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501號
TPHV,96,抗,1501,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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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劉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全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92年度 全字第4458號裁定准許,並經桃園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 8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桃 園地院9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相 對人即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即92年度訴字第5778號),嗣並追加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經台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地院判決 ,並改判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亦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是相對人已敗訴確定, 自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前開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前 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自為同一訴訟標的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 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 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 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 第21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三、再者,抗告人曾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度抗



字第160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20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 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付卷可稽(原審卷,6至19頁;本院 卷,20至21頁),抗告人以相同之理由再聲請撤銷假扣押, 並無抗告之利益,無保護之必要,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有抗告利益及保護必要,經查,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聲請意旨係記載「爰相對人(即為 本件之抗告人)受聲請人(即為本件之相對人)之委託向案 外人黃玉彬購買不動產,聲請人並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 共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正4紙作為價金之一部,…,詎 相對人為圖不法利益,竟私自將該屋過戶在自己名下,聲請 人促請還錢亦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若 不在起訴請求還款之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於假扣押,惟 恐將來有不能受清償之虞,…」等語,經桃園地院92年度全 字第4458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桃園 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相對人假 扣押聲請狀及桃園地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裁定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至11頁),可見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其得依委任關係所為 之請求,而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本院94年度上字 第18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中相對人主 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此亦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16至19、22至27頁;原審卷,17 至19頁),是自難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抗告人聲請裁定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依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前 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自為同一訴訟標的 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與其於前開 訴訟中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且其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 本案請求既與前開訴訟所為之請求不符,該請求既未經實體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嗣亦非不得另行 起訴請求,本諸前開見解,自難認抗告人得據相對人已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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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