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419號
TPHV,96,抗,1419,2007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宋鴻昌原名宋泓貴
代 理 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266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呂賢通、呂賢 明於民國(下同)69年6月8日,與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雙 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呂賢通呂賢明將包含 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期限出租予雙子城公司, 供作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之用。嗣雙子城公司於70年3月2日 將其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又於95年3月 28日將該租賃權讓與予第三人黃詠晴,嗣抗告人與黃詠晴於 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租賃權轉讓契約,是抗告人就本件 執行標的之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則依民法第425條及第449 條之規定,雖上開土地之原出租人已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並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 及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抗告人就上開 土地之租賃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且此項租賃期限亦無20年之 限制,故原執行法院應將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 記明於拍賣公告上,爰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第三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4年度票字第16027號及84 年度票字第13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42至252、256、261、298、299、 434至440、442、446至460地號等3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上開土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編為桃園縣楊梅 鎮○○段110、113至115、117至119、13至17、19至27、30 至64、67至69、377至386建號等69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86年度執字第1164號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於89年 7月13日核發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64號債權憑證予花旗銀行 ,嗣花旗銀行於90年間,復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年度 執字第9349號執行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花旗銀行隨即又以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 行。嗣花旗銀行於95年5月16日將其對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 之本件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賢德開發有 限公司復於當日將上開債權信託讓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又系爭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 以底價新台幣526,790,000元於96年4月1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 拍賣而無人應買,經板信公司聲明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 抵繳方式繳款等情,有原法院89年7月13日桃院丁民執二字 第1164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4年10月7日桃院興執90年執二 字第9349號函、查封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信託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台北地院95年6月14日北院錦民 柏95年度聲字第1780號公示送達公告、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 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㈠第12至16、34頁,卷㈢第35 7、378、381至384、447至449頁,卷㈣第486,卷㈦第1092 至1104、1135頁)。
四、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呂賢通呂賢明於69年6月8日與第三人雙 子城公司(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呂 賢通、呂賢明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期限出租予雙子 城公司供作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之用,嗣雙子城公司於70年 3月2日將上開土地租賃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又於95年3月 28日將該租賃權讓與予第三人黃詠晴,嗣抗告人與黃詠晴於 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租賃權轉讓契約等情,固據抗告人 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租賃契約書 轉讓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權轉讓書、戶籍謄本及合意解 除土地租賃契約轉讓書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㈡第153至161 、164至166頁,卷㈨1545頁)。惟查: ㈠系爭土地原編為桃園縣楊梅鎮○○段324-3、324-9地號,嗣 經分割、重測而編為如前所述地號(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第 203頁所附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所示),其中重測前324 -3地號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之69年6月8日係呂賢明徐斌榮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4/5,嗣呂賢明及徐 斌榮均於78年8月1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78年9月27日將該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永田所有,嗣陳永田於81年 6月16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劉祥智龍振郎共有,劉祥智龍振郎又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泰堡公司所有;另上開重 測前324-9地號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之69年6月8日 係呂賢通所有,於77年6月2日經許紹宗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嗣許紹宗於7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玉真,陳玉真又於7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溫明煥所有,溫明煥復於82 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碁公司 ,嗣於84年2月24日,佳碁公司又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泰堡公司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楊地登字第0967003834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㈦第 1712至2053頁)。則依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既已於78年8 月17日取得上開重測前32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縱認其 確有於70年3月2日受讓該部分土地之租賃權,此租賃權亦因 混同而消滅。又上開重測前324-9地號土地係於系爭租賃契 約訂立後始經法院拍賣而由許紹宗取得所有權,嗣再輾轉移 轉登記為溫明煥所有,而陳永田溫明煥曾於81年間分別以 上開重測前324-3 地號土地及324-9地號土地無訂三七五租 約為由,申請核發證明,均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明後核發 證明,亦有無訂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暨證明書可稽(見原 執行法院卷㈨第1504、1507頁),由此足見抗告人未曾向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就該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係泰堡公司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 有權,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則係於81年間起造,其原始起造 人係佳碁公司,嗣於84年3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變更 起造人為泰堡公司,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日楊地三丈 字第2923號函、原執行法院84年8月28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 第418號函、楊梅地政事務95年1月27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 48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㈠44、45、11 1頁,卷㈦第947至1037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抗告人於84年間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中之242、246、 248、250、251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4年度秀 民執全七字第1102號受理在案,並於84年8月4日囑託楊梅地 政事務所辦畢假扣押登記,顯見抗告人至遲於84年間即已知 悉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然系爭 不動產自86年間起,迄今已歷經3次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 人迄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38099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與本件執行事件相類似,業經該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 告中記載雙子城公司就該執行標的之土地有租賃權等語,並 提出該執行法院通知及拍賣公告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㈧第 11 80、1181頁)。惟查本件關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租賃權存在所為之認定,並不受另案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處分 之拘束,是抗告人尚不能執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 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是其向原執行法院聲明應於拍賣公告上記明其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本院關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所為之 認定,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抗告人自仍得另循訴訟程序,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1/1頁


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