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丑○○
子○○
甲○○
謝佳燕
謝佳蓉
辛○○
癸○○
乙○○
寅○○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戚碧薇
訴訟代理人 戚 皓
原 告 唐育菁
被 告 陳施雙玉
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陳莊寬媚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合併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丁○○、陳施雙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及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戚碧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丁○○、陳施雙玉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八;餘由原告戚碧薇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施雙玉、丁○○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壬○○、辛○○、丑○○、癸○○、乙○○、子○○、寅 ○○、甲○○、謝佳燕、謝佳蓉、戚碧薇、唐育菁等人就被 告陳施雙玉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 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匯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戊○○、陳施雙玉、丙○○、 丁○○、陳莊寬媚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壬 ○○、辛○○、丑○○、癸○○、乙○○、子○○、寅○○ 、甲○○、謝佳燕、謝佳蓉等人係就被告匯豐公司、戊○○ 、陳施雙玉、丙○○、丁○○等人起訴;原告戚碧薇、唐育 菁,係分別就被告匯豐公司、戊○○、陳施雙玉、丙○○、 丁○○、陳莊寬媚等人起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壬○○、辛○○、丑○○、 癸○○、乙○○、子○○、寅○○、甲○○、謝佳燕、謝佳 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匯豐公司、戊○○之訴; 原告戚碧薇、唐育菁,分別撤回對被告匯豐公司之訴;嗣本 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原告壬○○、辛○○ 、丑○○、癸○○、乙○○、子○○、寅○○、甲○○、謝 佳燕、謝佳蓉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匯豐公司、戊○ ○、陳施雙玉、丙○○、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而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匯豐公司、陳施雙玉、丙○○、丁○ ○等人之訴。經核原告等人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 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 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 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戚碧薇、唐育菁對被告戊○○、丙 ○○、丁○○、陳施雙玉、陳莊寬媚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
三、本件原告戚碧薇、被告戊○○、丙○○、丁○○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分經已到庭對造之聲請,爰 准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壬○○、辛○○、丑○○、癸○○、乙○○、子○○、 寅○○、甲○○、謝佳燕、謝佳蓉、唐育菁對被告戊○○、 陳施雙玉、丙○○、丁○○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
一、原告壬○○、辛○○、丑○○、癸○○、乙○○、子○○、 寅○○、甲○○、謝佳燕、謝佳蓉、唐育菁起訴主張:被告 戊○○自民國(下同)77年間起,因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之原董事長陳炳林(被告戊○○之兄)年 邁不管事,而實際掌理匯豐公司之業務,並於陳炳林過世後 之90年6 月間即被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匯豐公 司一切事務;被告陳施雙玉係戊○○之妻,於70年間即經陳 炳林授權管理出納部門,掌管匯豐公司對外開立支票、收受 存款、對外私人借款之大小印章,並保管匯豐公司之金庫鑰 匙,匯豐公司開立之支票、提款單等均須經其用印,並於90 年6 月間當選為匯豐公司董事;被告丙○○自77年5 月間即 任職於匯豐公司,80年間轉至財務部門,86年5 月1 日升任 財務部副理,直接受戊○○調度處理匯豐公司之事務;被告 丁○○於75年11月間任職匯豐公司,86年5 月1 日自會計室 經理之職升任為財務部副總經理,管理匯豐公司會計部門之 事務。詎被告等均明知匯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竟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以「錢條」、「帳上存款」方 式吸收資金,以匯豐公司名義,與在匯豐公司設立帳戶進行 買賣之原告等客戶約定,代為保管客戶交割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公司 ,將客戶存摺中之存款提出,存入被告戊○○私人丙種墊款 帳戶,又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以支應丙種墊款、利息負 擔及其他負債之用。嗣匯豐公司因虧損太大而停業,人去樓 空,使原告壬○○受有新臺幣(下同)175,994,627元、原 告辛○○受有85,150,066元、原告丑○○受有246,633,367 元、原告癸○○受有75,373,634元、原告乙○○受有 39,489,934元、原告子○○受有19,975,296元、原告寅○○ 受有3,534,81 1元、原告甲○○受有3,534,811元、原告庚 ○○○受有1,553,724元、原告己○○○受有1,380,800元、 原告唐育菁受有310 萬元之鉅額損害。被告戊○○、陳施雙 玉、丙○○、丁○○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對原告壬○○、辛○○、丑○○、癸○○、乙○○、子○
○、寅○○、甲○○、謝佳燕、謝佳蓉、唐育菁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 175,994,627元、辛○○85,150,066元、丑○○246,633,367 元、癸○○75,373, 634元、乙○○39,489,934元、子○○ 19,975,296元、寅○○3,534,811元、甲○○新3,534,811元 、庚○○○1,553,72 4元、己○○○1,380,800元,及均自 9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唐育菁310 萬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壬○○、辛○○、丑○○、癸 ○○、乙○○、子○○、寅○○、甲○○、謝佳燕、謝佳蓉 、壬○○等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施雙玉部分:伊自進入匯豐公司任職以來,均從事 外帳工作,對於丙種內帳完全不了解,亦未曾參與匯豐公 司丙種業務之運作;伊雖係戊○○之妻,惟夫妻感情不睦 ,不能僅因伊為戊○○之妻或伊有保管公司印章,而認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陳施雙玉有何侵權行為,而僅提出與匯 豐公司間之借據,以及其自行製作、統計之利息計算表, 且借據上僅有借款金額之記載,並無利息、違約金等記載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與匯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無法 證明係由被告陳施雙玉取得上開款項,更不能證明被告陳 施雙玉有何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又刑事部分雖已經二審 判決認定,然尚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施雙玉有侵權行 為,自應另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刑事訴訟於91年1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原告等至遲於起訴之日即知 悉此一事實,竟遲至93年2、3月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等人係將錢借予匯豐公司,並非借 予伊個人,且原告等人於20餘年前借錢予匯豐公司時,伊 尚未任職於匯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部分:匯豐公司之業務與丙種之業務係分開的 ,伊任職於匯豐公司,係管理公司帳,而丙種業務係私人 帳,伊未曾管理過;伊不認識原告等人,業務上亦未曾與 原告等人有所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又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 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另 銀行法第5-1 條所稱收受存款者,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所稱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以匯豐公司之名義,以「錢條」方式,或 以「帳上存款」之方式對外借款,此所謂「錢條」,係匯 豐公司內帳部門以公司名義收受客戶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 證,「錢條」上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則係 以匯豐公司名義向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及約定利率 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錢條影 本、帳上存款資料、債權人登記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錢條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3 至13頁、本 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25至31頁,帳上存款資料見臺 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82頁、90年度偵字第 15034 號卷第80頁以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40頁, 債權人登記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 13至14頁)。匯豐公司對於該等出借款項之債權人,並無 資格限制,堪認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是匯豐公司以「錢條 」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即符合銀行法第 5-1 條就「收受存款」所為之定義。次按所謂丙種墊款融 資業務,係指證券交易實務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資 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 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就其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 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 之利息,俟賣出股票後,與客戶結算差價之業務。丙種墊 款融資業務,因保證金之成數通常較經核准之融資融券業 務為低,甚至不必付出保證金,復無信用交易金額之限制 ,往往為證券交易投機者所好。次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款規定, 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則第4 條所謂證 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 本額不得少於40億元,係規定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 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 形態,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 業者,仍應依法處罰。
(二)有關匯豐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施 雙玉、丙○○、丁○○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在卷(見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下稱刑事一審卷】2 第111 至112 頁、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3 至13頁、刑事一審卷3 第36頁至第38頁、第243 頁至第 252 頁),其中有關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係由股務人員 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之 證券帳簿,以便結算;而股票交割款之墊付,則由會計人 員符玉珠、陳心淳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匯豐 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金 額等資料,經戊○○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林貴英 、鄭鳳珠憑以開具以戊○○(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1-8 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4 支 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陳施雙玉於支票上加蓋其 所保管之前開二人印章簽發後,再交回戊○○或丙○○等 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均設於第 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股票之售出與股 款之結算,由丙○○指示符玉珠、陳心淳結算差價,計算 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丙○○ 送交戊○○審閱,業經匯豐公司職員張淑圓、周淑娓、林 貴英、鄭鳳珠、符玉珠、陳心淳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分別敘 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3 第12至14頁、第39頁)。而有關 被告戊○○部分,業據被告陳施雙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本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由陳炳林擔任,總經理為戊○○ ,但77年起,公司之業務逐漸都由戊○○負責」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5 號卷第3 頁);證人陳心 淳亦證稱:「我的工作是戊○○叫我來作的,也就是戊○ ○叫我來蓋這些章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 第9 頁背面 );證人周淑娓證稱:「(客戶增減)通常都是主管丙○ ○或戊○○口頭通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33頁背面 )等語;證人林貴英證稱:「進管理部門時,由總經理( 即戊○○)負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6 第13頁)、「戊 ○○會在黑條(即內帳部門內部使用之傳票)上簽名,我 們彙總之後再給戊○○蓋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 第8 頁
背面),足見因陳炳林較少管理匯豐公司之業務,故匯豐 公司之業務及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概由戊○○負責 指揮運作。
(三)被告陳施雙玉雖辯稱:伊未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 ,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陳施雙玉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匯豐公司之出帳,的確都必須由 我親自蓋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5 號 卷第3 頁);於刑事一審訊問時坦承:有關丙種墊款業務 ,係由該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鄭鳳珠將發票人為戊○ ○或陳莊寬媚之支票送交給予伊蓋印簽發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5 第212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係供稱:「錢條 …是從我負責的私人財務部門蓋出去,大小章白天我們使 用,晚上還陳太太(即被告陳施雙玉)」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146 頁背面)、於刑事一審 訊問時亦陳稱:「私人借款由陳心淳、符玉珠記帳,林貴 英負責出納,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需要開立借條 給客戶,由陳心淳蓋章,晚上交回陳施雙玉」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5 第173 頁),核與證人陳心淳於刑事一審訊問 時所證稱「錢條部分,我只負責蓋章,我並沒有負責保管 ,下班時或我請假時我就將印章交給陳施雙玉保管,如果 陳施雙玉不在,我就會放在她的桌上」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3 第10頁背面);證人林貴英證稱:「進管理部門時, 由總經理(即戊○○)負責,戊○○會在黑條上簽名,大 部分都是先給陳施雙玉蓋章,我們彙總之後再給戊○○蓋 章」(見刑事一審卷3 第8 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證匯豐 公司有關丙種業務蓋於錢條之匯豐公司大、小印章,均係 由被告陳施雙玉保管。且被告陳施雙玉所保管者,除公司 會計、出納部門所使用之大、小印信外,尚包括戊○○、 陳莊寬媚之印章,此亦經被告陳施雙玉於刑事一審訊問時 坦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1第181頁背面)。又被告陳施雙 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所保管之印鑑章平日係置放於 公司之金庫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5 號 卷第7 頁);有關保管印信一事,因公司金庫只有一個, 每日下班,均由伊將所保管之印章鎖入金庫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2 第113 頁),而匯豐公司僅有一座金庫,係位於 私帳部門辦公室內,亦有匯豐公司三樓辦公室位置圖可證 (見刑事一審卷2 第116 頁)。足見被告陳施雙玉確有參 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是其所為辯解,要無可採。(四)另被告丙○○雖辯稱:原告等人係將錢借予匯豐公司,並 非借予伊,且原告等人於20餘年前借錢予匯豐公司時,伊
尚未任職於匯豐公司云云;被告丁○○雖辯稱:匯豐公司 之業務與丙種之業務係分開的,伊任職於匯豐公司,係管 理公司帳,未曾管理丙種私人帳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自80年間起即接觸戊○○個人財 務事宜,公司一切事務由總經理戊○○負責處理,即戊○ ○係經由伊指示匯豐公司內帳部門人員收受款項後,存入 戊○○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4 頁、第28頁、第79頁)、「錢 條…是從我負責的私人財務部門蓋出去,大小章白天我們 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 146 頁背面)。而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張淑圓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自87年7 月間起負責記客人買 賣進出股票的帳,帳冊在下班後就交給被告丙○○,主管 一直是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 第7 頁);證人即前 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直接 對丙○○負責」(見刑事一審卷3 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 面);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符玉珠證稱:「有 關丙種墊款的運作都是由丙○○負責;資金如何運作,我 不知道,我的主管是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10 頁及其背面);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鄭鳳珠證 稱:「丙○○會叫我們寫存款單入客戶的帳戶」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3 第11頁);依上可知,被告丙○○確實有參 與匯豐公司丙種墊款業務之經營。次查:被告陳施雙玉供 稱:被告丁○○於50年間即兼職至匯豐公司擔任丙種內帳 記帳工作,且與戊○○私交甚篤,至70年間,陳炳林因丁 ○○對匯豐公司丙種放款融資業務熟悉,因此聘為匯豐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一職,管轄會計稽核、財務交割(出納部 門)、丙種內帳三個部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2 第113 頁 背面、刑事一審卷6 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5 頁背面 )。且被告丁○○於75年11月間任職匯豐公司,86年5 月 1 日自會計室經理之職升任為財務部副總經理,管理匯豐 公司會計部門之事務,為其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 他字第2877號卷第17頁),被告丁○○身為匯豐證券公司 會計室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對於匯豐公司從事丙種墊 款業務自屬知情。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戊○○ 挪用公司資產太多,挪用之資金缺口太大,戊○○無力歸 墊,經與伊討論後,授意伊偽刻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 銀行城東分行等金融行庫之印章,以製作不實之函證內容 ,回覆予會計師以隱匿挪用之資金;伊私下有製作戊○○ 挪用款項之明細,內容為挪用之日期、金額,規墊之時間
及金額等事項,戊○○挪用後之私帳,則由原告丙○○負 責協助記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 9 至10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然前開向銀行所貸得 款項,並未於被告丁○○所管理會計部門內之會計帳簿、 表冊登錄,而係直接於被告丙○○所管理之丙種墊款部入 帳,作為丙種墊款業務之用,而在匯豐公司之公司帳上以 「暫付款」科目登載,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敘明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80頁背面)。且 被告丁○○亦承認曾自前開帳戶領取兩次報酬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3 第4 頁背面),依上所述,顯見被告丁○○對 於匯豐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挪以挹注墊款業務, 亦有所參與,是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匯豐公司向原告等人收受「錢條」及「帳上存 款」所得款項,部分係由戊○○經被告丙○○指使匯豐公 司內帳部門人員收受後,即對於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存入前開戊○○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以 「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吸收資金部分,則係由被告 戊○○經被告丙○○指示匯豐公司職員開立支票,由被告 陳施雙玉蓋印簽發,向外借款,且戊○○以匯豐公司名義 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等金融行庫借額 之資金,亦挪入戊○○私人帳戶,作為丙種墊款業務之用 ,而在匯豐公司之公司帳上則以「暫付款」科目登載,可見 匯豐公司之公司業務與丙種墊款業務間,有相互之關聯, 堪認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均參與匯豐 公司有關丙種墊款業務之運作。
五、次查:匯豐公司有關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 項之行為,係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等人 共同以匯豐公司名義所為,而匯豐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 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非銀行 」,而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等人,以「 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已構成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又該等收受 款項之行為,已反覆實施相當之時間,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經證人姜昭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陳述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 號卷第57頁),堪認匯豐公 司與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等人,共同以 「錢條」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 匯豐公司係屬法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被告戊○○既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且歷任匯
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之負責人,自為前揭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施雙玉及 丙○○、丁○○於行為時雖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責人,然與 被告戊○○共同實行前揭行為,就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言,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又於發生虧損 時,為獲取資金以填補私人財務虧損,挹注資金缺口,將其 以「錢條」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挪以 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致原告等人 受有鉅額損害等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戊○○、陳施雙 玉、丙○○、丁○○等人,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戊○○、陳施雙玉 、丙○○、丁○○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七、被告陳施雙玉辯稱:本件刑事訴訟於91年1 月3 日經臺北地 檢署起訴,原告等直至93年2、3月間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 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 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施雙玉為時效之抗辯,就原告唐 育菁於93年2 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見本院93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1 頁);原告壬○○、辛○○、丑○ ○、癸○○、乙○○、子○○、寅○○、甲○○、謝佳燕、 謝佳蓉等人於93年3 月3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見 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18頁)前,已知悉侵權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壬○○、辛○○、丑○○、癸○○、乙○○、子○○、寅○ ○、甲○○、謝佳燕、謝佳蓉、唐育菁等人均非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不受起訴書之送達,且原告壬○○等10人於91年2 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給起訴書,檢察長於91年3
月5 日發函不准發給起訴書,有臺北地檢署91年3 月5 日北 檢茂雲90偵19575 字第09477 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3 第 188 頁),被告陳施雙玉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唐育菁、壬○○等10人,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即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被告陳施雙玉所 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壬○○等10人及原告唐育菁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陳施雙玉、丙○○、丁○○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壬○○ 175,994,627元、辛○○85,150,066元、丑○○246,633,367 元、癸○○75,373,634元、乙○○39,489,934元、子○○ 19,975,296元、寅○○3,534,811元、甲○○新3,534,811元 、庚○○○1,553,724元、己○○○1,380,800元、原告唐育 菁3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等人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為催告給付行 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其催告時。而以日定期間 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準此,原告等人僅得請 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即93年3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等 人請求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唐育菁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 請求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為上開給付,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係屬訴之競合即重疊合併(見本 院卷3第183頁),而原告唐育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賠償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部分,即無庸逐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貳、原告唐育菁對被告陳莊寬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部分:
一、原告唐育菁主張:被告陳莊寬媚係陳炳林之妻,匯豐公司經 營丙種墊款業務,就吸金款項之動用,均係由管理部職員開 具以戊○○或陳莊寬媚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陳施雙玉審查 ,加蓋戊○○或陳莊寬媚印章後,交予丙○○、丁○○自私 人丙種墊款帳戶提出並支付與客戶,陳莊寬媚亦係此一家族 企業之共犯結構體,自亦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應 與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等人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陳莊寬媚應連帶給付原 告唐育菁310 萬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莊寬媚則以:伊僅係掛名為匯豐公司 監察人,並未參與匯豐公司吸金及丙種墊款之業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莊寬媚之 刑事案件部分,於偵查中業經臺北地檢署已於91年1 月3 日 以查無侵占之犯罪事實簽結(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 4699號卷第21頁),已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唐育 菁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陳莊寬媚有參與匯豐 公司吸金及丙種墊款業務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唐育菁請求被告陳莊寬媚與被告戊○○、陳施雙 玉、丙○○、丁○○等人連帶賠償其310 萬元暨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本件原告唐育菁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莊寬 媚返還利益310 萬元,惟就被告陳莊寬媚受有310 萬元之利 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唐育菁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莊寬媚返還310 萬元,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唐育菁對被告陳莊寬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原告戚碧薇對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陳 莊寬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一、原告戚碧薇主張: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 等人,與匯豐公司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詳細陳述與前述 壹、一、原告壬○○等10人之陳述同),而陳莊寬媚係陳炳 林之妻,匯豐公司就其吸金款項之動用,均係管理部職員開 具以戊○○或陳莊寬媚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陳施雙玉審查 ,加蓋戊○○或陳莊寬媚印章後,交予丙○○、丁○○自私 人丙種墊款帳戶提出並支付與客戶,陳莊寬媚亦係此一家族
企業之共犯結構體。被告戊○○、陳施雙玉、丙○○、丁○ ○、陳莊寬媚等人,均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違反 銀行法之規定,嗣因虧損而人去樓空,使原告戚碧薇受有 1,135,61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陳施雙玉、丙○○、丁○○、陳莊寬媚等人,應 對原告戚碧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戚碧薇1,135,618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施雙玉、丙○○、丁○○之答辯如壹、二所 述。被告陳莊寬媚則以:原告戚碧薇在匯豐公司有100 餘萬 元之存款,其對於被告戊○○於90年7 月初潛逃出境,匯豐 公司於同年7 月4 日無預警停業倒閉此一當時台灣地區重大 財經及社會新聞事件,應有所知悉。且原告戚碧薇曾於90年 10月9 日對被告戊○○、陳施雙玉及陳莊寬媚提出侵占罪嫌 之刑事告訴,原告戚碧薇當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原告戚碧薇竟遲至93年3 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 又被告陳莊寬媚因掛名為匯豐公司監察人,未參與匯豐公司 吸金及丙種墊款業務,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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