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67年8 月10日向 訴外人倪阿華購買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201地號原住民 保留地(下稱系爭1201號土地)之使用權,雙方並簽訂「建 地讓渡契約書」為憑。嗣於72年間,因上訴人欲使用同段 1195-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1195-3號土地)作為開設商店之用,遂將系 爭1201號土地之使用權與系爭1195-3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福交換,雙方成立互易契約,且因上 訴人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登記,故約定先行登記「承租權」, 至於地上權、所有權則於日後上訴人指定辦理方式時再為辦 理,上訴人並於72年8 月29日就系爭1195-3號土地與桃園縣 復興鄉公所簽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至於系爭 120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交與吳永福辦理耕作權登記。嗣上訴 人於系爭1195-3號土地於78年7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因未向 鄉公所申請續租即閒置迄今,而吳永福於92年間去世後,被 上訴人即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取得系爭1195-3號土 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7 月14日完成登記。然被上訴人既為 互易契約當事人吳永福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吳永福全部義 務,而負有將系爭1195-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上 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如果系 爭1195-3地號土地可以過戶,就過戶給胡高榮,被上訴人當 時即同意並書立:「復興鄉公所地政課林奚真先生是否可以 過戶給胡高榮先生,如可以就可過戶」之字據(下稱系爭字 據)等語,為此依互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1195-3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胡高榮,並將土地交付 予胡高榮。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195-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高榮,並將土地交付予胡 高榮。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福與上訴人間並無 交換土地之情事。系爭1195-3地號土地係吳永福於61年1 月 13日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嗣吳永福死亡,由被上訴人分割 繼承之,並於94年7 月14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 。至於系爭1201號土地,則係吳永福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 租,並於86年4 月17日登記耕作權,嗣吳永福死亡,由被上 訴人分割繼承之。訴外人倪阿華對於系爭1201號土地無任何 權利,吳永福不可能以系爭1195-3號土地之地上權與上訴人 交換其向倪阿華購買之系爭1201號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如果系爭1195-3地號土地可以過戶,就過戶給胡 高榮之情事,亦未曾於93年4 月12日簽立紙條及簽名,交予 上訴人向復興鄉公所詢問,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紙 條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福成立互易契約,被上訴人於吳永 福死亡後,應繼承吳永福之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1195-3號 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胡高榮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因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一)經查:系爭1201號土地、系爭1195-3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被上 訴人於93年7 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201號土地之耕 作權及系爭1195-3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於94年7 月14日因 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1195-3號土地之所有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2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 。且經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查訴外人倪阿華曾否就 系爭1201號土地取得地上權或耕作權,該所覆稱:系爭 1201號土地之租用人為吳永明,吳永福於86年4 月18日辦 竣耕作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於吳永福死亡後,於93年7 月13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查無有關倪阿華之相關資料等 語,有該所96年7 月6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60010776號 函暨所附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 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 復興鄉公所書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堪認訴外人倪阿
華對於系爭1201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以 向訴外人倪阿華購買之系爭1201號土地使用權,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吳永福互易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憑採。(二)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建地讓渡契約書,其上記載「讓渡人 倪阿華坐落巴陵段菜園計60坪讓渡金新台幣240 萬元永久 讓渡給國興商店章允基老闆使用權,特此立約存證」等語 ,既僅載「巴陵段菜園」,無從認定該建地讓渡契約書所 讓渡之土地係本件上訴人主張作為互易用之系爭1201號土 地,是該建地讓渡契約書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將系爭1195-3號土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字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姑不論其形式是否真正,查其內容記 載:「復興鄉公所地政課林奚真先生是否可以過戶給胡高 榮先生,如可以就可過戶。甲○○93、4、12」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43頁),惟核其內容既未敘明事實,亦未記載 「過戶」之標的為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 據,證明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確與移轉系爭1195-3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有關,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字據係被上訴人承諾將 系爭1195-3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與 吳永福間互易契約存在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倪阿華對系爭1201號土地既無任合權利 ,上訴人即無從自倪阿華處取得系爭1201號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進而不可能以系爭1201號土地使用權與吳永福交換 系爭1195-3號土地之地上權而成立互易契約。況上訴人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吳永福間有互易契約之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其向倪阿華購買系爭1201號土地之使用權 ,並以系爭1201號土地之使用權與吳永福交換系爭1195-3 號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要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1195-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胡高榮,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