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全公司)間就「瑞芳鎮市-立體停車 場新建工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爭議,業於民國 (下同) 95年4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依該和筆筆錄內容所示,可知 其與雙全公司達成以「交付發票」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040萬8,143元」互為對待給付之合意;換言之,其於雙全 公司交付發票前,得拒絕給付前揭款項。原法院於95年6 月 27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其 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 債權,在1,140萬8,043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潤碁公司),已影響其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 法院本即不須以裁定為准駁,且原法院除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外,始終未命聲請人支付任何款項予債權人潤碁公司或 向原法院支付,亦即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除債權人由「雙 全公司」變更為「潤碁公司」外,根本不生「應否給付」及 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問題,抗 告人無須預為聲明異議。又本件執行程序已因原法院95年6 月27日移轉命令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即抗告人而 告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之同年7 月13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故縱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其異議亦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95年6 月27日所發 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雖引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惟抗告 人意旨實係移轉命令之金錢債權附有「開立924萬1,707元之 發票予抗告人」及「在抗告人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條件,且於條件成就前難以依移轉命令 為執行,故非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之事由為抗告人異 議之內容,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真意,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規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容有違誤 。又本件移轉之 債權為附有條件之金錢債權,且所附之條件,並非潤碁公司 可代為履行,執行方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 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詎原法院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核發移轉命令為本件執行 方法,顯屬侵害抗告人利益,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移轉命令云云。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本文固著有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次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同法第115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 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債權, 屬債權讓與之性質,此一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 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 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 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原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五、經查,潤碁公司前聲請執行雙全公司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債權,經原法院於95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 (見原 法院卷第14頁),禁止抗告人向雙全公司清償,嗣於95年6月 27日原法院再核發移轉命令 (見原法院卷第38頁 ),將雙全 公司前開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給付債權,移轉予 潤碁公司,抗告人並於95年7月4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4頁) 。是本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之95年7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本院已表明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件核發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云云, 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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