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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359號
TPHV,96,上,359,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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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捷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祐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 提出支票2張 (見本院卷第44頁)及主張「上訴人係站在情理 的立場下,因同情被上訴人而給被上訴人設法度過短期困難 ,才未積極催討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站在生意配合 的情誼立場上,豈有不肯給予時間上的寬限,去解決所面臨 的困難及問題呢?法律不外乎人情,不給被上訴人充裕的時 間寬限,去解決所面臨的困難,就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告訴 ,似乎於情、於理不合」等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49頁、第67頁),惟該支票2紙及上揭主張, 係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 (下同)92 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負責人丙○○以 被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之名義, 向其訂購針織布料 (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1,230萬6, 847元,布料織造完成後 ,指定將布料交給訴外人合盛發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盛發公司),並指定將發票開立合盛發 公司及其他公司抬頭請款,然其僅收到16張面額各為50萬元 之支票,合計為800萬元 ,且上開支票經其轉支付其他協力



廠商後,屆期均遭退票。其乃於92年7 月間至被上訴人祐杰 公司理論,因丙○○避不見面而未獲回應。嗣由丙○○之父 出面表示由訴外人伯帥有限公司 (下稱伯帥公司) 代表訴外 人合盛發公司先行支付其800萬元 ,其餘貨款430萬6,847元 則待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出貨後再行支付,然數月後,經其向 被上訴人祐杰公司及富高公司詢問,被上訴人均表示布料非 渠等購買,而係代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向其訂購,惟訴外人合 盛發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文亦表示布料非該公司訂購,上訴人 已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及刑事告訴 ,本件尚未罹 於時效,上訴人之貨款係1,200 萬元,合盛發公司僅願支付 800萬元 ,我不願意和解,所以沒簽和解書等情,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0萬6,847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 0萬6,8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其等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縱認其等係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況上訴 人已與訴外人伯帥公司及實際買受人即訴外人合盛發公司達 成以800萬元和解 ,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於和解時所放棄之 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2年1月14日、同年2月21日被上訴人祐杰公司負責人丙○○ 以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貨款總 計為1,230萬6,847元,其中先支付之800萬元貨款支票均遭 退票。
㈡系爭貨物係交由合盛發公司收受,於92年8月26日 ,本件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與合盛發公司簽立原審證一以800萬元達 成和解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0頁)。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當事人,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 物是祐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富高公司名義訂貨,祐杰 公司、富高公司、伯帥公司都是家族經營的公司,丙○○是 富高公司負責人的弟弟,訂單上是打富高公司丙○○…」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而系爭貨物之訂單 (原審卷第20 、21頁) 開宗名義載明:「To:捷隆-FM:富高/東明」, 依富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同上卷第64頁) 顯示該公司之代 表人為丁○○,並非丙○○,又依祐杰公司之代表人為丙○



○,由此可見依上開訂單所示,乃丙○○以富高公司代理人 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其買受人為富高公司,出賣人 為上訴人,祐杰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法定 代理人丙○○代理富高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 效力仍僅及於富高公司,尚不及於祐杰公司,依上開判例意 旨,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出賣人地位向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即祐杰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已非有據。五、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富高公司係於92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向其訂 購布料,並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2 份為證 (原審卷第20、21 頁) ,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布料係於92年3、4月間交貨,依雙 方之約定應於3 個月內結清貨款等情(原審卷第69頁),此 亦有上訴人所呈之合盛發公司函(原審卷第7 頁)在卷可考 ,則依上訴人所述內容,其至遲於92年7 月起即可向富高公 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雖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7 月間向富高 公司催討貨款,惟其既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向富高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另主張 曾於9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經查,上訴 人確曾於93年9 月30日以祐杰公司、富高公司及丙○○為被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 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7257號卷第2頁至第4頁) 在卷可考,惟查刑事 告訴係上訴人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份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期以發動國家對被上訴人及丙○○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被 上訴人是否涉有所指之犯罪嫌疑,自與民事上之請求係由債 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有別,上訴人執此主 張時效中斷,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權至 遲於92年7月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詎其竟遲至95年8月22 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堪採信。
六、查富高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後,並未支付價款,而由 上訴人與合盛發公司於92年8 月26日訂立同意書 (原審卷第 50頁) ,雙方約定:「茲同意合盛發向捷隆公司購買原料, 所積欠之貨款,合計1,230萬6,848元正,現雙方同意800萬 元達成和解,由伯帥公司扣除合盛發之帳款支付(在9 月中



旬)PS:支票明細每張50萬元共16張計800萬元…… 本人同 意伯帥公司先行支付捷隆公司800萬元交付捷隆林先生負責 將合盛發 (公司) 所有支票收回」等字,並由合盛發公司員 工陳賢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 在該PS項下簽名,嗣由合盛發公司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收 受,此有上開同意書、支票4 紙、匯款單乙紙 (原審卷第96 頁正面、背面) 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又證人王錫國於本院證稱:「我賣砂給上訴人公司,當時上 訴人公司拿合盛發公司支票中600萬元支票給我 ,支票退票 後,我有與上訴人公司之乙○○去找被上訴人公司談,但我 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他們,我拿到的名片是祐杰公司的丁○ ○,是丁○○承認系爭款項……與祐杰公司、富高公司接觸 過兩次,1次是退票後過1個禮拜,1次是再過40天左右,第1 次是丁○○、第2次是丁○○的父親,不知他們代表那1家公 司……」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參照上開同意書曾與 證人王錫國證言以觀,合盛發公司訂立上開同意書後另交付 80 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兌現,縱對系爭貨款請求權有 承認,亦係第三人合盛發公司,並非祐杰公司或富高公司, 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況系爭貨款業經合盛發公司與上訴 人達成和解,雙方各自讓步,本件貨款超過800萬元部分即 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貨款430萬6,847元,業經上訴人簽認 上開同意書和解成立時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 開款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 0萬6,8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 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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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