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
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進章於民國8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承 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95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興建、經營三蘆綜合市場(下稱三蘆市場),而後轉由 訴外人李森林獨自經營。87年5月2日李森林因無力給付上訴 人租金,乃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 並由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所有設備及保證金,原有租賃 關係因此消滅。嗣李森林與伊於同年7月1日簽訂共同經營三 蘆市場之合約書,由伊依序給付上訴人乙○○、甲○○新臺 幣( 下同)2,087,600元、2,254,200元,合計4,341,800元 ,以清償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份租金。惟上訴人既已 依約沒收系爭地上物、設備、保證金作為賠償之總額,即不 得再收受伊交付之上開租金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87年9月1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7年7至8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 532,40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另請求上訴人各返還 70萬元保證金本息部分,則受勝訴判決,均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森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7年5月2日 終止後,因李森林請求, 始同意以被上訴人支付4,341,800
元,作為伊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條 件。伊已將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此得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 伊受領4,341,800元,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查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並 經營三蘆市場,嗣因故拋棄所有股份予訴外人李森林,李森 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後,於87年5月2日因積欠租金無法清償 ,乃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終止租約,並由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 物及所有設備。 嗣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交付上訴人相當 於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租金4,341,800元之支票, 並 於翌日與李森林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為承 頂三蘆市場之權利金而取得70%股份,兩造乃於87年9月13日 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1年9月2日止,上 開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乙○○、甲○○分別受領2,087,60 0元、2,254,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合約書、支票、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等件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12-27頁、第 6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森林積欠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份之 租金,已因上訴人依其與李森林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 定沒收地上物而消滅,則伊代李森林給付上訴人87年1月至6 月份租金4,341,800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 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依被上訴人與李 森林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乙方丙○○(即 被上訴人)以4,341,800元( 與前述租金同額)承頂三蘆綜 合市場之權利金而取得百分之70股份,甲方李森林百分30之 股份」(參見原審卷第23頁),再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39號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 第一、二審審理中,陳稱:「…然而被告(即被上訴人)於 87年6月間因受李森林之邀, 擬共同經營三蘆綜合市場,且 據李某告知,業已積欠原告(即上訴人)等二人自民國87年 1月起至6月止,共計6個月的租金達150萬元,被告如欲加入 合夥並能繼續經營,則勢必非先清償債務不可。故而,乃由 李森林出面約原告二人, 於87年6月30日經雙方會算租金金
額,被告…連同7、8月份未到期之租金,同時開立支票共計 10張如附表所示,交付予原告二人…。」(參見原審卷第72 頁)、「…李森林積極廣徵股東,意欲繼續經營,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所能做到之條件較其他被徵詢者優厚,符合 李森林之期待而出線,87年7月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 需代李森林支付…;另需支付『對地主』之租金欠款。」( 參見原審卷第80-81頁)、「 …因丙○○乃郭進章介紹前來 ,又能提出最有利於市場經營之條件(先行支付現金4,341, 800元 ),故而取得與李森林合作…」等情(參見原審卷第 90頁),另證人即原任三蘆市場經理莊松樺亦到院證稱:「 丙○○和李森林簽合約書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我在場。當時現 場有丙○○、 李森林和我。4,341,800元是李森林之前欠地 主的租金由丙○○來代償,丙○○取得百分之七十的股份。 …簽合約的前一天就是87年6月30日地主( 即上訴人)兩人 、李森林、丙○○還有我,當時是在三蘆市場二樓辦公室談 代償租金的事情,上訴人和李森林有列出總共積欠1到6月的 租金,我記得地主有用手寫稿將積欠的租金列出來,之後有 說丙○○代償的時候要如何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 場,乃與李森林約定,以李森林前所積欠上訴人租金之金額 4,341,800元支付上訴人,作為取得三蘆市場經營權70%股份 之代價,並以此取得上訴人同意, 兩造乃於87年9月13日簽 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 予被上訴人,租期至91年9月2日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其同意將三蘆市場之土地及地上物 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之作為取得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 場70%股權之代價,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給付前開4,341, 800元予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李森林及上訴人間之約定,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 利問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李森林間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因李森林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終止租約,並由上訴人 沒收全部地上物、設備、保證金及收回系爭土地而告消滅, 則李森林所積欠87年1至6月的租金債務亦已消滅,上訴人隱 匿已沒收之事,並要求被上訴人代李森林繳交積欠之租金, 顯然係對於已消滅之債務,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對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的租 金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沒收地上物、設備、保證金及收回系爭 土地而告消滅仍有爭執,縱該債務確因上訴人沒收地上物等 而消滅,惟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同該租金之金額,雖
名為「代償」李森林所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惟實質係為取得 上訴人同意將三蘆市場之土地及地上物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 , 並藉以作為被上訴人取得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70% 股權之代價,已如前述,是其並非單純清償李森林之租金債 務,自與李森林與上訴人間關於上開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因上訴人沒收地上物等而消滅乙事無涉,被上訴人據以主 張,上訴人受領該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委無足採。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或李森林隱匿已沒收地上物一節,已為上訴 人所否認,縱然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條件與李森 林及上訴人訂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之問題,核不影響上訴 人受領本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仍有效存在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係為經營三蘆市場,方與李森林訂約, 締約時李森林故意蒙蔽已遭上訴人沒收地上物之情事,而上 訴人以要和郭進章、李森林作區別為由,計誘伊重簽土地及 地上物租賃契約,當時伊認為代付租金後,上訴人與李森林 之租約已回復繼續有效,本欲拒絕,但上訴人一再稱沒有關 係,只是一份備忘錄而已,而且押租金無庸再付,沿用舊租 約繼續有效,且同意加上如有未盡事宜依善良風俗習慣為之 等,伊方誤信其言而簽名,足見上訴人抗辯係以伊代李森林 清償積欠上訴人租金,作為同意將三蘆市場所在之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之條件,顯屬無稽云云。但查,兩造 於87年9月13日簽訂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 其承租人為 被上訴人,並未將李森林納入,租賃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地上物(包括水電與電機設備),與上訴人及李森林間之 原租賃契約,僅租賃系爭土地不同,是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 人之租賃關係為上訴人與李森林間租賃契約之回復,已不可 採。而觀諸兩造前開土地與地上物租賃契約,及李森林原承 受郭進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上訴人係以86年 間出租「系爭土地」予李森林之第2年起租金額368,400元, 出租「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包括水電與電機設備)」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第67頁),可見兩造間之租賃標的 較李森林承租時有所增加,惟租金未增,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交付 與李森林所積欠之租金同等金額之4,341,800元 予伊,係為使其同意將三蘆市場之土地及地上物以與李森林 租約相同之租金額出租予被上訴人一節,衡情應屬可採。五、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4,341,800元,為無法律上 原因一節,洵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2,087,600元、2,2 54,2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並非單純清償李森林之租金債務,是與李森 林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沒收地上物、設備等 而消滅無涉,則兩造關於該沒收物之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