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奇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