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韋力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伊原為坐落台北市○○ 段○○段二五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十八 號十樓之一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間因第三人馬聰慧等人出面邀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商拆除重建事宜,伊乃全權委由第 三人張真及其配偶詹德生出面與馬聰慧等人接洽;詎經年餘 均無下文,經伊申閱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伊所有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竟被多次辦理移轉登記,最後移轉在抗告人名下 ,經伊五次催告馬聰慧及抗告人出面解決,惟彼等均置之不 理,伊始知受騙。茲唯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再轉手他人,如 不先予假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 本、稅單、催告第三人馬聰慧及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資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二條所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要件相符,因准以供擔保為條 件為假處分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僅泛言對原裁定 不服,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