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435號
TPHV,96,上,435,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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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市 新建工程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嗣兩造因給付工程款爭議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1月7日作成95年度仲聲 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 仲裁判斷有下列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81,973元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 及證人張宏宇之證詞,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真正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判斷理由荒謬。 ⒉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變更增加 工程項目及數量,非依書面且以本約簽訂時所用印鑑蓋章者 不生效力,所有非依上列方式增加施作之工程,均應視為使 本工程更臻完美而自行施作,不得就該增做之工程向甲方( 即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認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項約 款所定之變更核准權人尚有爭議,詎仍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 單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琛及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 之簽名,即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方同意云云, 明顯與證據不合。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中關於追加項目為⑴大樑小樑現場補 漆二道1,390,000元、⑵C型鋼現場補漆二道748,000元,總 計2,244,900元,願降為不含稅1,600,000元。惟上訴人已於 答辯狀指出依工程標單所示,工程名稱款項第6、7、8、11 項內載全部鋼構油漆及補漆工程款計2,431,613元,均已付 清於總工程款中,故被上訴人在現場補漆之施作,本計列於



工程標單內應予施作之項目。茲仲裁判斷重複給付補漆款, 顯未說明上訴人必須給付之理由。
⒋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主張鋼購追加工程明細表傳真未經上訴人 經理或主任之簽名確認,僅是由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整理作為 雙方討論之底稿,故此紙傳真未經上訴人有決定權人之確認 或授權,不能認係兩造協議成立追加之文件。且證人張宏宇 於仲裁調查中也證述該明細表中部分內容雙方均有不同意之 處,雙方經理各自回去跟決策主管報告,後來就不了了之等 語,足證明細表未足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仲裁 判斷竟以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曾整理傳真明細表予 被上訴人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鋼購追加工程明細云 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調降比例計 算式數額未載明出處,計算亦有錯誤,其加總總價即仲裁判 斷主文亦有誤,嗣並經上訴人聲請更正,足見系爭仲裁判斷 確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3家下包遲誤工期而遭業主Costco扣 款300餘萬元,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遲誤工期23天 ,約定每日賠款3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 罰款805,000元,已較3,000,000元之三分之一為少,詎系爭 仲裁判斷未詳為審酌,逕以805,0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殊有偏頗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聲明: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斷已從工程追加金額、工程扣款金額 、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及罰 款金額、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等方面,分別詳述仲裁人 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數額,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得心證所附理由已完整,縱認理由 有不完備情形,亦非屬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與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不符,上訴人尚不 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係於96年1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 ,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 字第40號仲裁判斷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



核明確。而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上訴 人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該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被上訴人前以其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店新建工程 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工程期間上訴人復追加樑柱RC型鋼 補漆等工程,全部工程已於94年1月29日經業主驗收使用, 扣除兩造合意之扣款1,297,174元,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8,0 00,000元,餘款5,918,472元迄未支付為由提付仲裁,聲明 命上訴人給付5,918,472元之本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仲 裁庭於95年11月7日詢問終結,並於同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 書,復於96年1月2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等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2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查: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 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 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中有前揭未付理由之情事,經本院整理 如下:
⒈關於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81,973元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 及證人張宏宇之證詞,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真正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判斷理由荒謬。 ⑵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亦認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項約款 所定之變更核准權人尚有爭議,詎系爭仲裁判斷仍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琛及上訴人經理顧俊夫 與主任吳敬德之簽名,即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 方同意云云,明顯與證據不合。
⑶上訴人已於答辯狀指出依工程標單所示,工程名稱款項第6 、7 、8、11項內載全部鋼構油漆及補漆工程款計2,431,613



元,均已付清於總工程款中,故被上訴人在現場補漆之施作 ,本計列於工程標單內應予施作之項目。茲仲裁判斷重複給 付補漆款,顯未說明上訴人必須給付之理由。
⑷依證人張宏宇之陳證,及鋼購追加工程明細表傳真未經上訴 人經理或主任之簽名確認,僅是由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整理作 為雙方討論之底稿,其未經上訴人有決定權人之確認或授權 ,不能認係兩造協議成立追加之文件。足證前開明細表未足 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上訴人承認 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曾整理傳真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為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鋼購追加工程明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調降比例計算式數額未載明出處 ,計算亦有錯誤,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⒉關於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3家下包遲誤工期而遭業主Costco扣 款300餘萬元,則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遲誤工期23 天,約定每日賠款3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 約罰款805,000元,已較3,000,000元之三分之一為少,詎系 爭仲裁判斷未詳為審酌,逕以805,0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殊有偏頗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經兩造於95年8月7日之詢問會表明仲裁 程序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原則。並將兩造間提付仲裁之爭點整 理為下列5點:⒈關於追加工程款爭議;⒉關於工程扣款項 目爭議;⒊上訴人主張曾借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下包   「鑫鴻工程行」借款,並獲鑫鴻工程行承諾該借款可自其對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100,000元扣抵,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之;⒋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完工之天數;⒌上訴人 得否以系爭工程迄未經業主Costco及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 且被上訴人未繳付正式驗收後保固文件及保證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否拒付工程尾款。有本院調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3 頁)。
㈣關於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上揭理由部分,業於系爭 仲裁判斷詳為記載如下: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前揭爭點⒈記載:「本件聲請人(按係指被 上訴人,下同)確有依聲證二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施作相關 工程,此有聲證二之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張宏 宇之證詞(95年9月26日詢問筆錄第12頁28行以下),並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又聲證二之估價單有聲請人之 副總經理黃琛及相對人(按係指上訴人,下同)顧俊夫與主



吳敬德之簽名,足證該二張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 方同意,而聲證二之鋼構追加工程明細,亦係由相對人主任 林世崇整理傳真予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仲裁答辯續㈡狀四之 ㈡所承,故該明細所列之各項工程確有施作,應屬無疑。綜 上,本件追加工程雖未依循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程 序辦理,且顧俊夫及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項約款所定之變 更核准權人亦尚有爭議,惟聲請人既有確實施作並完成相關 追加工程,並經業主Costco驗收使用,如相對人可僅因追加 工程之訂作程序有瑕疵,即任意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對聲 請人極不合理。…聲證二估價單及明細所示各項追加工程之 金額,僅係聲請人之報價,依證人張宇宏(應係張宏宇之誤 載)經理之證詞(95年9月26日詢問會筆錄第16頁第9行至第 22 行),仍應允許相對人議價,且聲證二第1項之估價單( 即簽署人顧俊夫),並有『願降為為不含稅新台幣160萬元 正』之記載,亦經兩造負責人員黃琛顧俊夫簽名,足證兩 造同意將未稅價格由213,800元(實係2,138,000元之誤載, 此部分詳如后述)調降為1,600,000元(調整比為1,600,000 ÷2,130,000=0.7484)。前揭鋼構追加工程明細第8項『室外 鋼梯遺失』費用,暨係在追加工程未完成驗收前發生,自應 由承包商即聲請人負擔,而應排除於請款範圍之外。是前揭 明細扣除第8項『室外鋼梯遺失』及第5項『塗裝材料』(業 經上開估價單調降為1,600,000後之全部金額(即1,338,820 元)均應依上述議價比例調整(即0.7484)為1,001,973元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工程之總價額經本仲裁會核定為2,68 1,973元(即1,001,973+1,680,000(即塗裝材料費用1,600,0 00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2,681,973) 」(見系爭仲裁判斷 第34頁至第36頁)。是系爭仲裁判斷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暨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均 已詳加認定,且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指陳前揭⑴ ⑵⑷部分亦自陳已附有理由(見本院卷45頁),僅係理由矛 盾、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事實 有誤、判斷證據取捨不當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追加工程款 部分有前揭⑴至⑷部分未附理由云云,不足為採。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前揭爭點⒋記載:「…本件鋼構吊裝施工預 定於93年9月21日動工,此除有聲證十之專案周會會報及工 程進度表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顧俊夫之證詞資佐(95年11月 7日訊問會筆錄第10頁第37行),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容 有爭議者,乃係本件工程究為何時完工?依證人顧俊夫所述 :『鋼構吊裝組立來講,先把柱子豎起來,再把大樑跟柱子



連接起來,大樑掛好以後,再把大樑與小樑之間掛起來,掛 好之後上面再擺上c型朝鐵,這才是屋頂版可以鎖的地方』 (95年11月7日訊問會筆錄第11頁第24行以下),是本件工 程自應以c型朝鐵擺上完成時始得謂為完工,…本件工程自 93年9月21日開始動工至同年11月8日始完工,其施作天數共 計48天,扣除約定工期25天,聲請人共遲誤工程進度23天, 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05,00 0元(23*35,000元)。惟按證人顧立夫之證述,相對人因 遲延工期5日而被業主Costco計罰扣款,業主並指出聲請人 僅係耽誤工期之主要三家包商之一,是相對人遲誤工期之責 任理不應僅係耽誤工期之主要三家包商之一,是相對人遲誤 工期之責任理不應全由聲請人所承擔。綜前所述,本仲裁會 認聲請人之賠償責任應以前揭計罰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宜,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遲誤工程之違約金268,000(805,000/3 =268,000)。」(見系爭判斷書第39頁至第41頁)。是系爭 仲裁判斷已就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逾期之日數為何?上 訴人得扣款之金額,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 斷就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未附理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 採憑。
⒊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追加工程款、逾期完工賠償部分 ,已詳為認定,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 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 有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 無理由。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二㈠中固將2,138,000元誤 繕為213,800元、2,130,000元(見仲裁判斷書第35頁,原審 卷第30頁),但調整比例「0.7484」並無誤繕,且仲裁判斷 書之主文固有誤算之錯誤,亦經仲裁人另以仲裁判斷更正書 更正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誤繕數 字而已,上訴人執為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謬誤云云,無 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系爭仲 裁判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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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