋸子、焊槍、銼刀、螺 絲起子、老虎鉗、焊接銅條、鑽頭連接線、鐵鎚、拆槍工具



、清槍鐵刷等機械設備與工具,參照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2 之槍枝分解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槍管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且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及前開彈匣、扳機 、擊鎚、銅條、彈簧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利用玩具彈頭、彈殼、銅條等物製造彈頭、彈殼及 組裝成子彈,其共製造如下之槍枝4枝既遂:⑴將仿SIG SA 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⑵將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⑶將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⑷ 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及尚未改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4 枝:①仿SIG SAUE 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②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③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④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 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已製造完成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3顆既遂(業經鑑驗試射,失其子彈之性質),及尚未製 造完成其餘不具殺傷力、不具完整子彈結構之具子彈外型之 物:⑴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2顆;⑵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底火,非為完整 之子彈結構之土造子彈半成品1顆;⑶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7‧9mm土造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 ;⑷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 而成、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半成品14顆;⑸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m 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 結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9顆。並伺機販售槍、 彈予他人牟利。嗣甲○○於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6分許,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與林家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1支連同子彈6顆予林家良,並約 定於同日交貨,惟因林家良表示其身上並無2萬元現金,雙



方乃未進而付款交易而未遂。嗣於93年5月27日,經警前往 上揭甲○○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上開制式子 彈、已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之上開改造手槍成品、改造子 彈成品,尚未製造完成之上開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 、供其製造手槍、子彈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彈頭 、彈殼、實心金屬物、底火材料、銅條、彈匣、金屬扳機及 金屬擊錘零件、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 等零件、材料、供其製造手槍、子彈之上開砂輪機、手持砂 輪機、槍管固定器、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 、焊接銅條、鑽頭連接線、鐵鎚等機械設備與工具,及其所 有供其上開製造槍枝參照之槍枝分解圖、供其製造、持有上 開改造槍枝所用之拆槍工具、清槍鐵刷等物,及不詳用途之 銅製量尺1支、金屬專用塑鋼土1罐,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 被告之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 定時,有其適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反之,若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仍得據以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⒈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中檢守信聲監續字第000163號、000209號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因監聽資料中被告甲○○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涉有違反槍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嗣於同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15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當場逕 行逮捕被告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77至 178 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監聽譯文、本院93年度聲 搜字第140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 逮捕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9頁、第30 至36 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經警逮捕後,於93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 成品4支、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彈匣6個及改造槍彈機具



一批是我向大德商店購買,其他查扣物都是我在雲林縣西 螺橋下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翌日(同年 月28日)警詢時供稱:這些制式及改造子彈是大約88年間 我在臺南縣柳營向綽號「阿江」購買,價格及年籍資料我 都忘記了,其人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嗣同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改造的槍枝是準備要賣、35粒子彈是我自己製造,制式 子彈是我向楊先生買的;徐俊斌於93年4月5日向我訂購一 支槍和2支小小的BB槍,但是我還沒有做好,扣案的銀色 及黑色的改造槍枝,我沒有給他,他不可能拿槍犯案,扣 案的2支小小BB槍是成品,扣案45手槍還沒有裝槍管,是 半成品,我所買的改造手槍、只要換裝槍管就有殺傷力; 扣案物其中有一支缺撞針,我還沒有改造撞針,還有4支 半成品,包括改造子彈35顆是我自己改造,制式子彈4百 顆的來源是我向吳景賜的舅舅楊先生買的,扣案物制式槍 枝、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及彈殼是我要改造 來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2、93頁)。於同日經原審法院 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承:槍是在玩具店買的, 子彈是向楊先生買來的,將槍支組合來賣,我知道錯了; 我在警詢所言不實在,在偵訊中所說的才是實話;已做好 槍支成品4支,但其中1支有問題,半成品4支,槍管是向 楊先生買的,不知道楊先生的槍彈如何來等語(見原審93 年聲羈字第260號卷第5頁)。又於93年7月14日經檢察官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供稱: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6分「嘉 良」打電話向其借槍,同日下午6時14分給店名「大德」 、綽號「大德」或「阿德」之人訂購玩具的45手槍零件, 93年4月5日下午3時16分打電話給「大德」訂購紅外線零 件,但其確實沒有製造槍枝、子彈,扣案的槍枝、彈藥、 機具來自於住在臺南縣柳營鄉尖山埤的楊先生、綽號「阿 江」之人,其向「阿江」購買槍枝及子彈,扣案400多顆 子彈中,200顆是向「阿江」購買,200顆是「阿江」寄放 ,製造的機具是其自己的,槍的零件是「阿江」寄放,改 造的槍管33支也是他的,彈殼1855個、彈頭1712個、銅條 8支、彈簧196條、半成品彈頭46顆、撞針、焊接銅條、鑽 頭連接線、複進簧桿、銅製量尺、扳機、銼刀等物均是「 阿江」的,先前承認製造槍彈是怕「阿江」報復才這麼說 ,當初其不敢講,因為「阿江」說如果其出事情就不能說 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於同年8月13日偵訊時供 稱:其沒有改造槍枝,購買零件是因為要裝上去比較好打 ,不知「阿江」已經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58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其在警詢時即供承槍枝、彈匣、機具 是向大德商店購買,子彈是大約88年間在臺南縣柳營向綽 號「阿江」購買,其人已經死亡,嗣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除仍坦言子彈是向「楊先生」購買,並供承有製造槍枝 、子彈等物之事實,且針對各項扣案物分別供承:2支小 小BB槍是成品、45手槍還沒裝槍管是半成品,其中有1支 缺撞針,還有4支半成品,改造子彈35顆是自己製造,彈 頭、彈殼是改造要來賣的等語,在原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 之訊問時並確認其在偵訊時所言屬實,及進而供稱槍管是 向「楊先生」購買等語。雖被告自93年7月14日偵訊時起 翻異前詞,迭次否認製造、販賣槍彈犯行,且在偵查中辯 稱因畏懼楊清江報復始承認有製造槍彈、不知楊清江已經 死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扣案之子彈是向「阿 江」購買,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向「楊先生」購買 子彈,在原審法院受理羈押之訊問時亦供承偵訊時所言屬 實,及進而供稱向「楊先生」購買槍管,足見其辯稱因楊 清江當初說如果其出事情就不能說到他,其畏懼楊清江報 復所以不敢說出云云為不實。況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確陳稱 臺南縣柳營綽號「阿江」之人即楊清江(按係91年7月間 死亡)已死亡,則嗣後竟辯稱其怕楊清江報復、不知楊清 江已死亡云云,益徵被告所辯為狡飾之詞,難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辯稱警詢時怕牽累其太太云云,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是受到警方誤導才承認有販賣,誤認為只要配合 偵辦不作辯解就可獲得交保云云,然被告於93年5月28日 警詢時雖詢問:「徐俊斌接受警方訊(詢)問時指出看過 你5次擁有槍枝且將槍枝零件賣給他人,且你告訴他若有 朋友需要,可以直接找你購買?」時,明確答稱:「無此 事。」,且被告在警詢時並未供承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 事實,況員警詢問被告之上開問題,更與徐俊斌於警詢時 供述內容並無不符(詳後述),依上以觀,實難認被告有 何受到警方誤導之情形。又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供承有製造、販賣槍枝及35粒子彈之事實,然 始終表明其「知道錯了」、「希望羈押」、「對檢方聲請 羈押沒意見」等語。茍被告係為獲得交保的機會,而為不 利於己的陳述,焉有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希望羈押 」,及檢察官已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尚於該院訊問中 表示「偵訊中所言實在」、「對檢方聲請羈押沒意見」, 且再於該院承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之理?況製造槍枝 、子彈係屬極為嚴重之罪行,若被告確無前開罪行,焉有



僅為換取交保機會、或擔心牽累配偶,即承認製造槍枝、 子彈之罪行,而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
⒌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受理羈押之訊問時,坦認有製造、販賣槍枝、 子彈,其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茍其自 白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得據以 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品,有證據 能力,得為被告製造及販賣槍枝、子彈之佐證: 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月27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15號2樓之住 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如前述。又上開 搜索扣押過程,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林正義於原審94年11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及當庭提出搜 索過程之光碟為憑,復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搜索光碟勘驗結 果,其內容確顯示警方搜索被告家中,而分別在客廳電視櫃 下、浴室內、臥室內櫃子裡面起出扣案物品之過程。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既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所扣押之物品,自得為 本案被告製造槍、彈之佐證。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 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徐俊斌於93年5月27 日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 徐俊斌於原審94年11月7日審理期日雖經傳喚,惟因住所遷 移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而其上開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陳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且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相符(詳如下述),堪認客觀上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槍枝或子彈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不會製造槍枝、子彈, 也沒有販賣,只是持有槍枝、子彈,其不會區分制式子彈或 改造子彈,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的槍枝其中1支滑套有鐵的 是向楊清江買的,子彈其中200顆是向楊清江購買,經鑑定 有殺傷力的其餘3支槍枝應該沒有殺傷力,那3支槍、約200



顆子彈,以及部分扣案物是楊清江所寄放,扣案的砂輪機、 手持砂輪機等工具是其所有,但不是製造槍枝、子彈的工具 ,而是鑽刻玻璃、繪製玻璃使用的,另外有些玩具槍和零件 是其自己在玩的,其當初承認有製造及販賣槍彈並不實在云 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販賣槍枝之行為 :其持有販賣槍械子彈之原因僅係個人玩賞,自始無販賣槍 枝予林家良之真意,故其一開始就推託沒有現貨,監聽譯文 內談到槍只要2萬元,也和市價不相同,林家良也沒有購買 的真意,只是想看看被告吹噓是不是真的有槍,雙方均無買 賣真意;被告於警詢中有說要販賣是受到警方誤導,誤認為 只要配合偵辦不作辯解就可獲得交保;㈡被告也沒有製造槍 枝子彈之行為:扣案的槍、彈無法證明是被告製造的,起訴 書附表三之物實為被告從事雕刻職業之必須用品,這些物品 查扣時均處於收藏狀態,且分別置放於不同櫃內,並非正用 於改造槍械,在被告的住居所也沒有發現有改造的跡象,鑑 定報告也認為這些物品是否可用以製造槍枝子彈,涉及行為 人知識、經驗、技術等因素,又關於子彈方面並未扣到火藥 ,顯然無法製造出可以擊發之子彈。監聽譯文關於改造槍枝 實為玩具槍之維修保養,被告對於槍械本有愛好,跟同好討 論玩具槍之維修保養或相約賞玩甚為平常;㈢被告僅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其餘3把雖經鑑定認有殺傷力,但鑑 定報告認為槍枝保險故障不影響擊發的功能,因槍枝之保險 和槍枝擊發息息相關,故鑑定報告關於其餘3把之鑑定內容 並不正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 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93年5月28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坦承:「改造槍 枝是準備要賣,35顆子彈是我自己製造,制式子彈是我向楊 先生買的..... 我所買的改造手槍、只要換裝槍管就有殺傷 力;扣案物其中有一支缺撞針,我還沒有改造撞針,還有4 支半成品,包括改造子彈35顆是我自己改造,制式子彈4百 顆的來源是我向吳景賜的舅舅楊先生買的,扣案物制式槍枝 、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及彈殼是我要改造來賣 的」等語,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坦承:「槍是 在玩具店買的,子彈是向楊先生買來的,將槍支組合來賣, 我知道錯了;我在警詢所言不實在,在偵訊中所說的才是實 話;已做好槍支成品4支,但其中1支有問題,半成品4支, 槍管是向楊先生買的」等語,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法院為 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已坦承有販入、製造以供販賣槍枝、子 彈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扣案物歷次經送鑑驗結果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先後經警局及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 造槍枝4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情形如下:㈠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仿SIG SAUER廠P22 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 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經檢視,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 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槍枝半成品4枝(即附表編號4所 示),鑑驗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實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 (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實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 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 000),實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 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 0),實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 (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三、送鑑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指 制式子彈400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鑑驗實 際清點為399顆),鑑驗情形如下:㈠30顆,認均係口徑為9 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367顆, 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採樣1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其中34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20顆無法 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具子彈外殼之實心 金屬物。四、送鑑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指改造子彈35顆(即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鑑驗情形如下:㈠3顆,認 均係口徑為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㈡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採樣1顆測量)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其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 認不具殺傷力。㈣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8‧0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 檢視,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 力。㈥9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mm( 採樣壹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發射 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五、送鑑槍 管成品30枝(即附表一編號6),鑑驗情形如下:㈠7枝, 認均係長約109‧2mm土造金屬槍管。㈡5枝,認均係長度 約78‧8mm之土造金屬槍管;餘18枝,認均係長度約78‧8 mm之金屬管狀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16672號槍彈鑑定書、96年3 月3日刑 鑑字第0960014302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7頁 以下、本院卷第59頁)。
⑵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質疑上開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之送鑑 改造槍枝4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號)有關殺傷力之認定,再經原 審受命法官於94年8月4日勘驗結果,被告陳稱上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部分滑套為塑膠,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辯 稱:該鑑定未說明保險故障何以不影響其殺傷力云云。就此 ,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 126179號函說明略以: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滑套 部分認係金屬材質,因滑套非為直接承受子彈爆炸高壓之部 位,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至0000000000號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方法,本局係採「性能檢 驗法」鑑驗。該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 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 擊發裝置……等方式來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 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或正常,可擊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頁),已對其殺傷力之認定做了具體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再送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
⑶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聲請鑑定前揭槍管及如附表編號14 、17、15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21 、31所示之物)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如附表編號 9至13、16、18至30所示之物、及上開扣案之銅製 量尺、金屬專用塑鋼土(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0、



22至30所示之物是否為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機械設備 及工具,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 以:一、:㈠長約109‧2mm土造金屬槍管7枝、長約78 ‧ 8mm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部分,業於93年8月10日以刑鑑字 第09301166 72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完畢。㈡送鑑彈匣6個(如 附表編號14所示)認均係金屬彈匣。㈢送鑑撞針38枝(如 附表編號17所示)認均係金屬柱狀物。㈣送鑑扳機12個( 如附表編號15所示)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等零件。 二、:㈠長約78‧8 mm之金屬管狀物18支部分,業於93年 8月10日以刑鑑字第0930116672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完畢;㈡ 送鑑彈殼185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認分係玩具金屬彈殼 和土造金屬彈殼。㈢送鑑彈頭1712顆(如附表編號10)認 均係直徑分別為10‧2和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㈣送鑑 彈頭(半成品)46顆(如附表編號11)認均係長約22‧9 mm(採樣1顆測量)之金屬柱狀物。㈤所載之機械設備與 工具中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銲槍、銼刀、螺絲起 子、老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均係一般五金用品, 於「製(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 工具。㈥所載之機械設備與工具中如清槍鐵刷和拆槍工具, 認均係槍枝保養拆卸之工具。㈦上開證物能否為製造槍枝及 子彈所用之機械設備及工具,因其運用涉及行為人之知識、 經驗、技術等相關因素,本局無法逕行臆測等語,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4219號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頁以下)。再者,如附表編號15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並經內政部函覆 稱:「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 4219號函鑑驗結果,編號五,送鑑扳機12個,認分係金屬扳 機、金屬擊錘等零件,均非屬土造扳機及擊錘,本部認定非 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⑷再經本院送請鑑驗上開扣案物是否可互相結合、組合成槍枝 、子彈,或是否可供作改造子彈、槍枝之材料等情,經鑑驗 如下:㈠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彈殼、彈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底火材料,研判應可互相結合組成子彈;㈡如附表編  號8、13所示之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若經過適當 加工,不排除可供改造子彈之材料;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改造手槍半成品、及編號5、6、14至18所示之槍管、 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 、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等物,可互相結合,但仍欠缺部



分零件,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上開如附表編號 5、6、14至18所示之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 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 件等物,可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作為零件使用; 又如附表編號6、17所示之金屬管狀物、具撞針外型之金 屬柱狀物,若經適當加工,不排除可供作為槍管之材料或槍 枝零件使用。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上之工具 痕跡或切削痕跡,因均係重複性紋或痕或多次加工所造成之 痕跡,無法研判是否係由附表編號19至21、23至26 、28、31、32所示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槍管固定 器、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鎚、拆槍工具、清 槍鐵刷等工具所造成,或上開工具是否足以造成該工具痕跡 或切削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 第09600143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⑸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手槍半 成品、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子彈成品、半成品 、實心金屬物、如附表編號9至11之金屬彈殼、彈頭、金 屬柱狀物、如附表編號5、6之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如 附表編號13、15、17所示之銅條、金屬扳機及擊錘零 件、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鏡檢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 定其材質,結果認:㈠其中隨機取樣編號2-1-1、2-1-2-2、 2-1-3-2、2-2-1-2、2-2-2-2、2-2-3-2、2-2-4-1、2-2-5-2 、2-2-6-2、3-1-1-1至3-1-1-3、3-1-3至3-1-5之子彈、彈 殼、彈頭,與編號4-12-1至4-12-4之銅條,其外觀顏色近似 、其材質亦相似;其中隨機取樣編號2-1-2-1、2-1-3-1、2- 2-1-1、2-2 -2-1、2-2-3-1、2-2-5-1、2-2-6-1、3-2-1至 3-2-3之子彈、彈殼、彈頭,與編號4-12-5至4-12-8之銅條 ,其外觀顏色近似、其材質亦相似,綜合研判,①編號2-1 之黃銅色彈殼材質、暗黃銅色彈殼材質、編號2-2之黃銅色 彈殼材質、暗黃銅色彈殼材質、編號3-1之黃銅色彈殼材質 、黃銅色子彈材質、暗銅色子彈材質,均與編號4-12之黃銅 色金屬條(銅條)相似;②編號2-1之紅銅色彈頭材質、編 號2-2之紅銅色彈頭材質、暗紅銅色彈頭材質、編號3-2之紅 銅色彈頭材質,均與編號4-12之紅銅色金屬條(銅條)相似 ;㈡編號4-1-1、4-1-2、4-14-1、4-23-1至4-23-5 5之槍管 、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條、扳機零件,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編號1-1-1至1-1-4、1- 2-2至1- 2-4、1-3-1至1-3-4、1-4-2至1-4-4、1-5 -3、1-5- 4、1-6 -3、1-6-4、1-7-1至1-7-4、1-8-1至1-8-4之槍管、撞針、



扳機、擊錘等零件,其外觀顏色近似;編號4-1-15之槍管, 與編號1-1-1、1-2-2、1-3-1、1-4-2、1-7-1、1-8-1之扣案 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之槍管、撞針、扳機,其材質相似 ;編號4-23-1至4-23-5之扳機零件,與編號1-1-3、1-1-4、 1- 2-4、1-3-3、1-4-3、1-4-4、1-5-3、1-6-3、1-7-3 、 1-7-4、1-8-3、1-8-4之扣案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之扳 機、擊錘,其材質相似;編號4-14-1之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條 ,與編號1-3-2、1-3-4、1-5-4、1-6-4、1-7-2、1-8-2之扣 案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之撞針、擊錘,其材質相似。綜 合研判,①編號1-1、1-3、1-4改造手槍成品之槍管、撞針 、編號1-2、1-7、1-8改造手槍半成品之撞針、槍管,其材 質均相似;②編號4-23之扳機擊錘狀物質,與編號1-1、1-3 、1-4改造手槍成品之扳機、擊錘、編號1-2、1-5、1-6、1- 7、1-8改造手槍半成品之扳機、擊錘,其材質均相似;③編 號4-14之具撞針外型金屬條,與編號1-3改造手槍成品之撞 針、擊錘、編號1-5、1-6、1-7、1-8改造手槍半成品之擊錘 、撞針,其材質均相似。另說明因市售金屬為大量生產商品 ,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產品相似成分者眾多,而不同廠牌, 亦常見成分相似者,故有關金屬類證物之成份鑑定係屬類化 性證物,無法有效個化比鑑及明確研判其關聯性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6249號 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訊問時供述其有製造 及販賣槍枝、子彈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又其在警 詢時即供稱子彈是向楊清江購買,嗣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供 稱子彈400顆向楊清江購買,及坦認有換裝槍管改造槍枝及 製造35顆土造子彈之事實,在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訊問時 並確認其在偵訊時所言屬實,並同時遭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編號2、3、7所示 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可供作為改造槍枝之上開槍管、管狀 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 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等零件、材料、可供作為改造子彈之 上開彈殼、彈頭、底火材料、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等 零件、材料、及扣得上開於「製(改)造」槍彈各適用時機 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 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可供槍枝保養拆卸之清槍 鐵刷和拆槍工具、可供參考之槍枝分解圖、與亦有其適用時 機之槍管固定器、焊接銅條等物,且其遭查獲之上開零件槍 管、扳機、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條,與扣案上開改造手槍成品 、半成品之槍管、撞針、扳機、擊錘,其外觀、材質各有相



似之處;扣案之彈殼、子彈,與扣案之銅條,其外觀、材質 各有相似之處;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顯有 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上開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槍枝、 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 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上開彈殼、彈頭、底火 材料、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等物,顯係被告做為改造 上開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零件及材料,上開扣案之砂輪 機、手持砂輪機、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 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清槍鐵刷、拆槍工具、槍枝分解 圖、槍管固定器、焊接銅條等物,亦係被告做為改造上開槍 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嗣後否認有製造及販賣槍枝 、子彈犯行,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 稱:扣案工具是被告從事雕刻職業上之必須用品等語,但工 具原本即可作為多元使用,縱被告同時以上開工具用於雕刻 等,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上開扣案之工具遭查獲時,縱 係分別置放於不同櫃內,僅係有關其存放之方式,與上開工 具之用途無關,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 4219號函雖指出:「上開證物能否為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 機械設備及工具,因其運用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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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