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494號
TPHV,96,抗,1494,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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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泫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因承攬南投縣政府主辦 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與伊簽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給付依抗告人實際出貨 數量結算。而抗告人自95年2月起至10月止結算出貨量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0,380,771元,依雙方合約抗告人應按交 數量付款80%,其餘20%為保留款,查抗告人於95年2月之貨 款總計為10,757,616元,扣除20%保留款2,049,070元後,抗 告人僅支付8,708,546元,至其餘月份之貨款及保留款則均 未給付,現系爭工程已完成,抗告人尚應給付之貨款及保留 款合計為31,672,225元(40,380,771元-8,708,546元 =31,672,225元)。又抗告人為給付上揭貨款,而交付由德 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 ,抗告人並同意再給付伊利息損失1,093,604元,與上揭貨 款合計抗告人共應給付伊32,765,829元,抗告人均以德旺公 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共計24張,票面總金額33,034,616元, 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伊自得分別本於承攬及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德旺公司給付4,476,894元。近聞 抗告人及德旺公司有脫產之情,伊為保全債權權,避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就全部貨款中之1,000 萬元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嗣就假扣 押原因補陳以:抗告人以德旺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款項,該 等支票多不獲兌現,確有規避債務之意;又抗告人尚以相同 模式積欠其他多家廠商款項,伊與其他債權人曾召開債權人 會議商討因應抗告人不願付款之情況,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可 稽;此外,抗告人財務問題已為媒體披露,其另有承攬交通 部辦理之鐵路宜蘭線冬山站站場提高改建工程,交通部查核 小組於96年2月6日之查核紀錄載有抗告人因財務困難而致工 程進度落後之情,足見抗告人持續有財務問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94年11月22日,伊因承攬系爭工程資金窘困,為取得相對 人及各分包商信賴,俾利工程順利進行,遂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分包商自救會代表德 旺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及分包商業將對伊一 切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全部讓與予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 提供應收工程帳款管理工作,於收受工程款後匯付予德旺 公司,由德旺公司再給付予各分包商,各分包商並無直接 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且依相對人於96年1月23日所 寄律師函記載,其已自承同意將一切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 讓與予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處理帳款管理工作,再由德 旺公司將款項分配予各分包商,相對人並收受德旺公司開 立之支票等情。則相對人已非債權人,即無權聲請本件假 扣押。原裁定未予審酌,在相對人未能正確釋明其債權存 在即為許可之裁定,自有違法,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所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必要之理由,或與本件假扣押 完全無涉,或且距本件假扣押已近一年之久,顯不足以認 定伊有脫產,致使日後恐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1.伊與各分包商既已達成上開協議,嗣後因德旺公司未依約 兌付票據而發生糾紛,當不能執此指摘伊有規避債務或脫 產之情。
2.相對人提出之剪報等資料之時間,距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時 間已逾一年之久;況伊經過一年多來努力,財務狀態已大 有改善,落後工程更已積極趕工,深獲業主肯定,此由相 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 表」內明揭,足見伊並無相對人所稱脫產之情。 3.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96年1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係 由債權人自行召開,伊並未參與,該決議結論為渠等個人 主觀意見,尚不足以認定伊有何承認債權而未依約履行之 情況,更難謂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情形 ,或有移居遠方、逃匿等情。
(三)本件係因兩造爭執實體法律關係,並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 行,相對人若認有保全之必要.亦應屬於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應就請求給付金額全額供擔保。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



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 凝土訂購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8-5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 明之責。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將對伊之債權協議讓與大眾 銀行,其並收受德旺公司簽發之支票,故相對人已非債權人 ,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係對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自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能 認為有理由。
四、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於原法院 釋明抗告人以德旺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款項多不獲兌現,復 以相同模式積欠其他多家廠商款項,且抗告人財務問題已為 媒體披露,其另有承攬工程經交通部查核小組認財務困難而 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足證抗告人有財務問題,並舉相對人 與抗告人其他債權人所召開會議紀錄、債權自救會簽到暨債 權登記簿、媒體報導及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資 為佐證(見原法院卷第63-69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足釋 明等情,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況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 原因,不足以認定伊日後恐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顯不足 採。
五、至抗告人另稱:本件係因兩造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應屬於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就請求給付金額全額供擔保一節,然 ,相對人係就為保全其對抗告人貨款之金錢請求而聲請本件 假扣押,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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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