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460號
TPHV,96,上,460,2007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珉瑄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傳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前因營業需要,曾向第三 人昭明寺承租座落台北市士林區○○○路○段46、48、50 、52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而訂立租賃契約,伊為 連帶保證人。惟聯業公司自民國(下同)92年2 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3年1 月11日昭明寺終止租約時, 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301萬元之租金,復遲至同年5月 15日始搬離該址,因而積欠昭明寺高額違約金及相關水費 、電費,昭明寺遂向伊訴請償還聯業公司積欠之債務,該 訴訟事件進行中,伊曾聲請對聯業公司、被上訴人丙○○甲○○為訴訟告知,惟渠等始終未出庭參與該訴訟,案 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伊因此為聯業公司 給付昭明寺2,439,655元之租金、違約金,及自93年2月11 日止至同年5 月13日止,按月給付26萬元之違約金,與水 電費48,181元暨遲延利息,總金額為3,296,337元,而代 為清償完畢,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伊因此取得昭明寺 對聯業公司之債權,自得向聯業公司請求給付。(二)被上訴人丙○○乙○○甲○○均為聯業公司董事,該



公司於停止支付租金時,依據破產法規定,應推定為不能 清償,渠等即應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產,以終止租約交還 承租房屋,可不致使債務擴大,進而減少伊所受損害,竟 怠於終止租賃契約,放任租金債務繼續擴大,伊曾欲代位 返還租賃房屋予昭明寺,惟因昭明寺未接受而未果,終致 積欠昭明寺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伊,是伊所受損害與被 上訴人丙○○乙○○甲○○未依法令選任破產管理人 ,有因果關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聯業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義務。(三)聲明:(一)被上訴人與聯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6, 3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以:
(一)聯業公司及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向昭明寺清償後 ,所承受者乃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本件主債務 人係聯業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主張已有未 合。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基於其與債權 人之保證關係,並非因董事未宣告公司破產所致;何況, 公司因未宣告破產所致他人之損害,限於公司之債權人, 同為股東、董事之上訴人並無此項請求權。又被上訴人甲 ○○早於92年12月間,即向股東會辭去董事職務,上訴人 對於已無董事身份之被上訴人甲○○請求,要屬無據等語 置辯。
(二)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1、被上訴人乙○○於92年2 月時,尚非聯業公司董事,上訴 人主張92年2 月時聯業公司董事未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 給付,已無理由。
2、聯業公司原為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丙○○甲○○係 於91年7 月間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同意入股聯業公司,入股 後聯業公司之股份結構,為被上訴人丙○○甲○○與上 訴人各占1/3股權,但上訴人之股份,係登記在其子女即 謝佳良謝佩君名下。被上訴人丙○○甲○○二人除各 資出資120萬元之入股金外,嗣後並再另付增資款投入聯 業公司,以改善健身房之裝潢、添買健身器材與辦公設備 等。
3、92年7 月前聯業公司的所有報稅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與 報稅事宜,均由上訴人保管並全盤處理,負責簽證之會計 師事務所,則係上訴人配偶謝曜駿所開設,並為上訴人所



指定負責處理。而依據稅務申報相關資料,已足以證明聯 業公司當時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11 條 第2項規定不符。甚者,會計師於申報稅務時,未將被上 訴人丙○○甲○○入股後所支出之裝潢費及新購之器材 設備全數申報,稅務申報記載事項縱有不實,亦非被上訴 人所能知悉。聯業公司之實際資產高於報稅之財產目錄所 載,截至93年1月止之資產,至少為7,442,773元,負債則 為3,033,082元,是聯業公司當時資產仍大於負債,此由 上訴人於93年1 月13日願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買回股權足證,並無上訴人起訴所指公司應宣告破產之情 事。
4、縱使上訴人主張聯業公司資產狀況屬實,被上訴人丙○○ 等人於91年下半年應上訴人之邀請投資入股時,該公司已 負債393萬元,顯係遭詐欺入股。被上訴人丙○○等人未 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債權人受損害,亦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乙○○丙○○有何過失,上訴人起訴請求二人連帶 給付損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命聯業公司給付上訴人3,296,337元,及自9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聯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3,296,33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伊出售聯業公司時,即 辦理減資,並清償債務,僅將資產評估360萬,由被上訴人 丙○○等人出資入股,此由聯業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資產總額為360萬元可知,故伊並未將負債移轉予被上訴 人。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聯業公司原為上訴人所經營,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以上訴 人之女謝佩君任董事長,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宮 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嗣於91年9 月10日,變更 登記以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甲○○及上訴 人之子謝佳良為董事,迄於92年10月17日,則再變更登記 以訴外人黃素霞(已死亡)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甲○○乙○○丙○○為董事。
(二)聯業公司前向昭明寺承租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約公證書約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嗣因聯業 公司自9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昭明寺於93年2月 10日終止租約,旋執公證租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 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13日對昭 明寺發函為終止連帶保證之通知,另對昭明寺提起異議之 訴,昭明寺亦對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聯業公司積欠水電費 ,經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 第57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法院依據該等確定判決 實施強制執行,於93年5月26日、28日各得款1,766,053元 、1,851,074元。經按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數額計算結果, 除執行費外,上訴人應給付昭明寺之聯業公司積欠租金、 違約金及水電費與遲延利息,合計為3,296,337元,而併 計執行費後,將執行所得中之3,317,082元,於94年12月 21日發款予昭明寺而執行完畢。
(三)被上訴人甲○○曾於93年2月9日發函予聯業公司,告以: 早於92年底辭去聯業公司董事,請求速辦公司變更登記等 語,惟聯業公司迄今仍未就被上訴人甲○○登記為董事部 分申辦完成變更登記。
(四)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 審卷一第187-193頁)、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同上卷第15- 30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71-73、152-154頁)等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93 年 度執字第2667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事項:
聯業公司於92年間是否已處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被上 訴人應否負有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產之義務? 是否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八、法院之判斷:
(一)聯業公司於92年間尚未發生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 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法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 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 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固有明文。又特 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第147條第2項(舊法



,修正後為現行法第211條第2項)僅規定公司財產顯有不 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 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 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 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股份有 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 程序辦理者外,已足構成破產原因。另依破產法第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 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 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 要,應即依同條第1 項規定,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乃凡 股份有限公司有此等情形,董事均應依法聲請宣告公司破 產,其未履行此項義務要屬違反法令,致公司債權人因此 受害,固應與公司連帶對該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 主張此項債權之人,必以應聲請宣告破產當時,確對公司 有債權存在者,方堪取之。且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 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 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聯業公司於92年2 月間已無力支付租金,被上 訴人甲○○乙○○丙○○依法負有聲請宣告聯業公司 破產之義務,而未履行云云,遭被上訴人甲○○乙○○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950211465號函所檢送之聯業公司90至92年之營利事 業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77、79、81頁 ),聯業公司90至92年之財務狀況每年均有資產淨值,亦 即聯業公司於92年尚未達於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上 訴人雖提出會計師張化雨之查核報告,表明聯業公司91年 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 表,經其查核後發現就固定資產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按合理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經伊重新調整計算,固 定資產累計折舊餘額低估5,387,616元,故據此調整後, 聯業公司91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939,658元(見原審卷 二第99頁),但據會計師張化雨在原審到庭所陳,伊僅係 根據91年底之財產目錄發現91年度整年都沒有攤提折舊, 90年之前的部分不在伊查核範圍,所以沒有計算90年以前 有無按會計準則折舊,伊不清楚該公司於90年底有無其他



負債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顯然聯業公司向 國稅局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列帳 ,其所顯示之數字,難認係屬真實。
4、次查,上訴人原為聯業公司之股東,於91年7 月間邀被上 訴人甲○○丙○○入股聯業公司,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 正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而証 人黃蘭瑛係自92年7月起幫聯業公司記帳,在此之前聯業 公司係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負責,黃蘭瑛接手後,向大眾會 計事務所要聯業公司之前之結算申報書(包括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存貨表)、92年上半年憑証及發票 、營業稅申報書,大眾事務所只給一份401 表,其他資料 是向國稅局申請的,如果比對91、92年度的資料,可以確 認金額及內容是一樣,除了折舊以外,其餘均一樣(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足証被上訴人丙○○甲○○入股 後,並未取得聯業公司91年以前之財產資料,大眾會計事 務所亦未交付財產資料給被上訴人丙○○甲○○。 5、再查,被上訴人丙○○甲○○入股後,於93年1 月間復 與上訴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受讓丙○○甲○○二人各所持有之1/3股權,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權 轉讓協議書及財產清冊、負債明細表為証(見原審卷一第 103-108頁、119-12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有財產 清冊、負債明細表等附件,惟據証人即聯業公司之會計謝 淑英在原審所証稱因為股東理念不合,想要將公司頂讓, 伊曾經負責公司資產之登錄,並將登錄結果交給丙○○, 由他拿去開股東會使用,系爭財產清冊均是由伊按照當時 實際狀況做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再 參以聯業公司自92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昭明寺 ,因上訴人為聯業公司之連帶保証人,昭明寺於催告聯業 公司給付欠租時亦同時通知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第 754號郵局存証信函影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38-143頁) ,故上訴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聯業公司尚 有積欠昭明寺租金未付,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9條復 明定「乙丙方未依本協議書第5條規定於協議書簽訂後7日 內取得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已清償 完畢之清償証明時,本協議書不生效力。... 」,及明確 記載聯業公司之債務總金額為2,796,488元,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則以金額190萬之代價取得 股權轉之對價,自足証明上訴人於93年1月與被上訴人丙 ○○、甲○○簽約受讓聯業公司股權時,聯業公司尚有淨



值,而未達於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故上訴人如願意 再出資受讓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對聯業公司之持 股,據此自難以聯業公司於92年2月起未付昭明寺之租金 而推認其已發生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有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產之義務?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破產法第1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為不能 清償債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如有反証者,即 應負舉証之責,依上所述,聯業公司於92年間尚無具體事 証可認已發生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事,亦即資產仍大於 負債,公司尚有淨值,上訴人始願以190萬之價格受讓被 上訴人丙○○甲○○之股權,自難以其積欠昭明寺租金 之行為而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証以 資証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產之義 務,即屬無據。
2、再上訴人於其所主張聯業公司應宣告破產之92年2 月間, 雖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但除上述昭明寺已全額受償而無 債權受損害外,當時上訴人對聯業公司無證據顯示別有其 他債權存在,而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就債權 人之原來債權,因債務人公司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而 受損定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對聯業公司既無 其他債權,要無債權因此受害可言,自無許其援引該條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至其嗣後遭昭明寺請求而 為聯業公司代償,則係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負擔之義 務,不能認為係因被上訴人甲○○乙○○丙○○積極 或消極執行董事職務予以侵害之結果,而構成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援引該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 ,亦於法有間,為不能採取。
3、又縱認被上訴人丙○○等人有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產之義 務而未履行,但上訴人既主張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即應就受損害之事實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確實受 損害之數額等項舉證證明。惟此經原審闡明(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後,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亦未證明聯業公 司是否已全無資產可供取償而致其受有全額之損害,仍僅 泛論其代償數額為損害云云,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 償全額之賠償,自屬無據。
4、再者,上訴人本係聯業公司之股東,於91年將股權轉讓予 被上訴人丙○○甲○○,如依會計師張化雨出具之查核 報告記載(卷二第99頁)及証述,聯業公司於91年12月31



日之資產淨值,因未按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攤提折舊,經 調整入帳後,該公司資產狀況為負債3,939,658元,且該 累計低估折舊之情形,應該不只一年等語,則據此可推知 聯業公司之資產,在上訴人自己實際經營時,即已屬負債 大於資產狀態之可能,亦無從認定未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 產,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等董事之侵權行為,而責 令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可因被上訴人 丙○○等董事,於92年2 月間向法院聲請宣告聯業公司破 產,而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 證明,徒謂受有與其給付昭明寺之同額損害,進而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非可取。
九、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49條、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聯業公司連帶給付3,296, 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