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503號
TPHV,96,上易,503,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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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始提出「宏遠公司91年製作之呈報書」、 「92年7月21日十 二舍地下室第三餐廳呈報書」、「93. 3.10交大第一第三餐 廳呈請書」、「93.5.20呈請書」、「94.2.16申述書」等書 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修法後採行之適時 提出主義之精神,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法條第3款、第6款規 定,其得提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自始即以被上訴人是否 應對上訴人就第三餐廳投資損失負賠償責任為主要爭點,且 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書證亦多在證明前開爭點,則上 訴人不於第一審提出前開書證,顯然違反前揭法條本文規定 ,並無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爰不就上訴人 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15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 強暴、脅迫所致,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出該項攻擊防禦 方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適時提出 之理由,其於第二審始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於



法不合。況,縱其主張可採,上訴人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 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 人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間獲選為被上訴人第三餐廳委辦廠商 ,合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 7月3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後 即著手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改善工程,不料在投資新台幣 (下同 )1,031,100元時,建築師告知該第三餐廳地點為地 下室,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仍堅持原用途,致 上訴人無法動工。被上訴人明知投標之標的為餐廳,應負有 交付合於約定作為餐廳使用、收益之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竟不履行此義務,經上訴人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 造成上訴人損害達1,031,100元。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 僅能使用第三餐廳之一半作為用餐地區,另一半廚房無法使 用,則上訴人僅應繳納一半之場地使用費,而非全部場地使 用費。被上訴人溢收7個月之場地管理費,管理費為每月2萬 元共14萬元,應退還一半7萬元。
㈡兩造並未於93年11月間就第三餐廳之爭執達成和解,第三餐 廳之損失,上訴人未拋棄。上訴人係針對第一餐廳問題發出 函文,並非針對第三餐廳問題。該函文明白表示「第一餐廳 簽署期間內,依照校方規定按月繳交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 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依文意解釋,係第一餐廳之問題 不再要求賠償。且第三餐廳簽約期間為91年8月1日起至93年 7月31日止,共2年期間。同意書在93年11月15日簽署,斯時 已結束第三餐廳,並無管理費之問題。證人鄭秀霞於作證時 與上訴人無任何僱傭關係,其證詞應可採。證人證稱第一餐 廳之投資損失確實放棄,但第三餐廳並未放棄。上訴人多次 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一餐廳免收未來 9個月管理費,則 放棄對第三餐廳之求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原先同意,之 後又告知學校不准免收第一餐廳管理費,故協議或和解並未 成立。證人林建正證稱:「第一餐廳爭執事項有三:第 3年 管理費是否收取?房屋稅是否由廠商繳納?水費異常?」, 足證第一餐廳確實有投資上之爭執, 尤其投資額超過300萬 元,免收管理費之約定。由上揭證據,足證第一及第三餐廳 確實有爭執,上訴人於協調階段,僅放棄對第一餐廳之請求 ,第三餐廳雙方未達成共識。否則同意書應會寫上「第三餐 廳放棄請求賠償」等字眼。
㈢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訴無效後, 於92年7月 21日就第一餐廳之投資損失合計188,348元及第三餐廳投資



損失合計1,134,314元,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同年5月 20日再就第一及第三餐廳之損失合計1,109,014元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2 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依約變更第三餐廳使用執照之用途,否 則應賠償上訴人損失1,299,014元。
㈤兩造於93年8月底達成「若第一餐廳免收未來9個月之場地管 理費,則上訴人放棄對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投資損失之求償 」條件,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條件後,被上訴人竟反悔 ,並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放棄提出告訴及不追償第 一餐廳及第三餐廳之投資損失,基於斯時第一餐廳仍在營業 , 上訴人乃同意於第一餐廳剩餘之9個月經營期限內,依約 定按月繳交第一餐廳之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求第一餐廳之 損失請求,並非第一餐廳無損失。
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第三餐廳委辦招標時,隱瞞該餐廳之使用 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之重大訊息,俟上訴人獲選為委辦廠商 後,委託建築師申請變更上開餐廳之使用執照時,始知悉上 開情事,嗣後上訴人並得知先前經營第三餐廳之廠商,皆於 無餐廳使用執照之情形下,非法營運餐廳。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之承包商,其於90年 2月間參與被上訴人第三餐廳招商之評選 ,根據「國立交通 大學『十二舍第三餐廳』招商參選須知」之附件中提供契約 書樣本,有第三餐廳位置圖,圖中清楚標明該餐廳係防空避 難室。另在招商會議中,被上訴人亦已明白告知投標廠商及 設計師,第三餐廳之使用地點無法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參與投標,而獲得第一順位優先簽約經營之資 格。 被上訴人91年6月14日(91)交大總事字第2660號函, 除通知上訴人得標及擇日簽約一事,並要求上訴人依參選須 知第19條之規定提交「賣場設施裝修施工工程說明書」,前 開函文說明第3點亦要求上訴人之施工作業必須符合「建築 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等政府法 規。足證被上訴人於第三餐廳招商時之圖說已清楚標明該餐 廳係防空避難室,上訴人明知其情仍參與投標。至遲於91年 9月13日前, 上訴人即已知第三餐廳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 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亦對此問題自行提出替代方案,將第三 餐廳作為「只提供學生潔淨、美化之用餐區空間」,該替代



方案並經被上訴人之總務長核可;前述事實,於被上訴人前 任總務長林健正作證時亦證實招商文件之附圖已經註明,在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來簽約之公文亦已表明此一情形,足 證上訴人起訴狀所稱, 92年9月12日始由建築師告知該第三 餐廳地點為地下室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用途,不得作為餐廳 使用云云,核屬不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變更地下室使用執照,致無法動 工,投資付諸流水云云,並以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為證;然 上開函文發函日期為92年9月12日,已過契約履行日1年有餘 。依一般常識,如對營業場所之裝潢有所疑問,請教建築師 之時點應在營業之前, 上訴人稱於履約1年後方請教建築師 ,僅係做為討價還價之藉口而已,且若屬實,亦屬其自身之 怠忽,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依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簽字之同意書,其上載明「不再要 求投資損失賠償之款項」,可證上訴人早已拋棄本件之請求 權。上訴人抗辯上開文書中之投資損失係指第一餐廳之部分 ,而證人鄭秀霞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討論者,僅限於第一餐 廳之投資損失,包括管理費及房屋稅云云。惟,證人已證稱 與上訴人總經理有親戚關係,經原法院追問後,證人亦承認 其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第一及第三餐廳營業之負責人,依其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真實度已有可疑。此外,鄭 秀霞有關投資損失何指之證言有不實之處,因兩造為第一餐 廳管理費、房屋稅及第三餐廳管理費、投資損害等事宜,自 93年6月起,多次以口頭及函文方式協商,綜觀93年3月10日 、6月12日、8月19日、9月20日、10月28日、11月8日等雙方 往來函文之用語,可知上訴人對於「投資損失」一語之真意 ,係指上訴人為第三餐廳著手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工程投 資損失。而被上訴人前任總務長林健正亦證稱,上訴人總公 司之藍先生有代表公司前來商談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管理費 等事,後來藍先生在93年11月15日拿來一份同意書,同意第 一餐廳依照校方規定繳交場地管理費,第三餐廳不再要求投 資損失等語。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投資第三餐廳之相關單據為證,然該等文書 為上訴人自行制作,無實質證據力;在相關支出證明中,其 中4張單據並無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 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 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 明其為真正;其餘部分單據雖蓋有店章,惟不同店家所出之 估價單,其形式卻均相同,應係上訴人臨訟提供給不同店家 製作,不能認屬真正。
㈤兩造於原審所爭執者,即在兩造就被上訴人第三餐廳標案得



標後是否受有投資損失,上訴人是否已拋棄投資損失之請求 權等,故上訴人主張因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爭點未置 於第三餐廳是否受有損害,故未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之主張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該部分證據係私文書,被上訴人亦否 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上訴人暗指其所簽立之同意書係遭 強暴脅迫而簽立,該主張既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其主張已 不可採,況上訴人所指稱施以強暴脅迫及受強暴脅迫之兩方 。於原審同日到庭應訊,若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豈有不予 對質之理,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交通大學委託代辦十二舍第三 餐廳契約書」,代辦被上訴人第三餐廳之業務,期間自91年 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
㈡第三餐廳所在地點之十二舍地下室,其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出具營運過程說明書予被上訴人, 並 於93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約定第三餐廳場地管理費為每月2萬元, 上訴人就91年 11月、92年1、3、4、5、6月之場地管理費均已繳交。 ㈤上訴人並代辦被上訴人第一餐廳之業務,期間自91年8月1日 起至94年7月31日止。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告知第三餐廳於建築使用分類 為防空避難用途,致上訴人因無法變更該址之使用方法致投資 金額1,031,100元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得使用為餐廳 用途之區域僅原預定地之一半,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一半場 地管理費用7萬元返還,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1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賠償上訴人投資損失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告知上訴人,十二舍地下 室為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餐廳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此損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項目表 、建築師通知、國立交通大學簽呈影本等為證。但被上訴 人於原審業提出第三餐廳契約【樣本】附件(見原審卷第 82頁),上訴人對該圖之真實性未為爭執,則該附件圖樣 為真正,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前總務長即專任教授林健正 於原法院結證稱:「(法官:兩造就第三餐廳有何爭執? )原告主張第三餐廳是防空避難室,不能作餐廳使用‧‧



‧學校認為招商時附圖上已明白有註明是防空避難室,且 有跟原告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底是何人告知 原告第三餐廳是防空避難室?)事務組承辦人員謝淑珍, 有告知原告是有公文可佐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 。綜觀上訴人於證人林健正作證後所提出之書狀,均未對 證人之證言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招商時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十二舍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情,堪以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91年6月14日以(91)交大總事字第266 0號函,通知上訴人得標及擇日簽約一事, 並要求上訴人 依參選須知第19條之規定提交「賣場設施裝修施工工程說 明書」 ,前開函文說明第3點要求上訴人之施工作業必須 符合「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 法」等政府法規(原審卷第8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第三 餐廳招商時之圖說已清楚標明該餐廳係防空避難室,上訴 人明知其情仍參與投標,至遲於收到該函件時上訴人已知 第三餐廳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上訴 人不可能遲至92年9月間始受建築師告知第三餐廳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 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 以 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得兼作他種用 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防空避難設備僅得 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故依現行建物使用方法之規範意旨 ,防空避難設備本不得移為他用,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認 知,本無待當事人舉證。況上訴人主張其為進行系爭十二 舍地下室之工程, 於91年7月16日曾委請虛室亦白室內建 築研究室,進行公共安全及營業場地之規劃、設計(見本 院卷第22頁),上訴人既委請專業之室內裝潢設計機構進 行場地之規劃,應於取得系爭契約附圖、至遲於委請專業 裝潢機構設計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下室無法變更使用,則 上訴人不可能在規劃完成前,貿然投入資金一百餘萬元進 行水電工程、消防設備之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投 入資金1,031,100元後,建築師於92年9月12日以信函通知 (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始知第三餐廳地點為防空避難 用途,不得作為餐廳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資金之損害1,03 1,100元云云(原審卷第4頁),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兩造於93年8月底達成「若第一餐廳 免收未來9個月之場地管理費, 則上訴人放棄對第一餐廳 及第三餐廳投資損失之求償」條件,未料,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上開條件後,被上訴人竟反悔,要求上訴人簽署同 意書,同意放棄提出告訴及不追償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之 投資損失,基於斯時第一餐廳仍在營業,上訴人乃同意於 第一餐廳剩餘之9個月經營期限內, 依約定按月繳交第一 餐廳之場地管理費,並不再要求第一餐廳之損失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訴人上訴狀前揭敘述,足證 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拋棄對第一餐廳及第三餐廳之投資 損失請求,則上訴人同意書所拋棄之投資損失當然包括第 一與第三餐廳甚明。上訴人自認93年11月15日同意書(本 院卷第42頁)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書係受被 上訴人前總務長林建正教授之強暴脅迫而簽署云云,但此 新玫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 間,上訴人未能撤銷同意書所為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其 就已拋棄之損失請求權,再起訴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場地管理費之半數7萬元, 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僅使用第三餐廳面積 之一半,被上訴人應返還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92年2 月除外)之場地管理費一半。 但查,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 定,上訴人確應於合約期間內,於每月接獲事務組通知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交場地管理費2萬元, 即於合約 期間內, 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交之91年11月起至92年6 月止( 92年2月除外)之場地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主張其僅使用第三餐廳場地一半之原因,係因該 地點為防空避難室,無法作廚房使用云云。但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無論上訴人使用場地與否或使用之面積若干,甚 或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收取場地管理費係依據契約之約定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場地管理費,洵屬無據。 ⒉第三餐廳之管理費自92年12月起已減半收取,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此係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召 開餐飲管理委員會決議,該決議內容並未溯及92年12月以 前之場地管理費,堪認兩造對92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用並 無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返還7萬元云云, 但依兩造間凡有爭執均有書面往來之經歷,上訴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部分未能提出書面舉證,已難採信。況,上訴人 於投標時已明知系爭十二舍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已



認定如前, 依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 第6款規定, 系爭十二舍地下室之防空避難空間,應依使 用執照核准之方式使用,若上訴人對得使用之範圍或方法 有所質疑時,應就其有質疑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釋明, 或函詢建管單位,以求明瞭其所得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既 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十二舍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但未就使 用範圍為質疑,應認上訴人對於其得使用之範圍及方法已 充分明瞭,始參與投標。上訴人得標後,縱令僅使用一半 之場地,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況,僅使用一 半之場地,依呈報書所載,乃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方案(見 本院卷第28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示,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物,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十二舍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且該防空避難室僅得依使用執照核發之項目及範圍為使用 ,則上訴人根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投資損失,另依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無法使用系爭十二舍地下室一半之場地費用,合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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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