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414號
TPHV,96,上易,414,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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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陳日青即通大機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人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
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堆 高機租賃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豐田牌堆高機1輛 (以下簡稱系爭堆高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 元,租期至同年6月18日止。然租約屆至後,被上訴人告知  上訴人系爭堆高機已於94年6月5日為竊賊入侵其廠房偷走, 而無法於租約到期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兩造乃簽立書面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 之約定,及兩造就系爭堆高機之市值為300,000元,明文記 載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其債務不 履行賠償300,000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將租賃物於 租賃期滿返還,致上訴人無法將租賃物續租他人以為收益,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4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期期滿之94年 6月18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10個月,合計300,000元 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系爭堆高機價值部分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規定提起上訴,其餘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事後雖有補簽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為300,000元一節亦不爭執,然補簽 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興保全公司)請求賠償,且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 簽立,故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要賠償上訴人堆高機之價值300, 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車輛需因 非正常操作損壞時(即有歸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始需負 維修及賠償費用,則依契約解釋原則,就車輛之遺失,當然 必須在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時,始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系爭堆高機係停放於被上訴人之廠房內,一般人無法 任意進出,且該廠房內另裝有鐵門,每日下班後,廠區大門 及廠房鐵門一定會上鎖,而案發後,竊賊乃駕駛系爭堆高機 直接衝撞並破壞鐵門後逃逸,且系爭堆高機一直停放於被上 訴人之廠房內,鑰匙則由廠務科長保管,當工作上有需要時 ,再向廠務科長拿鑰匙開動使用,是以系爭堆高機並非處於 隨時皆可啟動狀態。另系爭堆高機失竊後,堆高機的鑰匙仍 完好放在廠務科長座位抽屜中,顯見竊賊是以他力破壞系爭 堆高機之啟動系統後將之竊走。再者,被上訴人與中興保全 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整個廠區皆為中興保全公司防護 服務的區域,而竊賊在竊盜過程中,即因誤觸保全系統,轄 區員警及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均在保全系統通報後趕到,足見 保全系統在當時已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僅或因員警或 保全人員未能及時趕到,致竊賊逃逸。又當初現場停放的其 他堆高機,也都有被拆開電線,要以接電的方式啟動,只是 沒有被偷走,所以除了系爭堆高機之外,其他的堆高機電線 也有被破壞,故被上訴人就廠房之安全維護管理及系爭堆高 機之保管已妥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第135頁、本院卷第 46 頁反面):
系爭堆高機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保管地點為被上訴 人之廠房,於94年6月5日凌晨2時許遭竊,又兩造於系爭堆 高機遭竊後補簽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現值 為300,000元之事實,有堆高機租賃合約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11月2日北警偵 字第0950020566號函暨其所附調查筆錄、堆高機租賃合約書 、進口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6頁)。五、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堆高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時未能返還系爭堆高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規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堆高機予被上訴人,嗣雙方於系 爭堆高機遭竊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已排除民 法第432條之適用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於系爭堆高機遭竊後始簽署,此為兩造 所不爭,已如前所述,且核閱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 :「車輛非正常操作損壞及車輛遺失,甲方(按係指被上訴 人,下同)需負責維修及賠償費用。乙方(按係指上訴人, 下同)得於甲方通知後,上班時間兩天內負責修復並收取車 輛修理費用。若兩日無法完成時,由乙方另提供同等車型讓 甲方使用」,第5款約定:「車輛現值:依市價現值新台幣 叁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頁)。依該文字之記載,雖未 表明排除民法第432條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堆高機有 失竊情事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上訴人就保管系爭 堆高機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惟依證人劉祐昇就兩造簽署系爭 租賃契約之經過情形證稱:「當時因為堆高機已經失竊,原 告(按係指上訴人,下同)老闆找我一起去被告公司(按係 指被上訴人,下同)是要我證明系爭堆高機的價值有超過30 萬元,但是雙方一方認為沒有30萬的價值,一方認為有,後 來協議以30萬元為堆高機價值,被告也同意,曾經提及要用 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後來沒有履行,但是雙方沒有簽協議 書要用多少錢和解或是付款方式,原告老闆要簽系爭租賃合 約書時有請我一起過去,但是我沒有去。…當初被告在場有 表示同意賠償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是原告老闆事後跟我講  的,我當場並沒有聽到。後來原告老闆又說被告反悔不願意 給付,協調時被告人員有總經理和會計在場。兩造是先簽合 約書之後原告老闆才跟我說被告不賠了」(見原審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劉祐昇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而否 認證人劉祐昇證言之真正。惟證人就系爭堆高機既無任何利 害關係,與兩造復無閒隙,且上訴人請證人劉祐昇參與前揭



協議,係為證明系爭堆高機的市值為何,已經證人陳證甚明 ,故證人前揭陳證,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言堪可採 信。被上訴人以證人劉祐昇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遽認其證 言偏頗云云,無足可取。是依兩造於系爭堆高機失竊後始行 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就系爭堆高機之市價幾經協調約明記 載於系爭租賃契約內,足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2款、第5款 之約定,顯係兩造於系爭堆高機失竊後,就被上訴人不能返 還系爭堆高機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合意由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300,000元至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係為讓被上訴人得以向中興保全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故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非 賠償協議書云云。核上訴人就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可供被上訴 人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乙節,固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38頁)。惟兩造既於系爭堆高機失竊後,始簽署系爭租 賃契約,並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市價幾經爭執後,始協議為 300, 000元,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單純 僅為供被上訴人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無賠償之 合意,被上訴人核無必要就系爭堆高機之市價與上訴人協議 並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內,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中興保 全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係指中 興保全公司)防護服務期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 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 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 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 償。補償標準如下:㈠乙方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 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 內)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上項補償,應於事故 發生日起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見原審卷第54 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堆高機失竊,而得向中興保全公司 申請理賠之數額,係以被上訴人直接實際被竊走財產之損失 為準,被上訴人得否獲得如兩造協議系爭堆高機之市價300, 000元補償,並不確定,則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堆高機失竊後 屢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堆高機之市值為何?足證被上訴人已同 意就該價額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俾供被上訴 人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嗣中興保全公司因系爭堆高機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前揭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中興保全公 司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有中興保全公司94年9月3日中興(總 )發字第96170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15頁),顯係 被上訴人嗣因未獲中興保全公司賠償,而反悔不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未有賠



償上訴人300,000元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已合意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為300,000元,並約明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並經證人劉祐昇結證甚明,已 如前述,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 ),則上訴人出租系爭堆高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時因系爭堆高機遭竊未能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以約定之300,000元為準,被上 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遽以否認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為300, 000元云云,殊無可取。
 ㈢綜上,依兩造嗣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5款之  真意,既有被上訴人就其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意賠償上 訴人300,000元之合意,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 款、第5款,為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同意賠償300,000 元之合意,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僅係為供其向中興 保全公司申請理賠之依據,無賠償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5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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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