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有指揮訴訟之職權,人民有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利,所以 人民才有權利要求法官迴避。
㈡證人王錦波於95年 9月13日作證,承辦法官告知證人毋庸具 結仍應據實陳述,王錦波仍作不實之陳述。96年 4月13日證 人王興峻作證時,承辦法官要求具結,抗告人亦無異議欣然 同意,但抗告人不明白者,係證人應否具結,應以案件發生 時狀況而非以作證時是否與抗告人有無僱傭關係判斷,實則 王興峻迄目前為止,仍由抗告人給付薪資,僅自96年 1月起 外借給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王興峻在法庭稱:「已 沒有在抗告人公司上班」,但在法律上,其仍應具結。抗告 人不在乎王興峻具結,希望法官能要求所有證人具結,才不 會像王錦波在法庭說謊卻不必負責, 所以96年6月22日訊問 證人蔡明規時,法官裁定證人毋庸具結,抗告人不服要求承 辦法官請證人具結,法官不同意,抗告人才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理由欄認定「王錦波尚未接受人別訊問」等之事實有 誤,王錦波早已於95年9月13日作證。
㈢抗告人於95年 5月11日所提之答辯狀,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證 據與相對人寄送給抗告人之請款單據不符,承辦法官從未對 此調查。抗告人要求公平審判,所有證人之證詞必須是真實 ,證人須對其證言負責,所有證據應仔細檢驗,承辦法官有 偏頗情形,抗告人深感不安與委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 457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 非關於證人應否命具結,及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官未為 調查。經查,抗告人既主張法官最好能要求所有證人皆具結 ,則關於證人王興峻具結部分,承辦法官命王興峻具結,抗 告人既贊成證人皆具結,此應非抗告人提出抗告之原因。關 於證人蔡明規,因其表示當時仍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承辦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受僱人 ,擔任證人而不拒絕證言者,得不令其具結」,宣示其無庸 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於法有據。至於證人王錦波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第3款「就 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不令其具結,承辦法 官縱使未命王錦波具結,於法亦難謂有違,且證人之證言是 否可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抗告人如認王錦波所言不實,自 得予以否認。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法院或因 「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致未為調查,在法院未判決前, 難認未調查證據必不 利於聲請調查證據之一方。
三、綜上,抗告人係不滿意承辦法官對訴訟進行之指揮,但並未 舉證證明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事實,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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