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196號
TPHV,96,家上,196,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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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 6月21日在大陸瀋陽市公證結婚,婚後同居於台北市○○路2 5巷34號11樓。上訴人脾氣暴躁, 動輒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 或動手毆打,嗣被上訴人取得在台工作資格,到菜市場販賣 韭菜盒維生,上訴人子女嫌韭菜味道重,被上訴人乃於89年 間遷居至台北市○○路336巷12號2樓,上訴人亦經常來與被 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上訴人曾數 次至被上訴人擺攤之市場要索金錢,若被上訴人不從,上訴 人即大聲咆哮、吵鬧,甚至毆打被上訴人。 94年6月間某日 晚8時許,兩造為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鐵西區○○○街82- 3-542號房屋過戶乙事發生爭執,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該 房屋過戶給上訴人或拿人民幣1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女邱續元 ,並辱罵被上訴人,及拿菜刀威脅、踹門不讓被上訴人睡覺 ;同年10月14日晚8時許, 上訴人又藉口被上訴人準備晚餐 不週,竟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拿菜刀作勢殺害,致被 上訴人左肩韌帶受傷;同年月31日,上訴人又因細故推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被上訴人屢受上訴人施暴,業 經原法院以94年度暫家護第502號及95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核 發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已不堪與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兩 造間之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顯生破綻,勢無和諧之望,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暴;上開大陸房屋本 為上訴人(原名邱志誠)所有,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擅自過 戶其名下,上訴人發覺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92



年間同意由上訴人之女邱續元代辦回復由兩造為共同登記名 義人,依大陸地區法律,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其移轉登記 仍需得夫之同意,或夫妻離婚,妻始得單獨處分名下之不動 產,茲因被上訴人擬單獨處分該房屋,拒絕履行上述「回復 為兩造共同登記名義人」之協議內容,乃提起本件訴訟。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上 開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屬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85年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 人於82年間在大陸瀋陽以人民幣1萬4,000元購買上開房屋, 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名邱志誠),該屋於89年間 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可稽(本院卷4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有上開施暴行為,兩造間之婚姻生 活已名存實亡,顯生破綻,勢無和諧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94年6月間某日晚8時許,兩造為上開大陸房屋 過戶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伊將該房屋過戶給上訴人或 拿人民幣1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女邱續元,並辱罵伊,及拿菜 刀威脅、踹門不讓伊; 同年10月14日晚8時許,上訴人又藉 口伊準備晚餐不週,以三字經辱罵伊,並拿菜刀作勢殺害, 致伊左肩韌帶受傷;同年月31日,上訴人又因細故推伊,致 伊頭部受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原法院94年 度暫家護第502號及95年度家護字第157號保護令可稽(原審 卷7-17頁),並經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施暴,並不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甲○○、邱續元乙節,查該二名證 人業於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中證述綦詳,證人邱續元並另在 原審到庭證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㈡次查兩造間曾因被上訴人稱上開大陸房屋係上訴人贈與,為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女邱續元於92年間赴大陸瀋陽市鐵西 區房屋管理局查證後,認為該房屋係以買賣過戶,並非贈與 ,買賣契約中出賣人「邱志誠」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且公 證時間係在上訴人返台後,因而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業經證人邱續元證述在卷(原審卷63頁背面),上訴人 為此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恐嚇、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告訴人(即上訴人)既自承房屋過戶證明書為其所書 立,已明示告訴人同意系爭瀋陽房屋移轉至被告(即被上訴 人)名下之意…告訴人既簽立證明書同意移轉瀋陽房屋之所 有權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而令其負該罪責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遭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亦遭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95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可 稽(原審卷81-89頁 ),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亦堪認定。
㈢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雙方固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 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兩造婚後來台原同居於台北市○○路25巷34號11樓 ,嗣因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做韭菜盒生意,獨自於89年間遷居 至台北市○○路336巷12號2樓;兩造間因上訴人反悔將上開 大陸房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屢起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恐嚇、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多項罪名之告 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兩造因發生上開家庭 暴力衝突,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准許核發 在案;另參以上訴人自陳如被上訴人將上開大陸房屋返還伊 ,伊同意離婚(原審卷64頁背面)等情,堪認兩造已嚴重交 惡,感情早已破裂,且再無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生破綻,均不欲再維持婚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不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 較重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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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