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94號
TPHV,96,抗,1194,200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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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4號
再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相 對 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匯舜
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事,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號所為駁回其九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就上揭執行法院未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 一號廢棄執行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案外人台金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聲明異議之裁定更為分配,並將其債權 列入分配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 無理由駁回後,復對該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 主張:本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前經上揭執行法院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應買而由 執行債權人即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公



司)承受,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 與分配,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 內為之,惟本件分配表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尚未確 定,伊仍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新竹商銀受 償餘額而受清償。又伊前已依法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雖經 執行法院及本院分別駁回之,迄今仍未確定,本院裁定逕以 分配表現已確定無誤為由,顯然忽略該分配表迄今仍未確定 之事實,從而駁回伊之抗告,均有未當,於法尚有未洽。又 該分配表是否業已確定,即為伊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之重要 事項,涉及執行法院得否就伊聲請參與分配為實質上審查之 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究明之必要,自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云云;經核係指摘執行法院及本院裁定認定本件 分配表確定與否,及伊聲明參與分配時點等事實有誤,並未 指明本院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認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委有 未合,實難許可,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主張伊依法仍得就 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等情,惟查,上揭執行事件,固經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分配期日多次分配,惟最終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分配 ,因無人異議,業已確定,且就其中執行債務人匯舜股份有 限公司即再抗告人之債務人之財產拍賣所得經分配結果,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新竹商銀公司僅受償其債權之百分之 五九點一五六六,尚有四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債權未獲清償,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償,該次就八十七年十二 月八日新竹商銀公司承受前參與分配前之債權所為分配已無 餘額可供分配,經本院調上揭執行案卷屬實,遑論再抗告人 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自已 無餘額可供分配,執行法院自無須再為分配,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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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