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05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 義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 心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 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銳普公司於民國(下同) 94 年間公告不實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資訊之際,抗告人擔 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應核對簿據 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 218條之2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 義務,惟抗告人竟未詳予查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 證券投資人之所受之損害,應與其餘債務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銳普公司虛列之金額鉅大,市場上眾多投資人受該等虛 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所誤導,買入該公司有價 證券,而該公司股票業於94年11月7日終止上市,全無交易 價值,袁中桂等200名授權人皆為善意買入銳普公司有價證 券之人,因本事件受有損害,總計求償金額逾新台幣(下同 )2億元,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 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且各該案件被告多有將財產轉 移至他人名下或逃逸海外,以規避日後賠償之情事,加以 本件求償金額龐大,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非即時查扣 方能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為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 ,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之規
定,於6000萬元範圍內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抗告人等所有財產 於6000萬元內為假扣押。再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 條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並鑒於團體訴訟之求償 金額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需繳納擔保金,恐影響保護 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投保法藉團體訴訟保障投資大眾之功 能,故投保法第34條第2項明定法院就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時,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實務亦多肯認相對人之 功能而裁定准免供擔保,為此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 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原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 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及94年度偵緝字第2 45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而抗告人雖未經前開案件檢 察官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於銳普公司申報不實營業收入資 訊及財務報告期間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有相對人所提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75頁),故原法院就 「請求原因」形式審查可獲抗告人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授權人 之權利大致相信之心證。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 人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基金會代 理對順大裕公司起訴案為例(見原法院卷26正背面),稱現 時民事法院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歷時甚久方能判決定讞, 並另提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終止上市之證交所公告 影本供法院即時調查,亦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債權,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有相當之釋明,並審酌相對人係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提起 團體訴訟,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而促進經濟、金 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授權人眾多, 求償之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 ,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 ,爰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 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意旨僅記載「銳普公司已終止公 開發行」及「證券求償訴訟歷時甚久」等2項假扣押原因, 然縱使相對人對銳普公司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究不能遽認 其餘債務人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法院未就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之多數債務人分別斟酌,已屬率斷;又抗告人究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抑或「逃
匿或移往遠方之行為」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經相對人釋明 ,自應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查,依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27、28頁), 本件求償金額已逾抗告人之財產,而非抗告人之資力所能負 擔,又抗告人之不動產已設定新台幣2400萬元之抵押權,幾 無殘值,其餘之存款、有價證券亦多提領一空,再比對抗告 人9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件保全情形,抗告人之財產確有 變動減少之情形,有原法院94年4月24日北院錦執全助黃字 第465號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96年3月26日上信託 字第0960003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6日板院輔 95執全公字第7201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29、30、40-43頁),足證本件如不即刻進行保全 程序,恐無法確保債權,而有他日難於強制執行之情形,自 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云 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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