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聲字,106年度,3號
TYEV,106,桃聲,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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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聲字第3號
原   告 古春香
被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桃再小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2354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7475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167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 ,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經 伊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再小字第3 號審理 在案,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6708 號及106 年度 桃再小字第3 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7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訴訟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120 元(計算式:27,467元×3 年×5 %=4,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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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