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354號
TPHV,96,上,35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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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乙○○  (即張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辛○○  (即張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庚○○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張兩乾、張阿粒、丁○○張澄波 、張勝雄、張陳阿淵張陳雲張陳赤、張兩熟、張兩鐘、 林張陳阿角、林張陳市所共有,嗣因前揭共有人中有因死亡 繼承或移轉,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兩乾、張麗花、張勝雄、 張明雄張兩傳張清枝張源慶張武弘張清源、張清 水、張朝全、林張素如張茂松張連發所共有。上訴人雖 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其中上訴人丁○○於民國 (下同)73年占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6㎡、B部分面積58.63㎡、C 部 分面積38.66㎡、D部分面積21.89㎡,興建門牌號碼為五結 鄉○○○路11號房屋及鐵皮屋使用;上訴人乙○○辛○○ 之被繼承人張澄波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6.29㎡、F 部 分面積40.71㎡、G部分面積61.15㎡、H部分面積8.86㎡;興 建門牌號碼為五結鄉○○○路11號房屋及鐵皮屋使用;上訴 人丙○○於72年間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J部分



面積18. 27㎡、K部分面積78.33㎡、L部分面積47.56㎡、M 部分面積115.44㎡、N部分面積33.3㎡、O部分面積37.44㎡ 、P部分面積132.22㎡,興建門牌號碼為五結鄉○○○路13 號房屋及鐵皮屋使用,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丁○○乙○○辛○○則以:丁○○乙○○、辛 ○○之被繼承人張澄波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五結鄉○○○路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時,有徵得其他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當時是一戶一戶找他們本人蓋章,並取 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且辦理稅籍資料後按時繳納房 屋稅,並非無權占有。雖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見於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但被上訴人戊○○庚○○己○○在建屋時並沒 有表達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甲○○之父親張兩熟亦有同意 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完成20年後始就本件 爭執,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丁○○乙○○、辛○ ○目前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係上一代兄弟協議的 結果,有分管約定,後來於68年間將門牌號碼五結鄉○○○ 路13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改建完成,被上訴人當時亦無 反對,況上訴人丙○○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範圍,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且除了被上訴人甲○○ 未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建物。為了避免紛爭,希望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丁 ○○、辛○○乙○○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一)上訴人丁○○辛○○乙○○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
1.系爭土地共有人係繼承自同一所有權人,各房在系爭土地 上原即有興建房屋,並各依房屋所占用位置使用系爭土地 ,則各共有人間至少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上訴人基於分 管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非屬無權占有。 2.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人於73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至少取得原共有人張 兩乾、張阿粒(由張麗花行使同意權)、丁○○張澄波 、張勝雄、張陳阿淵張陳赤、張兩熟之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故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3.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卻對上訴人提出本件拆屋還 地,縱為拆除,被上訴人無法獲有利益,且造成上訴人損 害,被上訴人顯以損害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二)上訴人丙○○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1.被上訴人己○○曾與同為第3代子孫之張兩傳坦承系爭土 地確有分管事實,此錄音帶及譯文可稽。
2.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審理中亦表示有房子於系爭土地上,不能拆,故其等 主張保留房屋之權利係基於分管協議。
3.上訴人丙○○於68年重建時,係依原有基地重建,並未逾 越原有基地範圍。
4.被上訴人請求拆屋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失利益及損害不 成比例,自有權利濫用。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1.就上訴人丁○○張澄波所興建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建 物,改建前之舊有建物係屬一條龍形式,中間為公廳,左 右各延伸出三間房間,舊有建物為木造,其上原編有之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9、10、11、12、13號, 舊有建物之使用人分別為9號由甲○○使用 ,10號由戊○ ○使用,11號由丁○○張澄波使用,公廳則保留,12號 由己○○使用,13號由丙○○使用,對照舊有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丁○○張澄波2人興建11號房屋時已 有拆除公廳及其他共有人所使用10號房屋部分。又上訴人 丙○○所占用附圖所示L、M、N、O、P部分之位置,均非 坐落在舊有建物範圍內,且其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僅 113.30 ㎡,惟依目前占有附圖所示編號I、J、K、L、M、 N、O、P面積總和462.86㎡,並有68年、74年航空攝影圖 足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02、103、148、149頁),是上訴 人辯稱共有人係以各房建物原占有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已 屬不實。
2.上訴人丁○○張澄波所興建附圖B、G部分之建物(斜向 ),與所送交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建築配置圖(直向)不 同;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則於配置圖之道路上,上訴人



顯不清楚分管位置,自無分管協議。
3.被上訴人戊○○曾欲於上訴人丁○○建物之隔壁建屋,惟 遭其拒絕,益見並無分管協議。
4.宜蘭縣政府曾函詢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塑製網所圈圍 供種植作物之處所,遭人傾倒廢土之事,提出意見,以釐 清行為人與所有權人之責任,當時均無人主張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故宜蘭縣政府乃將結果通知全體共 有人。
5.上訴人丁○○張澄波於73年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僅有9名共有人蓋章於其上,惟查其中共有 人林張陳市之真實姓名為林張阿市,且早於71年3 月21日 死亡,顯然其同意書係出自虛構,此外尚缺其他共有人林 張阿市之繼承人,張陳雲之繼承人,張兩鐘之繼承人,林 張陳阿角之繼承人,顯然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二)共有土地之管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 況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扣除林張陳市後,其他共 有人持分未達2/3,人數亦未達1/2。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為善盡地利,創造土地經濟價值 ,並無權利濫用。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張兩乾、張阿粒、丁○○張澄波、張勝雄 、張陳阿淵張陳雲張陳赤、張兩熟、張兩鐘、林張陳 阿角、林張陳市所共有,有台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15 、16頁),嗣因共有人死亡發生繼承或移轉,現為兩造( 除上訴人辛○○外)及訴外人張兩乾、張麗花、張勝雄、 張明雄張兩傳張清枝張源慶張武弘張清源、張 清水、張朝全、林張素如張茂松張連發張洲銘所分 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二)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96㎡、B部分面積58.63㎡、C部分面積38.66㎡、D 部分面積21.89㎡之建物及地上物;上訴人乙○○、辛○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6.29㎡、F部分面積40. 71㎡、G部分面積61.15㎡、H部分面積8.86㎡之建物及地 上物;上訴人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 、J部分面積18.27㎡、K部分面積78.33㎡、L部分面積47. 56㎡、M部分面積115.44㎡、N部分面積33.3㎡、O部分面 積37.44㎡、P部分面積132.22㎡之建物及地上物,業經原 審法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5-48頁、60、61頁)。(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9號房 屋係被上訴人甲○○(屬六房)使用;10號房屋係被上訴 人戊○○(屬五房)使用;11號房屋係上訴人丁○○、辛 ○○、乙○○(屬大房)使用;12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己○ ○、庚○○(屬四房)使用;13號房屋係上訴人丙○○( 屬三房)使用。又上訴人丁○○張澄波係於73年興建11 號房屋,上訴人丙○○於68至71年間年興建13號房屋,原 均為2層樓建物,嗣後再增建第3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62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過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或存有分管之協議?
(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得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
八、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過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亦無法証明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1、上訴人雖主張伊等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經過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然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丁○○乙○○辛○○之被繼承人張澄波生前提出之73年間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其上所列簽章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彼等二人以外 ,包括張兩乾、張勝雄、張陳阿淵張陳赤、張兩熟、林 張陳市(應為林張阿市之誤)、張麗花等共計9人(見原 審卷第21-23頁),然尚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陳雲、張兩 鐘、林張陳阿角等人並未在其上簽名同意,而據被上訴人 稱庚○○己○○稱伊二人為張陳雲之繼承人,張陳雲業 於60 年6月10日死亡之情事,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姑不 論前述同意書上之簽章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於73年間興建 房屋當時,顯然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人林張 阿市早於71年3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 張阿市舊式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2-56頁),則林張阿市 焉能於73年間簽章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開同意 書具有重大之瑕疵,難以證明確屬真正。
2、至上訴人丁○○張澄波生前雖辯稱被上訴人庚○○、己 ○○均知悉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而並未反對,另共有人張兩



鐘、林張陳阿角當時均已過世,而林張阿市部分簽章是由 她先生林朝全蓋的云云,然查:共有人張兩鐘、林張陳阿 角、林張阿市如於當時已經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須經過其繼 承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前述辯解,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丙○○則辯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是上一代兄弟協議 的結果,有分管的約定云云,然其自承係聽其祖父所述, 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4、至於丙○○在本院另辯稱各共有人歷年來均依各房建物所 占用之位置使用系爭土地,是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合 意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形式及坐落位 置,有68年6月5日之林務局航空攝影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第102、103頁),而上訴人於72、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位置,亦有74年12月 18日林務局之航空攝影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茲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之透明膠片相比對 (見本院卷150頁),該複丈成果圖所示L、M、N、O、P部 分之位置,均非坐落在舊有建物範圍內。次查,系爭舊有 建物為木造,其上原編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 ○路9、10、11、12、13號,舊有建物之使用人分別為9號 由甲○○使用(即六房),10號由戊○○使用(即五房) ,11號由丁○○張澄波使用(即大房),公廳則保留, 12號由己○○庚○○使用(即四房),13號由丙○○使 用(即三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舊有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丁○○張澄波2人興建11號房屋後,9 號房屋已毀損而不存在,10號之舊有建物依據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稱已遭11 號房屋建築時拆除,目前上訴人所提 出照片3、4、15(見本院卷第79、85頁)係戊○○之父親 張陳赤所另建築(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 等係依據上一代之分管位置使用系爭土地,不僅與各房之 持份比例不符,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除11號、13號房 屋外,另尚有空地閒置,如各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 何以無法區分各共有人所分管明確位置,而僅就上訴人所 興建現有建物之所在位置主張有分管協議,其主張自難採 信。
5、又宜蘭縣政府曾函詢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塑製網所圈 圍供種植作物之處所,遭人傾倒廢土之事,提出意見,以 釐清行為人與所有權人之責任,當時均無人主張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故宜蘭縣政府乃將結果通知全體 共有人,亦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5-108頁),是上訴人主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 管協議,尚不足採。
(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
上訴人丁○○乙○○辛○○雖主張伊等興建系爭11號 房屋已獲多位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要旨),是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自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應無該條之適用。(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情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庚○○己○○在建屋時並 沒有表達反對之意思,而被上訴人甲○○之父親張兩熟亦 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20年後始就 本件爭執,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縱使為拆屋還地,被上 訴人亦無法獲有利益,且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顯以 損害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共有人間訂立 分管協議以外,需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即使共有人使用收益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但 在未有分管協議或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共有人仍無 法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法證明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或經由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物上 請求權,係為保障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興建地上物之初,是否完全沒有反對之意思,因 兩造對此並未舉證,無從認定,但單純之沈默無法解釋為 默示之同意。上訴人於興建地上物時,既然知悉要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並提出前述同意書作為舉證方法,卻沒有一 併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在其上簽章同意,亦 可佐證上訴人當時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方面之同意,則上訴 人單憑被上訴人之沈默而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3、再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尚難認在建物興建完成後20年才行使權利即構成違反誠信 原則及濫用權利,至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系爭土 地即成為素地,而具有較高之使用價值,難認對被上訴人 毫無利益,上訴人主張係損人不利己之濫用權利亦非可採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F、G、H、I、J、K、L、M、N、O、P部分之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張兩傳到庭作証, 然查証人張兩傳與上訴人丙○○同屬三房,張兩傳丙○○ 之長輩,兩造有密切利害關係,自難期其所為證言無偏頗之 虞,且依其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亦表示僅係口頭上之分管 ,則其所稱之口頭分管是否經由全體共有人所共同為之,亦 或僅少數人所私下分管,已不得而知,再者系爭土地除舊有 建物外,另尚有空地,縱兩造之長輩就系爭舊有建物各自分 管特定位置,但就空地部分如何分管,上訴人並未加以舉証 ,自難認兩造之先祖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故本院認無再加 以傳訊到庭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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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