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332號
TPHV,96,抗,1332,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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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
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 扣押執行業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終結,並經相對人向原法 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依法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原法院裁定,相 對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45萬元,准予發還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 法院於民國91年4月25 日已裁定銷假扣押,惟相對人遲至95 年方聲請撤銷假扣押,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 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逾時而未行使,有原法院96年聲字 第2535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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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