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號
TPHV,96,訴,19,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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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戊○○各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為給付於原告丁○○丙○○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伍拾伍萬元、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丁○○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310,373元、丙○ ○1,500,000元、戊○○1,500,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駕駛車號為Q2-0506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縣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台北 縣板橋市○○街口時,已可看見被害人盧林素妴為一高齡老 人,行走不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盧林素妴完全穿 越馬路,即開車駛經上開路口,因而撞及盧林素妴,致盧林 素妴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 95年1月17日上午7時49分死亡。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為盧林素妴之女,被 告致盧林素妴於死,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盧林素妴於死亡前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0,373元及死亡後之 喪葬費用800,000元,均由丁○○支付,丁○○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
盧林素妴為革命實踐研究院第65期結業,生前擔任老松國小 教員並曾擔任台北市婦女會常務理事、台北市主婦協會理事 ,更於87年12月至95年12月止,擔任台北市議會第八屆及第 九屆議會顧問,對社會貢獻良多,被告竟在檢察官偵查時一 再否認其有過失,且對事實多有扭曲,將過失推諉予盧林素 妴,致盧林素妴蒙受不白之冤,讓家屬迄今仍無法釐清事故 如何發生,還要承受盧林素妴死亡後,歷經驗屍過程之痛苦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丁○○畢業於日本文化女子短 期大學服科,從事手工藝品製作及技傳授、丙○○為美國愛 華州立大學化工博士,目前任教於長庚大學化工與材料工程 系、戊○○畢業於輔仁大學圖書館學系,目前負責勁得股份 有限公司國外業務,其等三人原祈可以孝養母親,使盧林素 妴安養天年,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盧林素妴突然驟逝, 原告等痛苦莫名,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盧林素妴係依綠燈之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因年事已 高,行動緩慢,且該肇事路口之綠燈秒數太短,亦無讀秒裝 置,致盧林素妴無法於綠燈期間完全通行肇事路口,足認盧 林素妴於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於行經肇 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竟無法在距盧林素妴7公尺遠之處 及時煞車,可見被告係在盧林素妴行走方向之燈號由綠燈轉 為黃燈,而自己車行方向之燈號尚未自紅燈轉為綠燈時,即 啟動引擎前進,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直保持行進中, 行至肇事路口,因燈號剛好由紅燈變為綠燈,即直接通過, 而導致煞車不及,不論本件事故係於何種情況下發生,被告 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刑事判決亦是如此認定,被告抗辯盧 林素妴與有過失,顯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火葬治喪費用表、台北縣立殯儀館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其他收入憑單、收費明細表、購買 票品證明單、蛋糕訂購單、板橋地檢署驗斷書、盧林素妴個 人資料簡介、畢業證書、丙○○個人資料簡介、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戶清單與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492號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惟 盧林素妴未依號誌通行,且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 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 第950130號鑑定意見書亦鑑定被告為肇事之次因,盧林素妴 為肇事之主因,則被告自得主張盧林素妴與有過失。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表明願意支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並多次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要求之450萬元慰撫金 實屬過高,且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付出 代價,爰請求酌減原告關於精神慰金之請求。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510,373元,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 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 付款明細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致死歷審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於95年1月12日11時許,駕駛Q2-6562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盧林素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欲穿越馬路,因年紀較長、行動較緩慢,不能於綠燈結束之 前完全穿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持續行走之情況,仍冒然 駛經該處,因而撞及盧林素妴,致盧林素妴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及腿 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盧林素妴因顱內出血於95年1月 17日上午7時49分不治死亡。又原告為盧林素妴之女,原告 丁○○支出盧林素妴之急救醫療費用10,373元,辦理盧林素 妴之喪葬事宜,支出592,825元,事發後原告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傷害醫藥給付10,373元,死亡給付150 萬元,原告同意強制責任險之傷害醫藥給付10,373元歸原告 丁○○,死亡給付由原告每人受領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盧林素妴,致盧 林素妴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母盧林 素妴致死,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及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又原告丁○○支出盧林素妴之急救醫療費用10,373 元,辦理盧林素妴之喪葬事宜,支出592,825元,亦如前述 。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各以150萬元計算,方 為相當,被告則抗辯應予核減。本院審酌丁○○畢業於日本 文化女子短期大學服科,從事手工藝品製作及技傳授,現有 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一棟、定期存款二百多萬元;丙○ ○為美國愛華州立大學化工博士,目前任教於長庚大學化工 與材料工程系、現於台北縣板橋市有房屋一棟、林口鄉有土 地一筆;戊○○畢業於輔仁大學圖書館學系,目前負責勁得 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業務,現於台北市○○路之房屋一棟,年 收入約八十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生意,年收入約六 十萬元,於台北縣板橋市有房屋一棟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以及本件行車事故雖屬意外,但原告經盧林素妴扶 養成人,正待反哺報恩之際,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受相當痛 苦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以150萬 元計算,應屬相當。因此,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為2,103, 198元(10,373+592,825+1,500,000=2,103,198),原告丙 ○○、盧信瑛所受損害各為150萬元,應堪認定。三、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言。關於此,被告抗辯盧林素 妴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又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510,373元(其中10,373元為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間接被害人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適用。查被告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未確實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 ,已如前述,然盧林素妴既知其穿越馬路前,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紅燈,不應繼續穿越,竟仍違規穿越,致為被告撞及 ,應認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行車事故,於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130號鑑定意見,認盧林素妴



之行為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215號覆議意見,認盧林素妴之行為 與被告之行為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意 見書附於刑事卷(被告過失致死事件相驗卷第69-70頁、偵 字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本院卷79頁)可參。各該鑑定 意見均認定盧林素妴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就 其過失程度則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盧林素妴係為穿越馬路 ,於綠燈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於轉換為紅燈後持續行 進,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盧林素妴正穿越該路口之情況 ,當極易發現,又盧林素妴年紀已長,行動較緩,被告可採 相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對較長,然被告竟未能 採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仍撞及盧林素妴,其過失責任自屬 較重,上開二鑑定意見,或認盧林素妴為事故發生之主因, 或認與被告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所持見解,尚難贊同。本 院依盧林素妴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程度,認為以減輕被 告責任30%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負70%之責任)。從而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2,238元(2,103,198*70 %=1,472,238,元以下捨去),原告丙○○、盧信瑛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000元(1,500,000*70%=1,050,00 0)。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 後,原告同意強制責任險之傷害醫藥給付10,373元歸原告丁 ○○,死亡給付由原告每人受領50萬元,如前述,從而扣除 上開保險金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1,86 5元(1,472,238-500,000-10,373=961,865),原告丙○○ 、盧信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0,000元 (1,050,000-5 00,000=5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原告丙○○、盧信瑛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961,865元、550,000元、 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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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