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裕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原融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金,扣除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後,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78 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684,000元在案。嗣因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79年度上 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乃 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據 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及79年度上 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新竹地院77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之免為假 執行宣告,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84,000元,並以新竹地院提存 所7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民事判決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有民國78年6月20日新竹地院提存所78年度 存字第535號提存書、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及79年度上更㈠ 字第38號民事判決、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36-43頁、第54-55頁,新竹地院9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7 -20頁),足認上開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 於9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之21日 內行使權利,此信函已於96年6月28日送達相對人,業據聲請 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4- 5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之情 ,亦有新竹地院96年6月27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3514號及同院96
年8月2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61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 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7頁)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前已自前開擔保金中收取64,751元,本件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金尚餘619,249元及利息46,892元等情,有新竹地 院96年8月20日新院雲78存535字第1747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56頁),則聲請人得聲請返還之金額,即應扣除相對人已 收取之部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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